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有西按]此文本是为杨金柱的前线报道写的一篇按语,不想写成了一个独立的专论.在繁忙的大量事务中,在对北海案七律师工作的关注中,利用三天的支离破碎的时间,我完成了这篇11000字的专论,也算是个意外的收获.既是对北海案的一个阶段性的小结,也是我这些年对中国刑事诉讼问题的思考结晶.只写了八个方面,还有其他的许多问题,没有时间写了,我会在后天的中国法学会巡回讲坛的成都演讲中展开阐述.下半年<刑诉法>大修,很多的问题,第一线的律师才是最有发言权的.大的方面,有对前苏联专政思维的清算和反思,小的方面,有大量李庄案北海案的血的现实.期望更多的立法专家\学者\法官\检察官\律师\有兴趣的网民朋友,都来看看我的这篇文章.中国的<刑诉法>,没有一种全新的思维,进行小修小补,是搞不好的.期望大家都抓住这次修法的机会,提出真知灼见.
北海律师案的《刑诉法》意义
陈有西
主要由杨金柱律师发起、陈光武律师亲自率领的北海法律援助律师团伍雷、朱明勇、杨名跨、张凯、王兴六位律师,严格按照中国现有的《刑事诉讼法》权利,进行有利、有理、有节、依法的工作,在到北海后48小时,就迫使北海警方释放了三个律师,一个证人(以取保候审的方式)。同时,杨金柱最早接到救助呼吁的杨在新律师,反而被以主要嫌疑人身份批准逮捕。根据北京媒体记者的调查报道,在律师团到北海当天,广西警方在南宁进行了高度保密的内部磋商。可以看出,在中国现在的环境下,不管一些地方法制已经被损害到何种程度,在公开化、法制化的社会舆论面前,法律仍然是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武器。任何强权,都不可能毫无顾忌。律师团的作用,只是用自己的无畏精神、深厚的法律功底、履险恭亲、精诚大义,让人民实实在在地看到了法律的光辉,看到了正义之师的力量,看到了当前中国正义的声音并没有完全凐灭。
事件发展到今天,经过律师团的会见和调查、阅卷,已经可以明确地说,北海参加伤害案辩护的四个律师绝对是无罪的。三个证人也绝对是无罪的。四个伤害案的被告,是否冤枉现在还不好说,但是,有罪则判,无罪则放是基本的法律原则。不能一个刑案,开庭了十个月还不判,让检察院、公安局去抓证人、抓律师,批捕律师。这充分显现了中国现在一些司法机关滥用职权违法犯罪,冲破基本的法律底线,已经到了无所顾忌的地步。
中国的《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法院一审案件受理后,应当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能超过一个半月。特殊复杂案可以经省级批准延长一个月。也就是说,最长只能是二个半月。而北海中级法院从受理到判决,已经严重违法。受理到开庭的时间不算,仅公开开庭到现在,也已经十个月过去了。《刑事诉讼法》这样一个非常重要的刑事法庭必然遵守的基本法,在他们眼里基本上就是废纸,一钱不值。因此,一审法院的违法,无需其他证据,已经可以确认。法院违法,这是当前中国一个极为严重的大问题。
问题的严重性还在于,法院这个违法,是负责法律监督的检察院要求进行的。检察要求法院无限期休庭,然后将材料移送公安,让公安去查出庭证人的“伪证”。公安于是抓了三个证人,想固定刑讯逼供的口供作为证据,把冤案判掉。关押证人作出虚假口供后,又抓出庭指出公安证据虚假、有刑讯逼供的四个律师。因此,北海的法、检、公这三个司法机关和准司法机关,已经是集体在篾视法律,集体严重违法。
