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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大学生诉母校拒发“两证”案

2010-04-23 09:06:19   出处:法治周末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1879

 1998年,北京科技大学学生田永一纸诉状,将母校推上被告席。这是全国首例大学生诉学校拒发“两证”行政诉讼案;

  1999年,北大博士生同样因学校拒发学位证,与母校对簿公堂,轰动一时。

  两案引发了社会公众对教育领域相关问题的讨论。当时,我国高校体制正处于转轨时期,如何正确处理学校和学生之间的关系,成为各方关注和争论的焦点。

  如今,高校体制改革依在转轨阶段,高校法治化建设依然任重道远。“学生告学校”的现象仍时有发生,原因已不仅仅局限于拒发证书一个方面。

  重温“尘封的”案例,希望可以有所借鉴和启示

  1994年9月,田永考入北京科技大学下属的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取得本科生学籍。

  1996年2月29日,田永在参加电磁学课程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中途去厕所时,纸条掉出,被监考教师发现。监考教师虽未发现田永有偷看纸条的行为,但还是按照考场纪律,当即停止了田永的考试。

  同年3月5日,北京科技大学按照“068号通知”第三条第五项关于“夹带者,包括写在手上等作弊行为者”的规定,认定田永的行为是考试作弊,根据第一条“凡考试作弊者,一律按退学处理”的规定,决定对田永按退学处理,4月10日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但是,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直接向田永宣布处分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也未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田永继续在该校以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

  1996年3月,田永的学生证丢失,未进行1995至1996学年第二学期的注册。同年9月,北京科技大学为田永补办了学生证。

  其后,北京科技大学每学年均收取田永交纳的教育费,并为田永进行注册、发放大学生补助津贴,还安排田永参加了大学生毕业实习设计,并由论文指导教师领取了学校发放的毕业设计结业费。田永还以该校大学生的名义参加考试,先后取得了大学英语四级、计算机应用水平测试BASIC语言成绩合格证书。

  田永在该校学习的4年中,成绩全部合格,通过了毕业实习、设计及论文答辩,获得优秀毕业论文奖及毕业总成绩全班第九名。

  北京科技大学的部分教师曾经为田永的学籍一事向原国家教委申诉,原国家教委高校学生司于1998年5月18日致函北京科技大学,认为该校对田永违反考场纪律一事处理过重,建议复查。同年6月5日,北京科技大学复查后,仍然坚持原处理结论。

  1998年6月,北京科技大学的有关部门以原告田永不具有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进而也未向教育行政部门呈报毕业派遣资格表。

  田永所在的应用学院及物理化学系认为,田永符合大学毕业和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由于系里正在与学校交涉田永的学籍问题,故在向学校报送田永所在班级的授予学士学位表时,暂时未给田永签字,准备等田永的学籍问题解决后再签,学校也因此没有将田永列入授予学士学位资格名单内交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

  1998年10月5日,田永一纸诉状递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把北京科技大学推上了被告席。

  1999年2月5日上午,海淀区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的无偿代理律师、中国政法大学马怀德教授就本案的主要事实及被代理人的诉讼请求首先发表代理意见。代理人称,原告在学校学习期间,完成了被告制定的教学计划,学习成绩和毕业论文已经达到高等学校毕业的要求。然而,1998年6月原告临近毕业时,学校通知系里,以原告不具备学籍为理由,拒绝颁发原告的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和为原告办理毕业派遣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被告应当履行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等法定职责。因此,原告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一、为原告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二、及时有效地为原告办理毕业派遣手续;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四、在校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为原告恢复名誉;五、承担本案诉讼费。

  针对原告诉讼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被告辩称,1996年3月5日在学校的“期末考试工作简报”中通报了原告考试作弊一事,并决定对原告按退学处理,之后向学校各部门发送了对原告按退学处理的九联单,通知各部门办理原告的退学手续,并通过校内信息向原告所在的学院送去了九联单中属于原告本人的一联,至此原告的学籍已被取消。但由于原告本人不配合办理有关手续,学校的一些部门工作不到位,部分教职工不了解情况等原因,造成原告在退学后仍继续留在学校学习的事实。但学校某些部门及教师默许原告参加学习等活动的行为不代表学校,也不表明恢复了原告的学籍,学校对原告作出的退学处理是正确的。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取得大学毕业生资格后,被告理应履行相应的职责。本案被告拒绝颁发证书的行为,未对原告形成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实际损害。被告对原告作出退学决定虽然无法律依据,但原告在考试中违反考场纪律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被告依此事实认定原告违纪,未对其名誉权造成实际损害。

  1999年2月14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一、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田永颁发大学本科毕业证书;

  二、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组织本校有关院、系及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原告田永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

