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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对收养人规定严格义务 收养地震孤儿应谨慎

2008-05-23 22:57:29   出处:北京晚报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2613

   这些日子,无数热心人牵挂着“震地孤儿”,表达收养意愿的人打爆了咨询热线。然而“收养”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生活名词,从法律的角度讲,里面还包含着更多的责任与义务。而“救助”其实不限于“收养”这一种方式,也不应仅局限于孤儿这一类人群。灾害带给我们的思考还有很多。

    做出收养决定一定要慎重

    灾害之后,报名收养震地孤儿的好心人络绎不绝。记者注意到,甚至有网友开始担忧“竞争过于激烈”。关于收养的问题,记者采访了朝阳法院妇女儿童维权合议庭法官申红。对于收养的意义和责任,她进行了详细的解读。

    申红告诉记者,收养意味着责任。因为收养关系一旦确立,养子女就获得了与亲生子女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养父母应当像对待自己的亲生儿女一样对待收养的孩子,不应有所偏向。此外,对于亲历灾难的孤儿,很可能会产生一定的心理障碍。因此,收养人更应当注重他们的心理健康。

    出于对被收养人权益的特殊保护,法律对收养人也规定了较为严格的义务:

    被收养人在成年以前,除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外,收养人不得解除收养关系。即使达成协议,养子女年满10周岁以上的,还应当征得养子女本人同意才能解除收养关系;

    收养人对被收养人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

    必须保证未成年的养子女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

    养父母不履行抚养教育义务时,未成年养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养子女,有权要求养父母给付抚养费;

    未成年养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养父母有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义务;

    被收养人与收养人之间还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此外,对于那些目前尚无子女的夫妇,收养关系一旦成立,今后如果再想生育,可能还会涉及“超生”的问题。

    申红表示,在司法实践中也不乏亲生子女与养子女因财产或遗产分割而产生的利益纷争,或者养子女与养父母因矛盾而发生的伤害事件。因此,“父母”在做出收养决定时一定要慎重。一旦作出决定,就要担起责任。这不仅是对孩子负责,也是对自己负责。

    关爱孤老宜用助养方式

    相较之下,同样在地震灾难中遭受重创的孤残老人却似乎少人问津。在经历家毁人亡、白发人送黑发人的痛苦后,他们同样渴望社会的关爱。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佟强认为,由于生活方式、生活习惯已经形成,老人一般很难远离故土并适应和融入到一个新的家庭之中。所以对于“孤老”的救助更适宜采取助养或认养的方式——定期提供经济上的资助,多给他们打打电话,节假日探望一下老人,陪他们聊聊天等。

  “救助”立法尚待完善

    记者了解到,对于孤儿的救助方式,除了“收养”外,目前还可以采取“助养”和“寄养”两种形式。

    对于“寄养”,民政部曾于2003年颁布、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的部门规章。《办法》规定,儿童家庭寄养是指经过规定的程序,将民政部门监护的儿童委托在家庭中养育的照料模式。寄养经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民政事业经费中列支。此外,《办法》还规定了寄养家庭的条件、义务以及民政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等。

    然而对于定期给予受助人物质以及精神资助的“助养”(或认养)的救助方式,虽然此类做法已经存在,但目前我国尚无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予以明确。

    记者了解到,“助养”方式在适用范围上更为广泛,除孤老、孤儿外,对于孤残以及虽然有亲属但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等,都可以通过这种方式来救助。因此,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佟强表示,建议有关部门通过制定部门规章等立法途径对“助养”的方式、途径、程序、助养人的权利义务以及款项用途的监督等予以明确和规范。

    “救助”应加强事后监督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王宗玉表示,相对于社会和有关部门更多关注的对救助人和被救助人资格、条件的“评估”,事后监督其实同样重要。采取收养方式的,收养人是否尽到了抚养义务?采取“助养”、“寄养”方式的,资助款项或者寄养经费是否做到了专款专用?这些往往容易被忽视。

    王宗玉表示,首先应当从立法上明确谁来监督、监督什么、如何监督的问题,相关部门也应建立起有效的监督机制,并严格执行。(记者 张蕾 通讯员 石岩 邓江源)

    《收养法》解读

    收养孤儿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年满30周岁;

    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有配偶的收养人,须夫妻共同收养;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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