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几天前,北京市一中院法庭上真实的一幕。通过法官细致耐心的工作,被告人的真诚悔过获得被害人谅解,一起刑事案件圆满解决。
2009年7月,北京市一中院对外公布《关于规范刑事审判中刑事和解工作的若干指导意见》,正式出台刑事和解制度。所谓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案件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进行沟通和协商,通过使被害人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和精神补偿,从而使被告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并得到相应的免除、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作为一项新型的刑事纠纷处理机制和恢复性司法举措,刑事和解兼顾了被害人与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双重保护功能,致力于最大限度地恢复社会关系的和谐,对于妥善化解社会矛盾,积极解决社会纠纷,保持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据初步统计,2009年以来,一中院已和解了二审案件30件,通过刑事和解共为被害人挽回赔偿款人民币约157万元,2名自诉人在和解后撤回自诉,5名被告人在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被依法免予刑事处罚,26名被告人被依法判处缓刑。通过开展刑事和解工作,消除了这些案件中的不稳定因素,促进了社会的和谐。
制度规范:保障刑事和解高效运行
“哪些案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如何进入刑事和解程序,是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关键。”北京一中院新闻发言人陈锐在向公众介绍刑事和解制度时,特别强调这一点。
为确保刑事和解制度高效运行,北京市一中院先后出台了《关于规范刑事审判中刑事和解工作的若干指导意见》、《适用刑事和解政策审判刑事二审案件的实施细则》。一系列规范制度的出台,不但增加刑事和解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更对刑事和解的程序、适用范围、具体环节、效力等方面进行了全方位的明确和细化。
严格审查,严把刑事和解入口关。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主要分为两类:一是侵犯被害人个人权益的刑事案件;二是涉及社会利益、但同时主要侵犯的是被害人个人权益的刑事案件,也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如交通肇事案等。刑事和解不得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在这一范围内,自诉案件,初犯、偶犯、未成年人犯罪、过失犯罪,因家庭、邻里纠纷引起的刑事案件或被告人为限制责任能力人、在校学生、老年人、残疾人、怀孕哺乳妇女等特殊人群的刑事案件都属更宜于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但危害国家安全、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严重破坏经济秩序或社会管理秩序等8类案件被明确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
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还必须同时具备犯罪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有明确的被害人;和解主体的意思表示真实、自愿;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等条件。
规范和解,注重刑事和解的质量。在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后,法官必须向双方当事人明确告知刑事和解中的权利、义务及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应当严格遵照相关规定开展和解工作,尤其是高度重视程序上的各项环节,力求每一步都合乎要求,审慎操作。
公正裁判,正确适用法律和政策。对于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经过人民法院审查和确认,符合法律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才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据此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对于符合适用条件的也可适用缓刑等非监禁刑。但对于仅以赔偿换取从轻处罚,并不真诚认罪悔罪,没有得到被害方谅解的被告人则坚决不能以刑事和解为由对其从宽处罚。
加强沟通,发挥合力推动制度完善。针对目前刑事和解中,公、检、法三机关虽都在案件的不同处理阶段积极倡导并开展刑事和解工作,但相互沟通协调不够,难以发挥合力的情况,北京市一中院积极搭建沟通交流平台,通过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联合举办了刑事和解研讨会等方式,增进共识,减少分歧。2010年5月,北京市一中院与北京市一分检联合出台了《关于规范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实现刑事和解机制的不断完善和执法尺度的进一步统一。此外,一中院还注重发挥代理律师在刑事和解中的作用,在《意见》中明确提出:“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辩护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促成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也可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代为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申请刑事和解,并在和解过程中向当事人提供相关法律服务,依其职责积极指导当事人自愿、平等、合法的达成和解协议。”