  三、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上报有关原告田永毕业派遣的有关手续的职责;

  四、驳回原告田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北京科技大学提出上诉。理由是:1、田永已被取消学籍,原判认定我校改变了对田永的处理决定,恢复了其学籍,是认定事实错误;2、我校依法制定的校规、校纪及依据该校规、校纪对所属学生作出处理,属于办学自主权范畴,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3、我校向一审提交的从教学档案中提取的证据,不属于违法取证,法院应予采信。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田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上诉人北京科技大学认为被上诉人田永已不具有该校学籍,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学校依照国家的授权,有权制定校规、校纪,并有权对在校学生进行教学管理和违纪处理,但是制定的校规、校纪和据此进行的教学管理和违纪处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必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北京科技大学对田永按退学处理,有违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是无效的。北京科技大学在诉讼中提交的从教学档案中调取的证据,虽然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被告不得在诉讼过程中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的情况,但是由于无法证明这些证据是在作出按退学处理的决定时形成的,故法院不予认定。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9年4月26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至此,我国首例大学生诉学校拒发“两证”诉讼案落下了帷幕。

  学校败诉的相关思考

  ■如何看待学生与学校的关系

  学生与学校的关系,从学生的角度看,是利用学校教育教学设施的关系;从学校的角度看,则是教育、管理和保护的关系。学校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权利义务与学生的受教育的权利义务均来源于公法,其行为都受公法调整,这就要求双方要正确理解权利义务的边界,按照规定的程序,依法行使权利,依法履行义务,才能在高等学校形成教育教学和学校生活的和谐状态。

  长期以来,学生与学校的关系没有厘清,缘于学校内部关系不受司法干预。1999年北京科技大学学生田永考试作弊诉学校案明确了学校管理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应当受司法监督。不受监督的规定必然导致权力的滥用。

  这几年来,随着学生权利意识的觉醒,大学生状告学校侵权的纠纷时有发生,其实,这从另一个侧面来看,也是学校管理观念滞后的一个表现。

  囿于传统的“从严管理”惯性,大部分高校很少从法律角度认真思考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比如学校制定的一些规章制度、校纪校规,总是片面地强调学生的义务而绝口不提其享有的权利,对法治原则的遵从不足,甚至与法治的要求背道而驰,使得高校学生工作成了法治轨道以外的一个孤岛。二者的关系应该是,学生的权利多一点,学校的义务也就多一点,反之亦然。

  法治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近代意义上的法治,则是以民主政治为前提的。毫无疑问,无论学校与学生之间是身份关系还是契约关系,学生始终是弱者的角色。而民主意味着要承认学生有管理学校的权利。

  从上世纪90年代末普通高校全部实行并轨招生以来,学校收取费用,并为此提供服务,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关系已经是一种契约关系,而不再像以前那样是一种纵向的服从与被服从关系。这样一来,管理者的管理活动不能再是一种单纯的“行政”行为,高校在学生管理工作中,更多的应该是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出现,他们之间应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学校与学生之间关系的转变,也要求我们重新审视相关的高校学生管理规定以及校纪校规。

  ■如何看待校方败诉

  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理事程雁雷认为,田永案、刘燕文案与以往案件性质不同,是新型的行政诉讼案。虽是个案,但案件所引发的法律问题在行政法的理论与实践中是前沿的。这两起案件引发的问题应当引起高校和教育主管部门的足够重视。

  田永案校方败诉,刘燕文案一审也是校方败诉,我认为,校方败诉主要原因有两个。

  一是学校校内的自治性规范性文件中的有关规定与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如田永案,校方根据其制定的《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的规定,给予田退学处理,并据此不给填发“两证”,但学校的规定与国家教委1990年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的有关内容相抵触,法院认定校方的紧急通知中有关退学的规定无效。

  二是学校长期以来在作出涉及学生受教育权的处理决定时,程序上不规范。学生的被告知权、申辩权、申诉权得不到充分保证。这些都使学校在诉讼中增加了败诉风险。

  学生对学校提起行政诉讼将是不可避免的,高等教育领域的法制建设要处理好几个问题,如依法治教与办学自主权的关系、大学自治和司法审查的关系。

  依法治教任重道远。一方面政府要实现职能转变,简政放权、还权,明晰学校的举办权、管理权和办学权,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校现象的发生。另一方面,学校要加强自律,建立完善的自我约束机制,及时清理涉及教师、学生基本权利方面的规章制度,避免类似问题的发生。

  (本版稿件由高欣整理、编辑)

