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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

2008-06-13 18:28:37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571

青岛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障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市、区(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气象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监督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设计、安装与检测工作。各级防雷减灾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防雷减灾的具体工作。
    建设、规划、公安、劳动、电力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下列易遭雷击的建(构)筑物、设施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
    (一)高层建筑、中型以上的厂房及20米以上的烟囱、水塔等建(构)筑物;
    (二)宾馆、会堂、体育馆、展览馆、影剧院等大型公共建筑物;
    (三)油库、液化气站、煤制气站、加油站、露天化工设施及重要物资仓库等易燃易爆设施;
    (四)程控系统、卫星接收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
    (五)重要的航空、航海地面导航设施;
    (六)重点文物保护建筑物;
    (七)电力、通讯、广播电视设施;
    (八)其它易遭雷击的建(构)筑物及设施。
    第六条  建筑设计、施工单位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施工的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七条  对第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设计实行审核制度。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安排施工。
    第八条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的要求,并经防雷减灾机构审核后方可施工。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核机构审核同意。
    第九条  新建、扩建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竣工,应当经防雷减灾机构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证。
    对不符合防雷规范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安装单位应当按防雷规范的要求进行改装。
    第十条  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维护保养工作,发现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损坏时应当及时维修并检测。
    第十一条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等场所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每6个月检测一次。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的资质由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确认。
    对检测不合格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使用单位限期整改,整改后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进行复检。
    第十二条  负责防雷工程监督、检测的专业人员,应当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经气象主管机构考核合格、颁发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防雷产品应当接受防雷减灾机构的监督检查,并到市防雷减灾机构登记备案。
    禁止销售和安装未经认可的防雷产品。
    第十四条  雷电灾害发生后,发生灾害的单位,应当及时向防雷减灾机构报告,保护好雷击现场,并协助防雷减灾机构做好灾情调查、鉴定和处理工作。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安装违反本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雷电灾害发生、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防雷减灾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生命或财产损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收费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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