能动司法:确保刑事和解成功的关键
“如果每一个法官在案件审理中都能多一点诚心、耐心和细心,那么很多案件就能真正取得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双赢。”对这一点,一中院刑一庭的王雪枫法官深有感触。
在王法官承办的一起故意伤害的二审案件中,她通过认真审查卷宗材料、提讯被告人林某和询问附带民事原告人孙某后得知,原被告双方既是亲戚又是近邻,原本关系不错,后来因为盖房问题以致双方积怨加深,最终导致林某与孙某在一次争执中发生厮打,并致孙某轻伤。这类案件如果不能化解积怨,极易案结事不了,邻里关系进一步恶化,一场官司代代仇。考虑到被告人林某已经认罪且愿意赔偿,且原被告双方日后还将长期共处,融洽和睦的邻里关系十分重要,王法官决定尽可能促成案件和解。法官通过电话和面谈等多种方式与当事人进行了多次交流沟通,以女性特有的耐心和细腻最终打动了孙某,在宣判当日,被告人林某当庭认罪悔罪,并向被害人孙某诚挚道歉,被害人孙某再次表示谅解,一对老邻居的手再次紧紧地握在了一起。
一中院始终强调,法官要首先树立能动司法的理念,这是推动刑事和解成功的关键所在。许多案件中的当事人原本是亲人、朋友、邻里的关系,因为犯罪,和谐的社会关系破裂了,这就需要法官想办法去弥合、去修复。刑事和解,不仅仅是片面单纯地追求二审案件上诉人单方撤诉,而是要追求通过深入细致的工作,俯身倾听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明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有的放矢的开展工作,力促符合刑事和解范围、具备刑事和解条件的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全面、彻底、有效的化解矛盾纠纷,最大限度的减少不稳定因素,尽可能的促进社会和谐。
能动司法的另一方面,体现在重视对被害人的精神抚慰上,这是确保矛盾纠纷彻底化解的另一个重要因素。很多情况下,被害人之所以愿意谅解被告人,并不是仅仅因为得到了赔偿,更主要是因为被害人受到伤害的心灵得到了抚慰、不满情绪得到了宣泄。在审判实践中,一中院的法官总结出“三个确保体现”,保证矛盾纠纷能够彻底化解。
确保被害人的意见能够充分体现。在办案中法官要充分听取被害人的意见,注意谈话方式和用语,避免被害人受到二次伤害,稳定被害人的情绪,为和解工作的开展创造条件。
确保被告人的歉意能够及时体现。被告人真诚悔罪认罪,是和解的前提和基础。为此,每一位被告都要在法庭上当面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及时向被害人表达歉意,求得谅解,营造和解氛围。
确保社会和谐理念能够始终体现。法官把每一个案件的和解,都当作一堂给当事人双方及其亲属上的法制教育课,通过案件教育公民知法守法,学会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益,通过释法明理,解民怨,了纠纷,促和谐。
不久前发生的一起因家庭内部矛盾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中,法官通过反复沟通,使案件被害人受伤的心灵得到充分抚慰,案件得以妥善解决。被告人吴某与其妻张某因感情纠葛发生矛盾,张某离家未归,一个多月之后,吴某带着五岁的儿子找到张某,在争执中将张某及张某的妹妹、妹夫和母亲打伤。主审法官万学俭在审理中发现,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积极,对自己一时冲动打伤前妻和其家人的行为十分后悔,愿意对他们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在进一步的了解中法官得知,吴某已经离婚,现在其年迈的父亲和五岁的孩子都需要他来照顾。简单判决,虽然于法有据,但却无法解决吴某入狱后其年迈的父亲及幼子的照顾等一系列问题。为此,万法官及时与受害人张某取得联系,经过法官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的反复工作,张某的态度也有所转变。张某表示一日夫妻百日恩,虽然现在两人已经离婚,但吴某如果入狱儿子和公公的确没人照顾,如果吴某能积极赔偿损失,且能当面赔礼道歉,则可以原谅他,并请求法院对吴某判处缓刑。最终,在法庭上,吴某对着曾经的妻子深深地鞠了三个躬,在妻子盈盈的泪光中,曾经的冤家终于一笑泯恩仇。
实践表明,刑事和解兼顾了被害人与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双重保护,最大限度地恢复被实际侵害的社会关系、最大限度地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以及恢复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促使被告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据统计,在目前北京一中院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中,当事人双方的服判率均能达到98%以上。
廓清误区:刑事和解不是“花钱买刑”
在审判实践中,一中院发现要消解当前社会上人们对“刑事和解”就等于“用钱赎刑”的误会,消除人民群众对法院适用刑事和解后审判公正性的质疑,就必须使这项改革依法进行,并使其规范化、系统化,做到严格依法、限定范围、依照程序、形成配套和强化监督。
除了通过严格的制度对刑事和解进行规范之外,在实践中一中院还特别强调合理补偿原则和法院确认有效原则。
今年年初,一中院刚刚审结了这样一起案件。被告人孙某因为琐事将韩某打伤,造成经济损失共计6000余元。一审法院判处孙某有期徒刑四年。孙某上诉至一中院后,其家属提出愿意向被害人赔偿十万元,希望此案能够和解解决,对被告人判处缓刑。被害人方面也表示同意,愿意谅解孙某。但法院在审查后认为,此案中韩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仅为6000余元,但孙某却愿意赔偿10万元,这明显超过了合理补偿的限度,有“花钱买刑”之嫌;而受害方韩某也是受10万巨额赔偿的诱惑而同意和解,非基于内心真实意愿对孙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因此,法院经过综合考量认定,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刑事和解缺乏真诚的悔罪与谅解,法院不予支持,最后,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理念延伸:法理情交融促进社会和谐