更为严重的是,经过《财新网》记者向北海公安局的采访,公安机关明确告知这是北海市政法委协调、督办的案件。北海的律师反映,北海市司法局、市律师协会都事先接到通知,不准当地律师参加维权,不准接受记者采访,不准配合外省律师救援四位被捕律师。
这些情况,清晰地展示了,在北海,所有的司法机关的独立执法的防线都已经失守,有的只是权力的魔爪,只是意气用事,只是报复,只是顺我者昌,逆我者亡。唯独没有了法律标准、没有了良知,没有了对基本事实和基本证据的尊重。
北海案的起因非常简单,也没有太复杂的背景因素,只是公安机关迫于“命案必破”的压力,办案粗了一点,可能搞错了嫌疑人,搞错了在场人。这样的案件,出错本来很正常,经过法庭审判,查明真相,有罪判掉,搞错就判无罪,很简单。但是我们的法庭、检察院、公安机关,容不得这种挑战,特权思想和有罪推定思维把他们自己一步步逼上了悬崖峭壁,变得没有退路。因此,这不是个别地方的事,而是一种法律思维的通病。全国抓刑事律师的案件,好多都是这种特权思想、有罪推定、“老子惹不得”思维造成的。这个案件,我们要这样高度关注,除了为了四个无辜律师同行的不被冤屈之外,我们更深层的思考是,中国需要一部什么样的《刑事诉讼法》。
北海律师案,到底体现了哪几个中国刑诉的基本问题呢?能够给全国人大这次修法,带来哪些启示呢?
第一,是公、检、法的程序权利问题。
中国刑事诉讼中现在的一个最大问题,是没有经过法院判决前,可以以侦查嫌疑人的身份,把人关上一年多。除了正常法定的时限外,检察院的两次退查可以拖五个月,法院的内部请示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公安以发现新罪为名可以重新计算时限,检察院可以要求延期审理,法院要求律师配合由律师出面申请延长,法院的委托鉴定证据的无期限推迟,如果这些程序权利全部都用起来,一个刑事案从拘留到一审判决,可以搞一到二年多。如果是纪委的反贪案件,则前面的以“双规”名义关人限制自由,也可以搞一年半年,这样,一个人没有经过审判决定,就可以失去自由一到两年。由于中国现在的公检法在党委一元化领导下协同办案,一旦出现错案,为了掩盖追究错抓的后果,就会对已经关押的时间作出有罪判决。这一个罪名定不了,就找其他罪名,以判出冤案、造成既成事实,来掩盖前面的抓错关错。这就是当然中国大量冤案由法院故意铸成、大量冤案无法及时平反、涉法上访不断高涨的根本性原因。由于中国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强势地位,法院的腐败和不干净,法院都怕公安、检察、纪委,侦查机关现在都有恃无恐,普遍滥用这种程序权力来绑架法院,故意拖延办案。一次次退查延长,造成已经关押一二年的既成事实,法院不判也得判,迫使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如果法院不同意配合,公安就通过政法委、检察院就通过纪委向法院施加压力,迫使法院判决。大量的冤案就是这样铸成的。因此,不从立法上制约这种事实上未判先关的现状,中国的人权状况就不可能从根本上好转。冤案不但不可能消除,还会越来越多。那些今天在制造冤案的人,自己往往也受到这种体制的报应,一旦蒙冤,再无拯救之途。我辩护过的好多政法机关、纪委的前领导,有大量这样血的事实。覆巢之下,难有完卵。
第二,是限制中国公民人身权由谁决定的问题。
