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殡葬管理条例

2008-06-09 17:53:42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1484

殡葬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25号
   
      《殡葬管理条例》,已经1997年7月11日国务院第60次
    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7年7月2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
    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
    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
    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 理工作。
      第四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
    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
    部门备案。
      第五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
    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
    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
    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
    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
    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
    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
    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
    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
    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
    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
    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
    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 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
    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 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
    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条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
    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
    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
    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
    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
      第十二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
    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
    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三章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三条遗体处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
    ,防止污染环境;
      (二)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
    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四条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
    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
    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第四章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十六条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
    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
    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十七条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
      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罚则
      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
    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 款。
      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
    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
    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
    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
    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
    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
    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
    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 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
    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
    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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