  ■同类案件

    1 1999年北京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

  1995年12月,身为北大1992级无线电电子学系博士研究生的刘燕文提出答辩申请,将其博士论文《超短脉冲激光驱动的大电流密度的光电阴极的研究》提交学校。

  1996年1月10日,刘的论文以全票7票通过了电子学系论文答辩委员会的答辩;同月19日,系学位评定委员会以12人同意、1人不同意的表决结果,建议授予刘博士学位;同月24日,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到委员21人,实到16人,投票结果是6票赞成、7票反对、3票弃权。

  因此,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不批准授予刘博士学位。之后,北大既没有授予刘博士学位,也没有授予其博士毕业证书,而是为其颁发了博士研究生结业证书。这个结果意味着,刘燕文在三级学位评定制度中通过了前两级对其专业比较懂行的委员会的评审,却被相对外行的校级评定委员会“枪毙”了。

  不服气的刘燕文四处申告,一直未果。

  1999年9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刘燕文诉北大案。也许是为刘燕文的执著所感动,当时还是北大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的何海波、何兵没有考虑此事可能给自己带来的消极影响,充当刘的诉讼代理人,与自己的老师湛中乐在法庭上激烈辩论。

  1999年12月,经过3个多小时的庭审和休庭评议,海淀法院当庭作出一审判决:按照国家教委的《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

  1、撤销北大为刘燕文颁发的博士研究生结业证书,责令北大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向原告刘燕文颁发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

  2、撤销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责令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是否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议审查后重新作出决定;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判决后,北大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0年12月,二审法院以原审法院“未能查清诉讼时效问题”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刘燕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2001年3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刘燕文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2 2001年武汉王长斌诉武汉理工大学案

  1996年9月,王长斌考入武汉理工大学(原武汉工业大学)土木工程建筑学院,取得本科生学籍。

  1999年6月22日,王长斌在参加《建筑施工》课程考试中,将与考试内容有关的纸条放在文具盒内带人考场,被监考老师检查文具盒时发现,即按照武汉工业大学《学生考试规则》第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了王长斌的考试试卷,并责令王长斌退出考场。

  武汉理工大学基于上述情节,于1999年9月16日根据原《武汉工业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以原告武汉理工大学字[1999]39号文件,决定给予学生王长斌从即日起留校察看1年的处分。

  但校方的决定未向王长斌宣布.亦未向其送达该决定书。

  2000年5月,王长斌对该科《建筑施工》课程进行了补考,取得了良好的成绩。同年7月下旬,王长斌大学本科毕业,学校向原告颁发了大学毕业证书,未授其学士学位证书。王长斌经询问后,才得知自己曾受到过学校的处分。但他直到大学毕业时,都未收到任何处分决定书。

  王长斌及其父母多次找到武汉理工大学,提出补发学士学位证书的要求,并提出复议申请。

  2000年7月28日,武汉理工大学召开校长办公会议进行复议,决定维持对王长斌的原处分决定不变,校方于2001年3月23日以挂0513号邮件将复议决定邮寄给王长斌。

  王长斌不服,遂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被告武汉理工大学以武工大学字[1999]39号文件,对王长斌作出留校察看1年的处分决定并不授予学士学位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武汉理工大学学位委员会在作出不授予学位前,没有告知王长斌,并听取他的陈述与辩解。

  法院一审判决武汉理工大学败诉。

  该案后进入二审,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3 2002年广州武某诉暨南大学案

  1995年9月,武某考入暨大医学院临床医学系。1996年1月17日,武某参加医用物理学考试时夹带资料,被监考老师发现。

  同日,学校作出《关于武某同学作弊的处分决定》,除该科成绩以零分记外,取消其学业结束时授予学位的资格,同时给予记过处分。第二学年,武某重修该课程,考试成绩为79分。2001年1月,武某向学校提交了《降低处分申请书》。2001年3月,鉴于武某的表现,学校将其记过处分降为严重警告处分。

  2001年6月21日,武某取得该大学毕业证书,但未取得学士学位。武某要求学校授予学士学位未果,于2002年3月向广州市天河区法院提起诉讼。

  暨大表示,鉴于武某有考试作弊的行为,根据国家和学校有关规定,毕业时未授予武某学士学位,只是继续执行对武某1996年1月“取消其学业结束时授予学士学位资格”的决定,其行为并无不当。现在武某再以自己已符合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为由,要求高校向其颁发学士学位证书,并承担为取得学位实际支出的费用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为此,天河区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武某的诉讼请求。

  武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应当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上诉人武某经考试合格,由暨大录取后,即享有该校的学籍,成为该校的本科生,取得在该校学习的资格。其在校期间已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试及格。其中医用物理学因考试作弊被记零分后,获准重修,现已通过考试。学校已准予其毕业,并颁发毕业证给武某。武某毕业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四条规定,可以授予学士学位。

  广州市中院于2003年7月25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天河区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暨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召集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对上诉人武某的学士学位资格重新进行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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