中国的刑诉法,决定了公安的刑事拘传权,刑事拘留权。这样公安独家可以决定关人37天。没有任何权力可以制约他,没有任何渠道可以对无辜嫌疑人进行救济。因为这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权力。在法制健全的国家,警察没有长期限制人身自由的权力,必须要经过法官的聆讯,有的要由治安法庭、治安法官组织羁押庭听证。有的国家(象荷兰),警察限制人身自由的权力只有三天,如果法庭不同意,必须取保放人。
另外,中国还学习前苏联的专制的检察体制,设立了同法院平级的检察院,把批准逮捕权给了检察院。一个刑事案件,公安机关报请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公安机关就有三个月的侦查关押权。报到省级检察院批准,还可以再延长二个月。检察院还有一个月的审查起诉权。两次退查,公安、检察又有五个月的关押权。因此,在中国目前的《刑诉法》框架下,公安和检察环节,就可以决定将一个人关押一年多。而这些关押环节,没有法官批准,没有律师和嫌疑人抗辩的机会,只要公权机关单方决定就可以一直关押。
因此,修改现有的《刑事诉讼法》,引进其他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羁押聆讯法庭”制度,是保障中国大陆基本人权的必须走的道路。刑事拘留到案后,应当对嫌疑人有一个救济渠道,可以见律师,可以申请取保,可以申请由法官审查要不要关押。不能由办案机关自己决定要不要关押侦查。因为所有的办案机关,为了破案需要,破案方便,都希望随意地把人关起来。关得越长越好,尤其是一些久侦难破的案件。因此,必须限制侦查机关的关人权,侦查机关无权自己决定关人,这要成为一个法制健全国家的基本人权原则。
第三,是“关押侦查”还是“取保侦查”问题。
我到欧洲国家访问,到香港律政司考察,他们的刑事案件中,关押侦查的10%都不到。只有严重刑事犯罪,放在社会上有可能危及他人、危及被害人、危及证人、有可能逃跑的、出国不归的,才必须关起来侦查。因为他们的定罪,不是靠口供,而是靠大量的无法改变的客观物证和书证。对于证人,也必须出庭作证才有效,不能靠有矛盾的证言,来迫使法院认定。
因此在他们的司法中,不可能存在中国大陆一样如此严重的普遍抓证人、吓唬证人、迫害证人逼取口供的问题。因为只要有一个证人控告警察对他威胁和迫害取证,法院就会作废这个证言。
而我们大陆,反贪污贿赂案件,抓证人已经是百分之百。证人被惨无人道地迫害,已经比比皆是。因为我们的刑法中有“行贿罪”,“贪污罪”中有“共犯”,如果法庭采信书面记录证词,而不需要出庭作证,所有的侦查机关必然会通过“行贿罪”、“共同贪污罪”抓证人,来逼取证言,来组织他们的指控证据,无一例外。因为我们的《刑事诉讼法》给了他这个方便。中国的法庭给了他书面举证的方便。
我这些年在好多文章中一直揭露,中国的刑讯逼供,总根源在法院。中国的法庭大量地采信了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的证据,助长了侦查机关的这种违法办案现象。一个显而易见的证据是,所有的已经发生错杀的严重刑讯逼供案,法院刑事判决书中没有一份写到刑讯逼供。而现在查明的刑讯逼供,象赵作海、佘祥林、杜培武冤案,没有一个不是发生了惨无人道的刑讯,没有一个不是律师当庭指出而被法院视而不见的。
