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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2008-06-12 19:03:02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602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3月3日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2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镇,促进城镇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自治县县城及自治县所辖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城镇规划区,是指城镇建成区及城镇发展需要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管理,是指对城镇规划建设、市容和环境卫生、市政设施、市场和交通秩序等的管理。
    第四条  凡在自治县县城和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城镇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和部门管理、专业人员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各职能部门做好城镇管理。
    第六条  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自治县辖区内城镇规划、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及市政设施。
    自治县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协同做好城镇管理。
    第七条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镇管理。城镇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所在地城镇管理。
    第八条  城镇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集体、个人投资建设城镇。
    对城镇公共环境卫生的垃圾清扫、清运及无害化处理,可实行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
    第九条  自治县城镇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秉公执法,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自治县、镇人民政府对城镇管理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镇规划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按法定程序上报办理审批手续。
    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开发、新建、改建、扩建,按城镇总体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配套建设。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工程,应符合城镇规划总体要求,必须服从自治县人民政府实施城镇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镇规划区的工程建设,必须按规定取得建设项目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有关证件。依法取得的证件不得转让、买卖。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1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或者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起1年内未动工兴建的,所取得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工程建设,应按规划将道路、给水、排水、供电、消防、邮政、通讯、广播电视、环境保护、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应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位放线,方可开工;基础工程完工经复验无误后,方可继续施工。
    工程建设应当按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工程项目竣工后,应依照工程验收程序报请验收。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应按有关规定建设并保持间距。
    城镇规划区私有房屋的改建、扩建应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处理好给水、排污、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邻里关系,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侵占公共绿地、邻里通道。
    第十八条  违反城镇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所有权人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  禁止在河道行洪规划区、防洪堤规划区和穿城渠道修建影响行洪、防洪、通水的建筑物、构筑物。对影响行洪、防洪、通水,危及城镇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所有权人限期拆除。
    第二十条  经批准修建临时使用的工棚、料库、围墙、商业服务摊点、货棚、售货亭、书报电话亭以及其他建筑物,均属临时建筑物。
    临时建筑物从批准之日起最长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超过两年后需继续使用者应重新审批。
    凡城镇建设和整顿市容需要,临时建筑物均无条件自行拆除,一律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对产生污染和影响生态的建设项目必须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按照法定程序报经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任何手续。
 
          第三章  城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镇规划区的各类公共设施,应由产权单位和个人定期维护或更新,保持其完好、整洁。
    第二十三条  城镇主要街道两侧的临街建筑物,应按城镇容貌标准,定期进行粉刷、油饰和清洗,阳台及窗外不得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二十四条  在城镇道路运行的各种交通运输车辆,应保持外形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物,不得遗漏。
    在城镇街道、公共场所行驶的畜力车应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对洒漏的牲畜粪便及其它物品,车主应及时清扫干净,倒入指定地点。
    第二十五条  在城镇设置户外广告,应按依法批准登记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设置发布。
    设置户外广告标牌、画廊、橱窗、牌匾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文字用语准确、位置适当,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镇主要街道、广场、车站、河道、穿城渠道等公共场所有下列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乱扔各种废弃物;
    (二)乱扔燃放的鞭炮;
    (三)晾晒腐烂、腥臭物品;
    (四)倾倒污水、垃圾、粪便;
    (五)敞放家禽、家畜;
    (六)在建筑物、公用设施上涂写、刻画;
    (七)阻碍垃圾箱(斗)摆放位置;
    (八)其他有碍城镇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垃圾应倒入垃圾箱(斗)、垃圾车内或其它指定的垃圾点,环境卫生部门应按规定时间清运到垃圾处理场。
    第二十八条  城镇规划区的单位、居民应在门前包卫生、包绿化、包市容,并交纳卫生清扫费。
    凡因喜事、丧事、开业、庆典沿街燃放鞭炮,操办者应事先交纳环境卫生清扫费用。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产生的污物、污水,生物制品单位和屠宰点产生的废弃物,要按国家规定标准统一处理后按规定排放。
    工矿企业产生的废水、废物未经净化处理,不准排放。
    第三十条  商业经营者应保持摊位整洁和周围卫生,自备器具回收废弃物、污物,并倒入指定地点。
    临街建筑安装施工一律实行封闭式作业,因工程建设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及其它废弃物,应清运到指定地点,严禁随意倾倒。
    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目标清扫、管理制度,实行分片包干和专人清扫与群众保洁相结合的原则,明确责任,保持经常性清洁卫生。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检查、督促:
    (一)城镇街道、广场、环城道路、排污沟,由环卫部门和当地的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单位宿舍区,由单位负责;
    (三)客货运站、停车场、影剧院、展览馆、体育场、各类公共厕所等公共场所,由产权单位负责;
    (四)卫生责任区,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
    (五)集贸市场,由主管单位或经营者负责;
    (六)各类摊点,由业主负责;
    (七)风景旅游区,由其管理机构负责。
    第三十二条  在城镇规划区挖沙、采石、取土,应经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得破坏和影响城镇生态环境。
    第三十三条  贯穿县城的两条渠道,应有专业人员负责常年管护,保持流水清澈、畅通。
    第三十四条  在城区范围内向周围环境排放工业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
    排放噪声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15日以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经环保部门批准,并公告附近居民。
    第三十五条  商业经营和各种文化娱乐活动产生的噪声,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六条  营业性饮食服务业及其摊点,不得使用木柴作燃料。
 