“法不容情,这是一个信仰。但是追求法理情的融合也是我们追求的信念。”这是一中院刑一庭审判长贾连春在一起刑事案件庭审结束后的感言。
2008年夏天,一中院审理的一起刑事案件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被告宋某因一时激愤将朋友马某杀死,法庭上马某的母亲在没有得到任何赔偿的情况下,忍着丧子之痛替宋某求情,向法庭表示宋某还年轻,对其从轻处罚,让他有机会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被告人宋某和他的母亲当庭向这位善良的母亲叩首谢罪,表示深深的歉意。
最后,法官基于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法律的相关规定,以及对“法、理、情”的综合权衡考量,最终以故意伤害罪从轻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12年。在判决中,法官首次运用“法官寄语”的形式,向社会表达法官对于司法和谐的认识:“法不容情”虽是法官信守的职业信条,但“法、理、情”的有机融合统一,更应成为法官孜孜以求的职业理念和追求。法官企望,被告人面对判决,当应真诚悔过、重新做人,并心怀感恩之心,尽力回报社会和这些善良的人们;真正让被害人亲属之心愿得偿,让两个家庭之仇怨消解,让刑罚惩教结合之目的得以实现,案件审判之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能够和谐统一。
这样感人的案件还有很多。近年来,北京市一中院在刑事和解在二审轻刑案件中取得一定实践成果后,不断探索创新,以刑事和解理念为指导,依托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将刑事和解理念逐步延伸拓展到一审案件审理中,通过附带民事调解,切实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缓和社会对抗,化解社会矛盾,实现司法和谐。据统计,2007-2009年,北京市一中院通过附带民事调解共为被害人挽回经济损失共计近1500万元人民币,并于宣判当时全部兑现,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及时赔偿,避免了矛盾激化,消除了双方的怨恨,减少了社会不稳定因素,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刑事和解的“以柔克刚”,帮助人们重新审视犯罪的危害,在价值取向上更多元,责任承担上更宽容,不再一味重刑,鼓励社会力量多方面介入刑事案件的解决,特别是犯罪人和被害人的亲属以及其他受犯罪影响的人参与,促使双方在刑事矛盾面前协商、让步、节制,在相互磨合中化解矛盾,在公权力的框架下寻求一种各方都能接受的结果,从而使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在双方当事人的参与下得以积极、全面的恢复。作为以人为本、和谐有序理念在刑事司法领域的体现,刑事和解在维护成文法权威的前提下,融入了更多的人文关怀和和谐理念,是我国司法改革和法治进步的必然要求和方向。
刑事和解是一个双赢的结果
主管北京市一中院主管刑事工作的副院长吴在存指出,刑事和解制度,即赋予加害人和被害人解决冲突矛盾的主体地位,将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有效地捆绑起来,从而保障被害人的利益,以及对真诚悔罪的加害人从轻从宽处理。我们不否认,采用刑事和解的方式会使加害人和被害人的经济处境均有所改善,获得一种互得双赢的结果。但是在工作中,我们也一直强调刑事和解要遵循四个原则,即自愿性原则;平等参与原则;依法中立原则;国家确认有效原则。我们认为,犯罪并不必然导致动用国家刑罚权追诉的后果,刑事和解也并不必然导致加害人不受刑罚处罚;那种认为刑事和解是摒弃国家追诉原则而“私了”的观点,实际上是对刑事和解的一种误读。
吴在存说,刑事和解首先切实保障了被害人的权益。刑事和解旨在通过一种非对抗的方式解决受害者和加害者之间的冲突,促使犯罪人主动承担责任,最大程度地满足被害人经济上、情感上和社会方面的需要。从和解成功的案件来看,刑事和解使被害人在精神上得到道歉、物质上得到赔偿、创伤上得到治疗,重新获得安全感,被害人对此处理模式十分满意。同时,刑事和解程序注重发挥被害人在解决犯罪矛盾时的能动作用,又使被害人认可该程序的公平性。被告人诚恳的悔罪、致歉、赔偿,被害人真诚的谅解、宽容,使原本的“仇人”尽释前嫌,化干戈为玉帛,从源头上化解矛盾纠纷。以前,对于案中的被害人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二审法院基本不会找被害人参加到诉讼中来,被害人也就没有机会倾诉自己的感受、表达自己的意见,因此,他的态度对刑事处理结果一般也不会产生影响。现在,通过刑事和解程序,被害人的地位得到了尊重,需要得到了满足,无疑是对被害人权益保护的一大进步。
另一方面,刑事和解促进被告人真诚悔改,有利于犯罪人再社会化。刑事和解不仅更好的保护了被害人的利益,其也体现了对被告人负责的精神。传统对抗式的刑事处理方式,对查明犯罪事实的好处不可否认,但对加害人、被害人双方关系的解决效果不佳,有时可能更加恶化。有的犯罪人对裁判难以心服,监狱的惩罚改造作用有限,甚至极易遭受“二次污染”等。而刑事和解程序着眼于未来,而不仅仅是过去;着眼于考虑如何更好的使被告人回归社会,而不是如何惩罚。通过刑事和解,不仅可以使一部分轻微犯罪的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或被判处非监禁刑,将犯罪对其产生的不利影响降到最低,有利于其顺利地实现再社会化。同时也会使大多数被告人深刻体会到自己行为给他人、给社会造成的伤害,从而促使其内心反思过错,真诚悔罪,又由于司法机关和被害人对其犯罪后积极努力的尊重和认可,更会使被告人消除一些误解和敌视,从而自愿地接受惩罚,积极地承担责任。这种特殊预防的效果是通过严格的司法过程和严厉的刑罚难以达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