刚刚过去的春节,一些人在加班中度过。加班给加班费,天经地义,但由于认识误区,自从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劳动者打的这方面官司,不少却是“无谓诉讼”。指明这些认识误区,可以让他们更好地维权
对劳动者来说,正当维权和避免“无谓诉讼”同样重要。新华社发
《劳动合同法》实施已三年多,劳动者维权意识日益高涨。然而,由于认识误区的存在,部分劳动者“一厢情愿”地认为自己存在加班情形而提起索要加班工资的仲裁以及诉讼,但最终没能获得支持的情况,也不时出现。这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也损害了司法权威,因为因认识有偏差而败诉的劳动者往往归咎于法官和法院,而不是去反思自己的行为是否存在不当。
作为审理这类案件的法官,笔者结合案件谈谈常见的几种认识误区。
在途时间算加班吗?
判例认为,被认定的加班时间中要有实际工作内容,路途或者准备时间不能视为加班
案例回放:2009年12月7日,刘先生入职鑫万佳公司担任市场部销售经理一职,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书》,刘先生工资标准为每月5000元;试用期至2010年3月8日;刘先生工作时间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
2009年12月12日(周六),刘先生乘坐22时零9分发车的火车前往公司设在上海的办事处出差,于2009年12月13日(周日)上午11时55分到,他所购买火车票为硬卧车票。后刘先生乘坐2009年12月18日(周五)22时零4分发车的火车返回北京。2010年1月4日刘先生领取2009年12月工资共计2240.09元。2010年1月7日,刘先生提出辞职并于当日办理离职交接。
刘先生曾在员工培训记录表上签字,该表显示刘先生入职当日曾参加涉及内部保密制度、员工考勤制度等内容的培训。2009年12月9日,刘先生在公司规章制度(09年第10版)学习后签字确认并在遵照执行单上签字。上述规章制度中规定:确因工作需要加班时,需提出加班申请并经部门经理批准后在加班申请表上签字方有效;周六日按实际工作时间(不包含路途时间)计算加班工时。
刘先生以要求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驳回其申请。刘先生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该案中,刘先生与公司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刘先生被安排到外地出差的在途时间能否视为加班以及刘先生于2009年12月13日(周日)中午到达公司的上海办事处后当日是否存在加班。法院认为,加班并非单纯的时间经过,而是需要以特定的工作作为内容支撑。刘先生为完成外地工作任务而出差,虽然在途时间刘先生不能自由支配,但在途时间并无实际工作内容,且刘先生乘坐夜间火车卧铺,按照常理刘先生可以休息,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认定刘先生出差在途时间中并未从事加班行为。据此,法院驳回了刘先生要求公司支付2009年12月12日、12月13日、12月18日及12月19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1379.3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44.83元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按照目前的规定,劳动者每周工作时间通常不超过40小时,每周必须保证劳动者能够连续24小时休息一天,否则即已满足加班认定的时间条件,但是加班并非单纯的时间经过,而是需要以特定的工作作为内容支撑。当然,后者的判断比较困难,笔者认为可以综合劳动者岗位工作的通常情况、用人单位的业务特点以及报酬的给付标准(有时是按照小时或次来计算的)来认定。一般来说,出差的在途时间、上下班在路上的时间以及为工作而进行的准备时间都因缺乏特定的工作内容而无法被认定为加班。
没经过“批准”难认定加班
这会导致部分用人单位强迫员工从事没有审批的加班而逃避支付加班工资的义务,但是从权利义务平衡的角度来讲,在没有更好的制度设计出现之前,上述制度设计仍是最为可行的
案例回放:1999年6月,王先生到联想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31日至2011年4月1日。2009年2月27日,联想公司与王先生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王先生工作期间,公司对其采取打卡方式记录考勤。
另查,公司已经向王先生送达的《员工手册》中的《考勤、请假及加班管理规定》规定:加班指因业务需要,经部门经理或部门第一负责人签字批准,由上级安排员工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情况;只有经书面审批后的加班,方能依据实际加班时数按国家规定优先补休或支付加班工资。
王先生主张在职期间存在加班,并提供自己记录的工作日志予以证明。该工作日志显示王先生多次于休息日在联想公司工作。公司对王先生的主张不予认可,并提供打卡记录证明王先生不存在加班情形。王先生不认可打卡记录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
王先生以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为由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王先生加班工资2.5万元。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先生主张在职期间存在加班情形,但其提供的工作日志无法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同时,王先生认可根据公司的规定,员工加班需要事前得到批准。但在该案中,王先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曾经得到公司批准而加班,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曾安排其从事加班工作且未支付加班工资,故法院认定王先生在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及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确认公司无需支付王先生加班工资。
法官释法:通常来讲,用人单位都会在公司规章制度中规定员工加班需要提前审批,否则部分员工在下班以后长期“蜗居”办公室内,不仅耗费了公司的办公资源,且无法分清员工是为公司工作而留在办公室抑或是为了利用办公室内的资源而不愿离开(比如说上网资源甚至是夏天为了利用公司的“免费空调”)。不可否认,这种规定通常会导致部分用人单位利用不平等的优势而强迫员工从事没有审批的加班而逃避支付加班工资的法定义务,但是从权利义务平衡的角度来讲,为了避免道德风险的出现,在没有更好的制度设计出现之前,上述制度设计仍是目前最为可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