迄今为止国内网上盗窃个人存款金额最大案——晋江“5.11”网上银行盗窃777万元银行存款案于日前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了不开庭审理后,至今仍未下判。该案不仅因盗窃存款金额巨大、网上银行安全遭受置疑而广受媒体关注,两审法院对于案件是否中止审理的不同态度也引发了关于我国“先刑后民”的司法原则的认知争论。
777万元巨款网上被盗
2005年5月11日下午,福建省晋江市青阳镇居民庄玉清打发二儿子苏礁荣到农业银行晋江市支行(以下简称晋江农行)存钱,苏礁荣发现存折上只剩下10余万元后赶紧回家报信。庄玉清接过存折一看傻眼了,里面少了777万元,她丢下手里活计飞速赶往晋江农行查询,并向警方报案。
由于案情重大,警方迅速成立了专案组。2005年五六月间,犯罪嫌疑人伍景扬、林炳辉、马春刚、钟化新、赖得富纷纷落网。被盗赃款被追回229万元,但尚余548万元无法追回。警方同时查明,庄玉清曾将银行卡密码告知家人。
据主犯伍景扬供述,2005年2月20日左右,福建安溪县人颜黎辉找到伍说有一笔“业务”可做,要他物色一个40多岁的女人去泉州开通储户的网上银行。伍景扬找到一个名叫陈玉玲的广东海丰人并提供一张她的一寸照片。第二天,颜黎辉就把一张假身份证、一张农行储蓄卡交到了伍手里,并告诉卡的密码。该身份证的头像是陈玉玲的,名字却叫“庄玉清”。2月25日,伍景扬派同乡赖得富陪同陈玉玲到泉州鲤城农行,凭假身份证和伪造的农行卡开通了庄玉清的网上银行业务。
5月7日,颜黎辉指使伍景扬又派了马春刚、钟化新等人从深圳赶到泉州,马春刚、钟化新分别用捡来 “曾建华”、“郑锦伟”的身份证,在泉州农行开户。5月10日,几路人马汇聚北京。林炳辉、钟化新、赖得富三人来到北京展览路农行营业厅预约说第二天要提取800万元。当晚,颜黎辉通过网上银行将庄玉清的775万元转到“曾建华”账上,将2万元转到“郑锦伟”的账上。5月11日,马春刚等人进入银行取款,手续办得十分顺利。他们在北京就进行了分赃,颜黎辉得775万元的70%共542.5万元(扣除手续费),其余犯罪嫌疑人也分得份额不等的赃款。
然而,狡猾的主犯颜黎辉人间蒸发,使得一些谜团至今无法解开。比如,颜黎辉是从何处获得庄玉清的农行卡号的,尤其是怎样“破译”卡号的密码的?他带走的548万元赃款又引发了一场庄玉清与晋江农行的合同官司。
储户与农行对簿公堂
银行存款被盗领,庄玉清到晋江农行取款遭拒,遂将晋江农行和鲤城农行告上法院。2005年7月14日,泉州市中级法院受理了该案。
庄玉清诉称,晋江农行负有维护存款人权益并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777万元存款是被人用虚假资料开通网上银行划走的,银行未审查核实客户资料的真实性,具有明显过错,应赔偿其相应的经济损失。
被告晋江农行则辩称,其已经按储蓄合同约定和规定凭正确的账号和密码履行了支付义务,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重复支付。至于原告诉称开办网上银行使用的身份证系犯罪嫌疑人伪造,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9]44号文件,储蓄机构对储户提供的身份证明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晋江农行的代理行鲤城农行已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
泉州中院经审理认为,庄玉清与晋江农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晋江农行负有保证资金安全、审查取款人身份、按要求向储户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义务,其《金穗卡章程》中关于“凡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客户实施操作的合法交易”的规定,作为格式条款不考虑储户是否有过错,不具体分析失密原因,无疑加重了储户的责任,有悖公平,违反了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因而无效,银行不能依此条款约定而免责。此外,庄玉清将银行卡密码告知家人的行为确实加大了密码泄露或遗失的风险,但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其存款被盗与这一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不应由其承担责任。
法院同时认为,根据办理网上银行业务的操作规程,储户必须持有真实的身份证才可以开通网上银行业务。在银行不具备相应的证件鉴别设备的前提下,虽然不应苛求银行对身份证件的材质真伪进行鉴别,但这不能排除或减轻银行对取款人的身份和所提供的有关证件进行审查把关的义务。因此,晋江农行因其代理行错误地接受虚假资料为他人开通庄玉清名下的网上银行业务,致使讼争存款被冒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据此,泉州中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晋江农行赔偿原告庄玉清经济损失548万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两审法院不同态度引发争论
虽然有了一审判决,但本案远未尘埃落定。晋江农行不服案件判决,向福建高院提起了上诉。2006年12月14日,福建高院对该案进行了不公开审理,时至今日已经超过审限仍未下判。尤其引人关注的是:诉讼过程中,晋江农行均向法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认为颜黎辉、陈玉玲在逃,其他落网犯罪嫌疑人对颜如何获取账号、密码、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均不清楚,会影响查清案件事实,请求法院裁定中止案件的审理。
