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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银饰品标识管理规定

2008-06-10 20:35:55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582

金银饰品标识管理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3号专项公告)
 
    为了规范金银饰品标识,引导金银饰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正确标注和检查金银饰品标识,保护用户、消费者、企业的合法权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了《金银饰品标识管理规定》,现予公告如下: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金银饰品标识,引导金银饰品生产、经营企业正确标注和检查金银饰品标识,保护用户、消费者、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金银饰品质量检验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的金银饰品,其标识的标注应当遵守本规定。
    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金银饰品标识的标注另有规定的,应当同时遵守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中的金银饰品是指由金、银、铂等贵金属材料及其合金制成的饰品。
    第四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全国金银饰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金银饰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经营无印记、无标识物及标识内容不符合本规定的金银饰品。
    第六条  每件金银饰品应当具有标识。金银饰品标识包括印记和其他标识物。
    第七条  金银饰品标识应当清晰、牢固、易于识别。
    第八条  金银饰品印记应当包括材料名称、含金(银、铂)量。
    单件金银饰品重量小于0.5g或确难以标注的,印记内容可以免除。
    一件金银饰品由金、银、铂三种贵金属的两种或三种制作的,所用贵金属材料的名称和含金(银、铂)量均应作为印记内容。
    第九条  金银饰品印记应当由生产者打印在金银饰品上。
    材料名称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执行,可以用元素符号表示。
    含金(银、铂)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金银饰品的其他标识物可以是一个或者数个,其他标识物的内容应当包括金银饰品名称、材料名称、含金(银、铂)量、生产者名称、地址、产品标准编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按重量销售的金银饰品还应当包括重量。
    金银饰品其他标识物的内容由生产者进行标注,生产者与经营者对标注其他标识物的内容有协议的,按协议执行。
    金银饰品其他标识物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中文;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和外文。
    第十一条  金银饰品名称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标注。
    第十二条  其他标识物标注的材料名称、含金(银、铂)量,按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执行。
    第十三条  生产者名称、地址应当是具有金银饰品生产资格的依法登记注册的法人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一)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对其生产的金银饰品,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者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对其生产的金银饰品,可以标注集团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也可以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按照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相互协作,但又各自独立经营的企业,在其生产的金银饰品上,应当标注各自的生产者名称、地址;
    (四)受委托的企业为委托人加工的金银饰品,在该产品上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
    (五)进口金银饰品可以不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但应当标明该产品的原产地(国家/地区,下同),以及代理商或者进口商或者销售商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地址。进口金银饰品的原产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予以确定。
    第十四条  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金银饰品,应当标明生产企业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编号。
    第十五条  其他标识物上可以标注金银饰品的产地。生产者标注的金银饰品的产地应当是真实的。金银饰品的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域概念进行标注。
    本规定所称产地,是指金银饰品的最终制作地、加工地或者组装地。
    金银饰品形成后,又在异地进行辅助加工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产地。
    第十六条  获得产品质量认证的金银饰品,可以在认证有效期内生产的该种金银饰品的其他标识物上标注认证标志。
    第十七条  生产者按照合同为用户特制的金银饰品,其标识可以按照合同的要求标注。
    第十八条  对金银饰品标识违法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9年12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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