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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自行车管理办法

2008-06-04 18:14:18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587

齐齐哈尔市自行车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行车管理,预防和打击盗窃、非法倒卖自行车等违法犯罪活动,保障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财产安全,根据《黑龙江省自行车治安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个人所有的自行车,均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章  管  理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是全市自行车管理工作的综合职能部门。各县、区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为辖区自行车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主要街道和公共场所自行车停放场地秩序管理;
    (二)自行车证照管理;
    (三)自行车年度检验;
    (四)丢失自行车查返;
    (五)办理自行车出(入)境和交易更名手续及其他具体业务工作;
    (六)对单位、居民住宅楼区存车场(棚)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四条  城建、工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部门做好自行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  龙沙区、建华区、铁锋区内的自行车经销单位,须到市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进行销售。各县和其他区的自行车经销单位,须到所辖区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进行销售。
    第六条  购新车或购新零部件装配自行车的单位和个人,须在购买(装配)后十五日内持发货票、介绍信、户口薄等证件,并携带自行车到当地自行车管理部门办理证照。
    自行车车身钢号、证照和车证号码不得涂改、伪造。
    第七条  市区、县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每年对自行车的车锁、车闸、车铃进行一次安全检验。车主应主动接受检验。
    第八条  凡单位和个人的自行车,每五年换发一次证照。
    第九条  凡属迁居、调转、就学等原因需携带自行车去外地的,车主应持居民身份证、户口薄、证照并携带自行车到当地自行车管理部门办理出境手续。未办理出境手续的,运输部门不予托运。
    第十条  市区和县镇主要街道、公共场所、单位所在地和居民住宅楼房区,均应建立存车场(棚)。
    凡新建居民住宅楼,产权单位应将自行车存放场(棚)纳入建设规划,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已建成的居民住宅楼无自行车场(棚)的,应限期由产权单位负责修建。
    第十一条  凡属市区、县镇主要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自行车车主应将自行车存放在指定的存车场(棚),严禁随意停放。有自行车存车场(棚)的居民住宅楼,楼门、楼梯、缓台等处不得停放自行车。
    第十二条  存车场(棚)的保管人员应落实“承包责任制”,做到定人、定点、定任务、定环境卫生标准,实行挂牌管理,维持正常停放秩序,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三条  存车场(棚)的保管人员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任意加价收费。
    第十四条  市区、县镇主要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的存车场秩序,由县、区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负责;单位自建的存车场(棚)秩序,由单位负责;居民住宅楼区存车场(棚)的秩序,由所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或产权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车主在存车场(棚)存放的自行车丢失时,经自行车管理部门审查属实,按价折旧后,由保管人员负责赔偿损失。
    凡发生自行车被盗案件,车主应及时向发案地公安派出所报告。公安派出所应进行登记,组织侦破。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拾得的自行车,均应及时送交当地公安机关,不得私自留用或拆卸零件。
    第十七条  对查获和拾得的自行车,各级公安机关应及时通知失主认领;对找不到失主的,应由自行车管理部门公布号码,超过半年仍无人认领的,统一上缴市、县财政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凡旧自行车交易,应持自行车证和居民身份证进入工商、公安部门指定的自行车交易市场进行,严禁场外交易。
    第十九条  自行车交易成交后,交易双方应到工商、公安部门办理交易和更名手续,并按规定向工商和公安管理部门交纳管理费、更名手续费。
    第二十条  凡到寄卖商店委托出售自行车的,应查验其户口薄或居民身份证、自行车证照、车身钢号等。对簿、证、号不一致的,不得接受委托出售。买方须凭交易票到工商管理所办理验证盖章手续。不经验证盖章的,公安部门不予更名过户。
    第二十一条  各级自行车管理部门应严格执行本规定,做到秉公办事,不徇私情。
 
          第三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凡认真执行本办法,拾得的自行车能及时上缴或检举揭发盗窃、倒卖自行车等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有功的人员,均分别由公安、工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十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该地自行车保管人员处五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罚款须使用财政统一制发的收据并全部上缴市(县)财政。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处罚条款中所说“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各级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199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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