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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港管理暂行条例

2008-05-23 20:37:20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1083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港管理暂行条例  
                                                                                                        
1954年1月23日,国务院/政务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各港口,由中央人民政府交通部(以下简称中央交通部)根据贸易、运输需要,并就其吞吐任务、设备能力,分别设置港务管理局、分局、办事处(以下均简称港务局)。港务局之设置与撤销,由中央交通部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以下简称政务院)核准公布之。
    第二条  港务局应遵照本条例之规定负责执行海港行政管理工作与业务事项,并为企业经济核算单位。
    第三条  港务局直属中央交通部海运管理总局管辖,在行政、业务、技术、财务上均受其统一领导,并受当地人民政府监督与指导。
    第四条  港务局局长对海港生产与财务计划之完成,对海港财产设备之使用与维护,对港区安全与港内秩序以及员工纪律之维持,均负完全责任。为顺利地执行上述各项工作,得与海军、公安、卫生、海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取得密切联系,协同办理。
    第五条  港务局局长在其法定权限内所颁发之命令指示,有关之机关、企业、船舶及一切有关之人员,均须严格遵守与执行。
    第六条  凡海港港区内之一切港口设备,均由港务局统一管辖。一切机关、企业在港区内所有之码头、仓库、附属之办公房屋等,依本条例第十三条所规定逐步地移交港务局统一经营管理。
    第七条  凡国家其他机关、企业如需在海港港区内进行任何工程建筑时,均须征得港务局之同意。
    第八条  港务局得根据有关法令规章,负责监督和指导海港管辖范围内之私营轮船业、船舶、码头、仓库之一切业务事项。
 
          第二章  港区之划定
    第九条  海港之陆域,包括港口所占有之土地与该地区内之岸线、码头、仓库、机械设备、危险品堆存区、燃油料存放区及添油设备、修船厂、船坞、有关港口工程建筑、淡水供应基地、灯塔标志等。
    第十条  海港之水域,包括港口所占有之水面与水下、船舶出入港口之航道、一切锚地与泊位、与港口相通并为港口所需要之汊港支流、以及与海港将来有发展可能之贴近水域。
    第十一条  海港区域之划定,由各港务局根据具体情况编订港区方案,绘制水陆区域平面图连同说明书,提请当地人民政府召集有关单位商决后,报请中央交通部审核转呈政务院批准施行。
    第十二条  凡港区内铁道线路作为铁路与轮船间转运货物、旅客用者,为铁路营业线。其专为海港本身调运货物者,为海港专用线。铁路与海港之分工制度及港区内火车车辆运转规则,由铁路管理局与港务局协议签订合同办理之。
    第十三条  凡国家其他机关、企业在港区内现有之码头、仓库、附属之办公房屋等,产权暂不变动,原单位仍可继续持有使用。其所租用港区内之码头、仓库,亦可继续租用,但应受港务局之统一管理,并为适应国内外贸易发展之需要,港务局得于适当时期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决定后,逐步进行调整、收回和解除其租约。中央人民政府农业部、商业部在港区内现有之渔业码头、石油码头及其专用仓库产权仍归各该部所有,其附属之装卸工人亦由各该部领导管理。
 
          第三章  港务局之职权
    第十四条  港务局之职责:
    (一)监督各有关方面遵守国家航运与港务法令,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杜绝一切破坏上述法令之任何行为。
    (二)负责维护港区与航道一切设备,保持航道与水域之一定深度与宽度,为保证船舶进出港之安全、提高航行效率而服务。
    (三)进行海港各项建设工作,以保证国民经济发展之需要。
    (四)领导管理装卸工人,组织货物装卸、保管、收发,监督客货运输,组织汽车、大车、驳船等水陆交通工具,办理货物接送转口业务。
    (五)管理船用燃料、物料、淡水供应及其他对船舶之服务工作。
    (六)组织引水工作,管理与监督船舶之进出港。
    (七)设立与监督海港电台,经常与航船通报气象及联系海事事宜。
    (八)营救遇难船舶、生命、货物等,并妥为保管救出之财产;调查和处理一切海事、海损案件。
    (九)办理船员、引水员考核,发给证书,并办理船舶注册、登记。
    (十)协助船舶登记局办理船舶检查、丈量。
    (十一)监督海港一切工程、机械、建筑设备,并对其进行技术检查及保养维修。
    (十二)监督港内卫生、防火设备及实施防疫检查与安全卫生工作。
    (十三)监督保养海港所管辖之灯火、信号及警戒设备。
    (十四)征收所规定之港口费用及各种规费。
    (十五)监督指导海港管辖范围内之私营轮船业、船舶、码头、仓库及海港工具持有者之一切业务事项。
    第十五条  港务局之权限:
    (一)根据中央交通部所颁发之法规、命令与指示,得以港务局名义签订各项有关业务合同。
    (二)根据法令规定,经报请中央交通部批准后,颁布必要之各项章则办法。
    (三)对违反国家航运、港务法令规章之机关、企业、船舶与个人,进行追究、控诉或执行罚款处分。
    (四)对违反技术安全规定之船员、引水员等,执行警告、记过、降级或吊销证书之处分。
    (五)遇必要时,得采取有效措施,要求停留港内之船舶与在港区内之机关、企业或个人,以最迅速之方法,提供所有急救工具或设备,以保障人体健康、生命、船舶、货物与其他财产之安全,以及航道之通畅。
    (六)对在海港水域、航道或港区附近之沉船、沉物,得要求原主限期打捞。如其阻碍航行,经公告或书面通知而未依限办理时,可不经原主同意径行打捞或清除。其所需费用及按章应纳之其他税款,均在捞获船舶及物品变价所得项下抵偿,其不足之数,应由原主负担,如有多余当付交原主。
    (七)为港区安全和运转需要,对于在港区内之财产或货物,得要求物主在一定期限内清除或迁出,但固定建筑物之清除或迁让,应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处理之。
    (八)对逾期逾限不提之货物,得依照有关法令章则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船舶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港务局得禁止船舶离港:
    (一)违反船舶证件、船舶现状、装载、供应、装备等有关安全技术条件之规定或其他法令章则之规定者。
    (二)未缴付下列各款项者:
    (1)各项港口费用;
    (2)违反法令规章之罚款;
    (3)损坏海港工程建筑、航道标志及港内其他财产之赔偿费。
    第十七条  凡未缴付前条款项而被禁止离港之船舶,如已提出适当担保品足以抵付各款项时,港务局应即予以放行。
    第十八条  船舶损坏海港工程、建筑、航道标志或港内其他财产,而责任未经判明时,港务局禁止船舶离港之有效期为三天(自命令送达对方时起至计足七十二小时为止),如满期仍未判定责任时,应立即予以放行。
    第十九条  船舶在被禁止离港期内之一切开支(包括检查、验证等费用在内),均由船方负担。
    第二十条  港务局如无任何法令根据,擅自下令禁止船舶离港,船舶得向港务局要求赔偿由于禁止离港所受之直接损失,并得保留对港务局之起诉权。
    第二十一条  港务局如根据其他机关、企业或个人之要求禁止船舶离港,经法院判定为非法时,港务局得向原要求人提出控诉。
    第二十二条  港区内非国家经营之码头、仓库及其附属设备,除由港务局统一管理与调度外,其他事项概依政府现行法令处理之。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关于港务局法人经济地位与固定资金之规定,由中央交通部另订章程实施之。
    第二十四条  关于海军使用海港办法由政务院另行规定之。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政务院批准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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