因此,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在这个法条上必须进行重大改革。必须坚持对90%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取保侦查。关押侦查,只要保留10%左右即够。只限于杀人、伤害、抢劫、盗窃、强奸、爆炸、恐怖犯罪、投毒、贩毒等严重刑事犯罪的嫌疑人,有可能串供、威胁证人、隐匿转移财产、逃跑、出国的犯罪嫌疑人,和交保释放期间再犯的人。对于财产型犯罪、经济犯罪、职务犯罪、国家秩序类犯罪,一律可以取保在外进行侦查。
取保侦查的条件,以财产和其他人身类证件限制进行制约。交保的取保金,可以限制到足以让其自动回到法庭为限度。交保的审批权,必须归于法庭。由法庭进行保释听证。就同台湾地区陈水扁的案件一样。这样,刑讯逼供就能够从制度上进行消除,迫使公安机关转向靠客观物证、书证、现场鉴定等客观证据组织指控,真正实现重证据不轻信口供。
这样一来,轻犯、年轻嫌疑人,可以防止在看守所被“二次污染”,履历污点少,回归社会容易。看守所压力可以大大减轻,可以大量撤并,只负责关押真正对社会有危害的嫌疑人。而监狱里关的,是经过公开开庭审判确认后,真正有罪的罪犯。中国大陆的司法,才会真正的文明,实现打击极少数坏人,保护绝大多数好人的刑罚目的。
因此,取保制度改革,应当作为这次《刑诉法》修改的一个重点。
第四,是法庭控、辩双方的平等问题。
北海案非常清楚地展示了中国刑事法庭的另一个严重问题——控辩双方地位的严重不对等。对于一个存在严重刑讯逼供可能的、法庭出现的事实,法庭调查的重点,本来应当是查明刑讯是不是存在,而不是帮助公安机关掩盖刑讯逼供。刑讯逼供这一指控,不利方是检察院,因为容易摧毁他的证据防线;不利方是侦查机关,因为警察可能涉嫌犯罪。因此,在一个独立超脱的法庭里,这个问题的出现,对公安、检察才是有危险的,对辩护律师是毫无危险的。
但是,在中国的刑事法庭,这种危险居然倒过来。被抓的不是搞刑讯逼供的警察,而是指控揭露这种违法现象的证人和律师。这在世界的刑事司法中,大概也是绝无仅有的,除了专制不开化的国家,其他文明法治的国家不会有这种荒唐的事件发生。
这种情况是如何产生的呢?原因同样在于中国现在的《刑事诉讼法》。检察和法院地位一样高,他不是同律师“抗辩平等”的。他不但可以高于律师,其实还高于法官。因为刑诉法规定了他有权代表国家监督法庭进行审判。理论上是监督法庭严格执法,但是我们的检察官没有这样超脱高尚。见到的几乎所有事实,是监督加强他的指控观点,而不是公允的司法。他们认为我的观点就是代表国家,就是代表法律正义。因此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你侵犯了,我就休庭,就去威胁证人,就叫公安局或者干脆直接就自己抓证人、抓律师。他有直接向法院打听审判内幕的权,这叫“联席会议研究”,律师打听消息就是违法。轻则吊照,重则判刑。他有参加审判委员会的权,提出“列席建议”,你如果不听,我回去《检察建议》就发给你,请政法委协调压你。律师如果打听审委会、合议庭观点,则涉嫌违规和犯罪。在最近高法、高检的《量刑指导意见》中。检察院的观点叫“量刑建议”,说同《检察建议》一样,法院必须重视;而律师的那叫“量刑意见”,只可作为参考。
我们刑诉法的权力架构的设计就是这样的。它体现了苏联旧法思想对中国的根深蒂固的影响。检察认为,我是公共权力,代表国家公诉,维护国家安全;而你律师是给杀人犯、强奸犯辩护,你跟杀人犯、强奸犯立场差不多。你的意见不能同我的平起平坐。60年苏联旧法思想教育影响下来,我们很多检察机关的同志,包括高层,受了苏联遗毒的很深影响而不自知,还以为他有坚定的法理基础,这种法庭不平等是天经地义的,理所当然的。你要探讨,就是违背无产阶级专政理论,就是自由化和西化,必须批判。但是我们的《刑诉法》同样又规定,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地位平等,法院必须平等听取意见。《刑诉法》的这种极为严重的逻辑悖论问题,先天地隐藏在它的固有条文中,执行起来于是就乱象丛生。
