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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2008-06-10 19:18:57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657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1997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4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规范其经营行为,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景区,是指风景名胜区以及可供人们参观、游览的公园、陵园、寺庙、博物馆(院)等。
    第三条  在旅游景区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方可经营。严禁无照经营。
    第四条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从事经营活动,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应当在经营场所明显处悬挂营业执照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举报电话牌。
    流动经营或者不便悬挂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佩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服务胸卡。
    第六条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场所和扩大营业面积。
    第七条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不得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
    第八条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不得转借、出租、出卖、涂改营业执照。
    第九条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纠缠消费者并向其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者强行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服务;
    (二)销售商品短尺少秤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约定条件;
    (三)销售商品不明码标价或者提供服务不明示价格;
    (四)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五)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人体健康的食品;
    (六)出售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七)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八)经营国家明令禁止个人经营的物品;
    (九)从事法律、法规和政策禁止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建立值班制度,加强对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依照《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七)项规定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八)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九)项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旅游景区内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执行;法律、法规及规章未作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日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第二十一条中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改为“一万元以下。”
 


1997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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