晋江农行申请中止审理的理由就是所谓的“先刑后民”原则。据了解,我国在审理涉及刑案的民事赔偿案时,一般都是刑、民合并审理或刑案审结后再审民事部分,刑案的审理结果是审理民事部分的前提。该原则源于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当中,如果发现当事人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中止审理民事案件,把案件移交给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的司法解释。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院副所长陈泽宪研究员具体解释说,一个案件,分别涉及民事纠纷同时又有犯罪事实,尤其是同一个被告的情况,这两个部分纠缠在一起的,一般应先审理刑事部分,然后再处理民事部门,这种原则,在一般情况下应该是可行的。
记者注意到,近来金融领域的刑事犯罪有增无减,有关贷款诈骗、银行内部工作人员携款外逃的恶性案件不断见诸报端,先是中国银行哈尔滨河松街支行行长高山携款10亿元潜逃加拿大,紧接着又爆出中国建设银行长春支行3亿元存款神秘蒸发。而当存款人起诉有关银行,要求银行兑付存款的时候,有的法院向其辖区的法院发出通知,要求下级法院对涉及犯罪嫌疑人所在银行的所有民商事纠纷案件要中止立案、中止审理和中止执行。
本案二审过程中,福建高院就是以“该案涉及刑事犯罪,目前公安机关正在侦破中”为理由,作出“本案中止诉讼”的民事裁定的。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地位的确立和司法改革的进行,“先刑后民”的惯性做法遭到了法学理论界的普遍质疑,并由此引发了对该项“基本原则”的再反思。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著名刑法学专家陈兴良就曾公开表示,“先刑后民”不是法律上所确认的原则。 它是一个由司法解释来确认的,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的一个司法原则。这个司法原则在过去一直是被认可的。但是它实际上反映了一种惩治犯罪的司法理念,是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强调无产阶级专政的司法背景下,把打击犯罪放在第一位的强制性的司法理念。
陈兴良继而强调,机械强调“先刑后民”与当前的法治原则是相违背的,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系列的弊端,它不仅被某些司法机关恶意利用,成为干涉经济纠纷的一个借口,也容易被当事人恶意利用,使这种刑民交叉的案件不能得到妥善的处理,更有可能使得司法资源成为某些当事人实现个人目的的手段。
清华大学法学院章程教授持相同看法。他表示,刑事案件动用的是侦查手段,而民事案件施行的是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和收集证据方法,实际上私法诉讼和公法诉讼两者之间的证据标准相差极大。
谈及对本案的看法时,厦门大学法学院黄教授也认为,案件的的实质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这是一个纯粹的民事法律问题,如果民事纠纷没有解决好,贸然地刑事介入,先刑后民,既不利于案件的正确处理,对收到损害的储户来说也是非常不公平的。 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刑不止民”,在追缉犯罪嫌疑人厘清案件真相的同时,对储户与银行的储蓄存款纠纷继续进行审理,以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黄教授的观点得到了一审法院判决的支持。泉州中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属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且目前并无证据表明储户有涉嫌参与犯罪,无须以另一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公安机关是否把主犯颜黎辉抓获归案,并不足以影响对本案合同关系的审查,故对晋江农行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
两审法院关于“中止诉讼”的截然不同的态度引发了法律界人士关于我国“先刑后民”的司法原则的认知争论。那么,面对复杂多变的案件,究竟什么是解决刑民交叉案件的最终途径呢?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诉讼法室主任王敏远认为,“先刑后民”是过去处理经济纠纷案件时的一种做法,但是也有例外。从90年代中期开始,许多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都实行了对于权利关系很明确的案件没必要实行“先刑后民”。“先刑后民”只是处理民刑交叉案件的一种方式,法律原则只能是从更有利于公正处理案件出发。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龙翼飞教授也表示,在处理刑民交叉的案件当中,基本的指导思想不应是有利于打击犯罪而应是有利于正确地区分刑民界限;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应当把这样一个价值目标放在重要的位置上。
无论如何,本案引发的争论都将有利于从理论上形成共识,以利于寻求解决刑民冲突案件的最佳途径。本网将继续关注该案的进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