律师地位必须与控方平等。《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不是小补小修,而是要从根本诉讼架构模式上,进行重新构建。必须取消检察院列席审委会的权利,律师不知道,检察院也不能知道,让法院独立讨论。必须取消检察院的法庭监督权。法庭审判必须是完全超脱独立、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干预的。更何况是法庭审判中的一方。他们只对法律和事实、证据负责。检察院可以列席,法庭抗辩另一方律师也必须可以列席。让运动员来监督裁判员,裁判关门评分要让运动员来参加意见讨论,这是中国法律最为荒唐的一种设计。是前苏联为了加强专政镇压,契卡指挥法庭,而设计的一种非常愚昧的制度,被他们送给了我们中国。
第五,律师出庭人身自由权保障问题。
中国律师因为法庭辩护被捕被判,现在已经是全国人民都知道的事实了。现在各地抓律师的势头方兴未艾。北海这次放了卫星,6月11日李庄刚从重庆南川监狱出来,北海一下就抓了三个证人四个律师,一个不剩。
北海律师的无罪,其实只要稍有正常思维和冷静客观头脑的人,都能够分析出来。第一,四个所的律师不会在同一案、同一时间、同一法庭犯同一个伪证错误。第二,四律师收费多则8千少则6千,以违法成本理论,他们不值得为一个小案的这点钱去冒一辈子代价的风险,触犯法律的风险,不可能他们会一起这样没有头脑,断送来之不易的律师证,付出人身自由和一辈子声誉的代价。第三,李庄案案例在先,刚刚释放还没有平反,全国律师尽人皆知,没有一个律师再会去碰这个雷池,不会以身试法,避嫌还来不及;第四,四律师的所有会见,都有防伪证告知、证人签字和手印,以及录音证明。他们没有引诱证人,妨碍证人,所有证据都已经事先有防范。这些事实,只要稍有常识的人,都不会贸然去抓律师。
但是北海就是抓了。法庭上的理屈词穷,一个社会影响大、已经大肆宣传破案的案件十个月判不了,法院、检察、公安迁怒于律师。他们认为就是律师在捣蛋,就是律师在引诱证人和被告翻供。在公检法合作办案、公安又有抓人权、检察又有捕人权的环境下,先抓证人、后抓律师的模式再次上演了。
法院没有十个月拖着不判的权力;检察院也没有未经退查,又要求公安去进行侦查、抓证人的权力;公安更没有案件已经进入审判阶段,自行又对证据进行侦查性补强,抓出庭证人、抓出庭律师直接干预法庭的审判。但是在联合办案、十个月不判这种环境下,一切都成了可能,成了现实。刑事法庭上,公安、检察和律师本来就是针锋相对的。这种相对,如果设计成一方有抓另一方的权,那么另一方被抓就会成为常态。争论不过如果就可以抓人,那争得恼羞成怒后必然就是抓人。
其实旁听过三场刑事法庭就可以知道,法庭上的大量伪证、不实证据,是公权机关公安局、检察院提供给法庭的。刑讯逼供的证据,就是最大的伪证。但是有没有警察、检察官伪证罪?没有。只有律师伪证罪、妨害作证罪。公权机构只有刑讯逼供罪。把人搞死、搞残才算犯罪,弄出伪证提供给法庭,没有罪。事实上也从来没有人被追究过。如果平等的追究诉讼当事人,控方、侦查方都是当事人,追究他们的伪证罪,很多警察、反贪局的人,很多纪委的人都可以追究。为什么伪证罪专门针对律师?