          第四章  城镇市政设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制镇人民政府应按照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更新的方针,确保各类市政设施经常处于完好状态。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镇道路及其附属设施,不得占用或挖掘城镇规划区的主干道、次干道、区间道路以及街巷道路。
    第三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镇道路的,必须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部门批准,并取得挖掘许可证后,方可挖掘。
    第四十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镇道路的,应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占道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临时占用和挖掘城镇道路期满后,必须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城镇道路原状;损坏城镇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交纳修复费。
    第四十二条  超重车、铁轮车、履带车需要通过城镇道路时,应经建设、公安、交通行政部门同意,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按指定的线路和时间通过。
    第四十三条  城镇规划区内,应按规定设置街道标牌、交通标牌、消防、通信、照明、交通站点、环境卫生等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移动和拆除城镇公共设施;不得在公共照明线路、供电设施、通信设施、地下管线及其它设施上搭接和安装其它设备、物件。
    第四十四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
    (一)在行道树上牵挂绳索、架设电线;
    (二)在行道树下及绿化地带生火、倾倒有害物质;
    (三)在绿化地内乱扔废弃物或堆放物料;
    (四)在树木上刻划、攀折、损坏花木;
    (五)其他破坏城镇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对具有民族风情的古建筑和文物应加强管理保护。
    城镇的古树名木,不分权属,由有关部门建立档案和标志,加强养护,不得砍伐;单位和个人砍伐、移植城镇树木,应报有关部门批准,补植树木或补偿。
 
          第五章  市场和交通秩序管理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镇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或停(修)车场(点)。确需临时占用城镇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或停(修)车场(点),应经有关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占用的,应限期清退,恢复城镇道路。
    第四十七条  参加集市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要到指定的市场交易。沿街有固定门面的,不准向外延伸另设摊点经营。
    严禁在中小学、幼儿园内及门口乱设摊点。不得在学校附近200米以内经营电子游戏。
    第四十八条  在城镇营运的出租车、三轮车、公共汽车应遵守交通规则,在规定的站点或停靠路段搭载乘客。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设置障碍阻塞城镇交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城镇规划区内,未取得有关建设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按城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已建工程造价的5%至10%处以罚款;严重违反城镇规划的,限期拆除,
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买卖、转让有关建设许可证的,吊销有关建设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并处5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或没收,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逾期不改正的,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其价值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视其情节轻重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视其情节轻重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城镇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镇、旅游区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2000年5月27日通过)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由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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