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民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高铁动车票应当被认定为承运合同书。既然在实名制的情况下,车票丢失了,仍可以通过身份证信息确定购买人——合同一方当事人,并能够确定其与铁路运输公司之间存在承运合同关系。因此,铁路运输公司就应当为其补票,而不是重新购票。
因为,在实名制下,车票并非证明该承运合同关系存在的唯一证据;在同类合同关系中,也不能因为合同书丢失而存在其他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债务人单方可以否定原合同关系的存在并因此不履行合同债务——只要债权人有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合同关系的,即使原合同书丢失,债务人仍应依法、依约履行其债务。
当然,由于债权人的过错,造成债务人履行成本增加的,债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高铁动车票丢失案件而言,铁路运输公司的损失即补换车票的人力损失和车票的成本损失,应当低于可能空置座位的退票损失。
如果该座位因为丢票不能补而空置,属于铁路运输公司霸王条款所致的运输资源浪费;如果铁路运输公司半途通过列车上补票的方式将座位转给了其他乘客,该部分收入属于不当得利。这是符合民法、合同法规定的。
如果铁路运输公司以铁道部尚无可以补领车票的规定为由拒绝乘客的补领车票之合法合理请求,构成违法和违约——法律已有相关规定,何必铁道部另外制定部门规章规定补票问题?即使铁道部另外制定部门规章规定乘客丢失车票应当重新购买而不是补票,该规定也是违法的。
因此,当前铁路运输公司以铁道部尚无可以补领车票的规定为由拒绝乘客的补领车票之合法合理请求,属于违法行为;如果其公司内部有这样的规定,则属于霸王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