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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民办学校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修正)

2008-06-12 18:10:48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572

鞍山市民办学校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鞍山市人民政府
 
 
(1997年4月28日鞍山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6月19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公布,根据2000年2月28日发布的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民办学校管理,促进和引导民办学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学校,指鞍山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公民个人,采取国有民办、民办公助、个人办学及与境外合作办学等多种形式,依法申办的全日制中小学校、全日制职业学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民办教育事业应当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把民办学校纳入地方教育规划,对民办学校的布局、专业设置、层次结构,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安排。
    第四条  兴办民办学校必须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的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坚持公益原则,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五条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是民办学校的主管部门,负责民办学校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设置标准
    第六条  申请办学的单位及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单位具有法人资格。公民个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并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责任能力;
    (二)有与办学层次、教学规模相适应的专用教学场所和能满足教学要求的附属设施(实验室及音、美、劳技等专用教室);
    (三)教学仪器设备、图书、劳动教育设施和体、音、美器材符合办学层次要求,中小学农村不低于义务教育的二类标准,城市要达到义务教育的一类标准。
    (四)开设外语、微机课的学校要有标准的语音室和微机室。对培养有特长学生的学校要有专业场地和设备;
    (五)寄宿学校应有独立的学生宿舍,学生每人居住面积不少于2.5平方米,每间不得超过8人;
    (六)有专供学生用餐的学生食堂,食堂面积每名学生不少于1.5平方米;
    (七)学生活动场地每名学生不少于5平方米;
    (八)有完善的规章制度;
    (九)有相应的建校资金。
    第七条  民办学校实行董事会或校务委员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根据需要合理设置管理机构,并配备必要的专职管理人员。
    第八条  民办学校应配备专职校长。中学(含职高)校长必须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水平,小学校长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水平,具有5年以上领导工作经验,并经岗位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离退休人员,要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民办学校正、副校长要报市、县(市)、区教育行
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民办学校要健全党、政、工、青、学生会组织,小学要建立少先队组织,开展各种组织工作。
    第十条  民办学校要有一支与办学层次、规模相适应、素质较高、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举办民办学校,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含办学方案);
    (二)董事长、校长资格证明文件(简历、学历、职称、身份证复印件);
    (三)办学经费来源及证明文件(验资证明);个人办学有经过公证的经济担保单位或个人;
    (四)师资来源及教师名单;
    (五)学校名称、校址、规模、招生范围及发展规划;
    (六)学校章程、董事会章程及必要的规章制度。
    (七)与境外组织或个人合作举办的学校,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申请举办民办初中、小学者,要在每学年开学前6个月向拟办校址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交《办学申请》及有关文件,经审核同意后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申请举办职业高中的,直接向市教育行政部门提交《办学申请》及有关文件。教育行政部门在受理申请一
个月内对申请单位进行实地考察及可行性论证,以书面形式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答复。申请举办民办高中的,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对批准的民办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颁发《办学许可证》。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民办初中、小学由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管理,民办高中和职业高中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管理。
    公办学校在不影响本校正常教学的前提下,可为民办学校提供帮助。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校名应体现其性质、层次,前边一律冠以“民办”字样。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民办学校,在土地征用(用于建校)、建筑校舍、兴办校办企业等,与公办学校同样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评估,并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要严格执行国家教育教学计划,不得擅自变动计划、增减课时,不准搞违背规定的补课。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要建立健全学生档案。新生入学后,学校要将学生名册报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对在校生的学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学生转学要履行转学手续,按有关规定给予办理,不得以任何借口阻碍和拖延。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学生,参加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统考、会考、毕业和升学考试,凡因学籍管理不善,影响学生考试的应由学校自行负责。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学生,在校期间在评优、升学等方面与公办学校学生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学生毕业,颁发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毕业证,并承认其相应学历。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不得设分校和校外办学点,也不得将本校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其它单位或个人实施。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招生必须按批准的规模、层次招生,不得随意改变招生对象,扩大招生范围,学校的招生计划需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广告,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刊发、播放。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可聘用在职或离退休教师,也可到市人才中心招聘。聘用在职教师,须经教师所在学校和地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聘用期一般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十七条  在职教师应聘到民办学校,教师人事工资关系应同时调到聘任单位。初中、小学教师的人事档案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高中、职业高中教师的人事档案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职工,聘任期间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由聘任学校负责。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所聘用的在职或招聘的教师可参加职称评定和市、县(市)、区组织的教师荣誉称号评选,待遇由聘用学校负责落实。
    第三十条  学校应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财会人员,并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收取各种费用,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市物价部门批准后,按规定标准收取。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各项财务管理政策、法规,对自有资金、捐助资金、物资、学杂费、学校固定资产等要认真进行财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所收的学费必须用于教育教学和学校管理工作,结余部分应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在此基础上,允许逐步收回办学本金。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变更学校名称、更换办学负责人、扩大招生范围、办学规模、调整专业和教学计划等应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因故终止,应在终止前6个月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终止方案。批准终止的,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审计部门对其资产进行清算,清算后的资产处理,优先安排学生就学安置费、教师、职工工资和应退回的学费等。如资不抵债,其亏损部分由办学单位或个人
承担。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各部门要积极鼓励、支持民办教育事业,对办学指导思想端正,办学成绩突出的学校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筹办、建校招生的,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对教学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劣的,予以警告、限期整改或取消其办学资格;
    (三)办学条件不达标,连续两年评估不合格的,停止招生。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教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2月22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公布)
 

    三、《鞍山市民办学校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民办学校所收的学费必须用于教育教学和学校管理工作,结余部分应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在此基础上,允许逐步收回办学本金。
 


1997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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