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一般类型的不当得利案件,较容易判断不当得利行为人。本案涉及代理关系中的不当得利,判断起来稍有复杂,就本案的处理亦有不同意见。
一、案情简介
李某以公民身份为张某代理一起债务纠纷,授权范围包括代领执行款项,二OO九年三月向法院起诉要求某公司偿还款项,经法院判决胜诉。后李某持代为领取款的授权委托书到某公司,要求按判决书支付款项。某公司审查后将应付款项支付给了李某。李某取得款项后,未支付给张某。张某因不知上述情况,在判决生效后又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某公司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因内部管理混乱,未就款项已给付李某的事实告知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从某公司的账户上划转了执行款项,并支付给了张某。某公司发现上述情况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偿还不当得利。
二、争议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系张某的代理人,具有代领款项的授权,李某代领款项后虽未交给张某,但由于代理关系中,代理人的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故李某领取款项的行为应视为张某领取,行为后果应由张某承担,本案形成张某通过不同途径领取了两笔款项,故起诉李某系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起诉;
另一种观点认为:李某虽系张某的代理人,但该代理关系在本案执结后即归于消灭。李某在张某申请强制执行前,虽有权代为领取款项,但其领取款项后并未将款项支付给张某,由此导致张某申请强制执行。现本案已经执结,李某与张某的代理关系亦已结束,在此情形下,李某再持有该款项即无合法依据,应当依法承担不当得利的法律责任。
三、分析
由谁承担不当得利的法律责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由于本案存在两次支付行为,李某与张某分别取得了裁决文书确定的款项,在此情形下,需先厘清各方的法律关系。
1、张某与李某的法律关系。李某系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双方之间系代理法律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李某在代理权限范围内所为的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张某承担。《合同法》 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李某作为代理人,负有将因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交付委托人的义务。
2、某公司与张某的关系。某公司系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人,负有将判决款项支付给张某的义务。本案当中,某公司就同一笔债务先后支付了两笔款项,从代理关系的角度来看,某公司先行支付给李某款项的行为,其法律效力直接约束张某;但李某未将上述事实告知张某,亦未将款项支付给张某,某公司因为疏于管理,也未将款项给付李某的事实告知法院。基于此,张某通过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实现了自己的债权。
3、通过上述事实陈述及法律分析,某公司对同一笔债务分别支付了两次,其为利益受损人当无争议。那么,谁是不当得利的受益人呢?
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本案当中,某公司负有支付张某判决款项的义务,张某通人民法院取得判决款项是正当行使其权利,张某无返还的义务。李某系张某的代理人,其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从某公司取得执行款项,应将该款项交付张某,由于其未适当履行代理职责,从而导致某公司与张某的债务未从法律上消灭。因此,在张某通过人民法院获取执行款项后,不仅张某与某公司的债务归于消灭,李某与张某之间的代理关系也归于消灭。在此基础上,李某再持有某公司支付的款项即无合法依据,其应为不当得利的占有人,依法构成不当得利。
四、结论
本案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李某作为张某的代理人,在代理关系消灭后,其再占有某公司的财产,无合法依据,故其应当承担不当得利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