因此,《刑诉法》修改必须加上保障律师履职期间的人身自由权的绝对性条款。律师辩护期间,为履行辩护职责所进行的任何行为不受刑事追究。有人认为这会放纵律师伪证行为。这是不用多虑的。一是绝大多数律师不会去引诱伪证,他有执业纪律和市场的淘汰机制,二是有自己的信誉和责任的制约,三还有法庭审判确认伪证、案件结案后的刑事责任追究。四是个别律师伪证,同全体律师不敢真辩相比,两者权衡的价值取向,是必须鼓励律师真辩,保护中国公民的基本人权,防止司法专横和冤假错案。因此,在律师履行职务期间,必须绝对禁止抓律师,以防止用职业报复使律师辩护权严重受损,最终损害委托人权益,导致更多的冤假错案。
第六,证人权利保护问题。
《刑事诉讼法》有明确的证人保护、不得威胁、引诱证人、必须在客观宽松环境中向证人取证的明确规定。但是,这些年中国的刑事证人大量地被威胁、被关押取证的现象,每天都在发生。这种威胁不是来自于社会犯罪力量,相反是来自于公权力。其原因,第一,就是前面说到的法庭大量釆信证人的笔录证言,而不要求他当庭作证。第二,就是《刑法》中的307条,证人伪证罪。
追究证人伪证罪是必要的。但是必须限制公权力的胁迫取证和关押取证。不能逼迫证人按自己的意图作证。证人作证地点必须是自由的、自愿的。而不是变相关押的。只要发现是关押取证的,威胁取证的,交易收诺取证的,法庭一律作废,而不论其是公权力取证,还是律师取证。应当当庭裁定证言无效,以当庭作证为准。
北海四律师案和重庆李庄案一样,对律师的危险,都是来自于抓证人。李庄案六个证人被抓,关押的被告成了检举律师的人;北海案三个证人被抓,一个月后四个律师也被抓。律师的价多风险中,一个很大的风险是来自于证人的风险,很容易搞成律师伪证罪。明明公安的证人证言是刑讯逼供的假证言,律师取到的是真相证言,但是由于公安、检察有抓证人的权,律师没有这个权,公权用威胁、离间、许诺、减刑、从宽等引诱,很容易把证人搞得对自己有利。公安检察把证人抓进去,再固定好假证言,说成是真实的。然后就可以追究律师了。问你现在已经说了,签字了,录像了,你以后不准再翻供了。那么你当时为什么不老实翻供?证人于是就说我翻供,是律师教的。然后公安局就可以以此作为证据来抓律师。一旦可以抓证人,是很容易固定出对公安、检察院有利的证言的。假供就变成真供,律师取到的真证,反而变成了伪证,律师就可能被抓。还有很多的污点证人,比如行贿者,本身就有判刑的风险。很怕检察、公安。公权力以判缓刑,不起诉、认罪态度好、认定自首等诱饵引诱,基本上没有不成功的。而证人一旦反水,律师就有了被抓的由头。等你关了一年后查明没有帮助伪证、妨碍作证,但是牢已经坐了。
因此,必须保护证人的权利。《刑诉法》对关押、迫害、引诱、交易证人取证、其他非法手段取证,应当规定证言无效。作证地点应当由证人自己选择,只要是证人,人身自由必须保障,来去自由;同案嫌疑人口供,必须到庭质证,不能直接作为证言采信。
第七,证人出庭问题。
北海案再次展示了中国当前刑诉中证人地位岌岌可危的现状。刑事审判,以法庭为中心。侦查机关侦查中取得的证言,律师调取证取得的证言,都要经过法庭的公开质证和检验,方可作为定案证据。
这里包含了一个法庭中心主义的法律原则.因为法庭上不可能有刑讯逼供,如果威胁证人,引诱证人,会受到对方的指出和反对,会得到法官的制止,会受到旁听公众的监督。当庭证言,其效力和可信度明显高于公安机关封闭审讯中获取的口供。因此,证人证言,必须以当庭作证,为最高效力。此前公安取到的、律师取到的,只要证人上了法庭,一律以当庭当证为准。
但是北海案不是这样。他们的审判是为了巩固指控,而不是为了查明真相。当证人当庭作证对他们的指控不利时,他们选择的不是反思错案,而是抓证人逼取他们所需要的口供。2010年9月,案件开庭审理时,杨在新律师向法庭申请3名证人出庭作证,并出示了3名证人的证词。当日庭审时,被告人裴金德、裴贵和杨炳棋当庭推翻此前供述,否认曾劫持黄焕海到码头并殴打致死抛尸大海,当地公、检、法不是引起高度重视,反思有无冤错,反而以有罪推定的观念,认为是律师刁难,引诱伪证和翻供,妨碍了他们打击犯罪,“致使案件审理工作陷入僵局”。被告杨炳棋在律师会见他时,曾透露自己在海城公安分局遭到刑讯逼供。公开开庭5个月后,出庭作证的宋啟玲等3名证人被北海市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原定“包庇罪”,后定“伪证罪”。其中一个女证人系早产哺乳期,照样被没有人道地违法抓捕,至今关押。北海官方通报称,公安机关经过审讯,4被告人承认翻供是受律师的教唆所为,并证实3名证人涉嫌作伪证包庇被告人。
这里有一个严重的问题:证人当庭作证说出真话,立即会招致公权力的报复,被抓被关。“不得威胁、引诱、迫害证人”的《刑诉法》的法律规定,在现实执法中被肆无忌惮地违反。“哺乳期的妇女不得关押”的明确规定,也被直接违反。而把所有三个证人、四个律师和四个被告一样关起来后,这十一个人见不到一个律师,没有任何说出真相的机会。然后由公安机关对社会宣布说:他们“都承认了作伪证”、“4被告人承认翻供是受律师的教唆所为”。
这一切荒唐做法,法律上的根源是什么?是中国的法律、法庭,长期允许书面证词,可以代替当庭作证。发展到最后,是书面作证效力反而高于当庭作证效力。把证人关着,控方拿着关出来、打出来的书面证词,法院照样采信,闭着眼睛把冤案判掉。重庆李庄案,六个证人都被关着,然后由检察院、法院说他们不同意出庭作证,一直到8号李庄案宣判后,9号才把六个证人都取保释放。“取保候审”的目的,不是他们真有什么罪,而是再次滥用《刑诉法》权力,吊住证人,一年中不让他讲真话。如果讲了,立即以伪证罪抓回去。李庄助手、被抓证人马晓军,一直到现在,不敢向社会说一句话,只会流泪、向李庄道歉。这次北海案,已经释放的三个律师,一个证人,同样没有一个敢见他的律师,敢见记者。他们的亲属,拒绝一切关心他们的人的问候,不敢说一句真相。因为他们都是待罪之身,“取保”期间。他们都事先受到威胁警告:谁敢说一句话,立即会抓回去。
这样的情况下,证人受威胁、受迫害,已经是明目张胆的。证人证言的虚假不实,也是一目了然的。因此,中国的刑事法庭要真正做到科学、文明、公正,只有确立证人出庭证言的唯一性效力,不被其他书面证言否定的效力,当庭证言只能由当庭再作证证言修正。这样,我们中国抓证人、恫吓证人、迫害证人的现象才能够根本性扭转。这些现实,没有在第一线办案的立法专家,最高法院、高检、公安部的专家,全国人大的一些学者官员,是不会有如此明晰的认识的。他们以为允许书面证词作证,不会有如此严重的后果,不会知道执法第一线已经异化成这个样子。
必须确立:控辩双方有争议的证人证言,必须传证人当庭作证。必须确立,证人出庭作证后,任何机关不得采取基于作证事由的强制措施,保障证人的安全。对迫害抓证人关证人的警察和检察官,必须追究滥用职权罪的法律责任。
第八,取消党委政法委问题。
北海案从一开始,就体现了我国刑事司法中,职能机构的独立依法办事原则被破坏,党委一元化领导司法的弊端。在这次明显违法的刑事司法活动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的法院独立审判原则被破坏;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原则被破坏;《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期限被严重破坏;公民权利、证人权利不受侵犯的宪法、刑诉法原则被破坏;直至司法局、律协对这样严重的违法现象不能发声,对自己的被错抓的律师不敢依法维权。一切的一切的总根源,现在已经浮出水面:那是就是以党委政法委名义出现的一个一元化的权力,在肆行无忌。他们可以一意孤行,然后不让司法局和律协说话。而这个权力的目的,只是为了掩盖公安机关可能的一个错案。不惜把国家法律规定的整个刑事法庭程序,打得粉碎。
近年中国曝光的所有冤假错案,几乎百分之百都有党委政法委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根源。已经没有必须隐讳,没有必要回避。佘祥林、杜培武、聂树斌、赵作海,没有一个冤案不是政法委最终协调确定判的。但是最后问责时,都只处理公、检、法了事,政法委的真正拍板者都逃脱了法律责任。“责权利”结合的政治问责基本原则,在中国一直没有真正落实。法律责任追究一直有一个避风港和黑洞。这引起了我们的深思:党委加强对政法工作的领导,其基本方式应当怎样才是比较合理和没有风险的?
取消党委政法委的说法,不是危言耸听。1988年,中共中央曾经决定,撤销全国各级党委政法委员会,作为过渡,设立政法领导小组。全国已经有近一半的省市撤销了政法委。其目的,就是保障各个司法机关的宪法规定的各司其职的职能,依法独立办案。党委只限于方针政策的领导和组织路线的领导,不干预具体的案件。1989年风波后,这一文件和做法夭折,各省不但恢复了政法委,反而加强了其权力,管干部,管案件,各地党委直接干预案件的情况越来越严重,出现了大量的问题。
党委为什么不能干预具体的案件?因为这直接违反了司法的“亲为”原理,导致“审的不判、判的不审”,导致法庭变成了没有实际审判权力的虚假的表演场,所有的法官和检察官变成了不负责任的傀儡,变成了贯彻某种意图的工具。这是制度性缺陷,同人性无关,同人的素质好坏无关。
一个案件,没有亲自参加法庭审判,没有听取双方的意见,兼听则明,没有对每一个事实、每一个证据进行细致的质证分析,没有对法律的深刻理解,法理的精确辩析,是不可能作出准确的判断的。法庭的作用,不是法官就特别高明,而是因为有一套制度保障他能够最大限度地逼近事件真相,最大限度地公开,最大限度地查明成文法条文,最大限度地逼近法律公平正义的真谛。法庭还用质疑、对抗这种工具,去发现隐蔽的细节;法庭还通过他的高公开,接受社会的监督;法庭还通过合议表决,防止和限制专断;法庭还通过上诉抗诉,设立纠正和监督程序,最大限度地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而政法委的问题,在于他是一个不参加审判的、以内部汇报内部磋商进行决策的机构。他的工作启动和意见的形成,往往是内部要报,内部汇报。这时候都是单方的。不可能有被告的意见,律师的意见。只是一种偏听偏信。根本不同于法庭的兼听则明和有法律标准的辩明。而他一单批示了,各级司法机关往往按照这个意图去贯彻落实,而不是客观地去查明。有的党委、政法委、纪委领导批示后,报纸、电视上就进行了定性报道。社会舆论已经形成,被告的形象已经定型。这时候的公、检、法,已经有了一个指导意见,只能按照这个口径坚决办上去,而不能违背。他们是贯彻意图,而不是客观办案。体现在实际办案中,就是“做案子”,而不是“办案子”。一旦一个罪名不成立,也要找出其他罪名把他办了,以完成领导交办的任务。冤假错案就这样形成。
在中国的党委政法委实际由侦查机构掌握的情况下,侦查观点往往强加到法庭观点之上。“有罪推定”就成了必然的结果。所有已经发现的错杀案件,都是公安机关,通过政法委,压制了检察、法院的正确观点,强行决定判决死刑。检察、法院不敢直接反抗,只有采取判处死缓、判决无期,来保留一点余地,防止错杀的后果。而这种冤案,如果没有佘祥林案“死人回家”这种不可掩盖的后果发生,都会被死死地掩盖起来。因为公、检、法在政法委的领导下,会死死抱团,共同订立攻守同盟,不让冤案曝光,首先是不让他平反。这样他们集体安全。公检法沆瀣一气,一个冤案百姓和几个家属,是根本翻不起大浪,无法同其对抗的。
因此,要建立科学、文明、理性的司法秩序,除了对现有《刑事诉讼法》要进行大修之外,司法改革还必须考虑撤销党委的各级政法委。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要进一步研究和改进。可以在党委办公厅里,设一个政法处,负责联系政法各部门和司法部门,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主要是方针政策、思想路线、组织路线的领导,绝对禁止对个案的干预。(2011-6-29,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