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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河道管理办法

2008-06-04 17:02:48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703

大同市河道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9月9日大同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0年1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河道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三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四章  河道保护与清障
    第五章  防汛与抗洪
    第六章  经  费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兴利除害,充分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同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
    第三条  河道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区域责任制。
    市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河道的统一规划、统一管理。
    区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有关的河道管理工作。
    沿河各单位按照市河道主管机关划定的河段实行区域责任制。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河道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五条  城市防洪与城市建设,应统筹规划、同步实施。
    第六条  对严格执行本办法,在河道综合治理与管理上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河道主管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河道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市、区河道主管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建立健全河道管理专门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实行河务监理制。
    口泉河、十里河、御河及其支沟,由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
    淤泥河、万泉河、饮马河、圈子河、甘河及其支沟,由区河道主管机关管理。
    实行区域责任制的沿河各单位,按照市河道主管机关的统一规划,承担河道的清障、防护工程的加固维修、防洪抢险等任务。
    第八条  市、区河道管理机构要确保河道、堤防工程的安全完整,充分发挥工程效益,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对河道、堤防和护岸工程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纠正违章行为,及时反映情况;
    (三)及时掌握汛期的雨情、水情、工情、灾情,保证通讯畅通,做好防汛、渡汛工作;
    (四)管理河道砂、土资源,按照规定向开采单位或个人征收管理费;
    (五)负责河道防护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
    (六)总结推广河道管理经验,开展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九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河道的综合治理规划,符合本市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
    第十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穿堤、穿河、跨河、临河的建筑物及设施,须按本市规定的防洪标准设计,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
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工程竣工后,河道主管机关应参加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使用后,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确保防洪安全。
    第十一条  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已建的河道沿河工程,应向河道主管机关申报登记,由河道管理机构按河道堤防安全标准进行检查,不合格者要在限期内改建或拆除。
    第十二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组织营造。单位和集体营造的护堤、护岸林木,实行谁造谁管谁有,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第四章  河道保护与清障
    第十三条  有堤防的河段两岸堤防之间、两岸堤防及护堤地5米之内为河道管理范围;无堤防的河段,其管理范围按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十四条  严禁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洪水位桩等水工建筑物和防汛、水文观测、测量等设施。
    第十五条  河流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未经市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或拆毁。
    第十六条  向河道排放污水、废液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标准,在向环保部门申报之前,应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十七条  严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倾倒矿渣、煤矸石、泥土垃圾等废弃物;
    (二)建房、开渠、打井、挖窖、葬坟、修建围堤、种植高杆作物;
    (三)烧制土焦、加工预制构件、摆摊设点和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十八条  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钻探、挖筑鱼塘、考古挖掘和在河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堆放物料。
    第十九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障”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的,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强行清除,清障全部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五章  防汛与抗洪
    第二十条  本市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和参加防汛、抗洪、抢险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防汛工作应当贯彻集中领导、统一指挥与区域责任制相结合的原则,所有驻地单位都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听从指挥。
    第二十二条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对一切影响泄洪的建筑物及各类设施,市防汛指挥部有权作出紧急处理决定;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所需的物资、设备和人员,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蓄洪、分洪和滞洪命令的执行。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三条  河道堤防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市、区财政负担,列入市、区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排涝工程,其修建、维护、加固、岁修费用,按“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由受益范围内的单位承担。专为保护某一企业修建的防洪、排涝工程,由该企业投资。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须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收费的标准和计收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修复或清淤,一切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七条  市、区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各项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者挪用。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组织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条款的,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一)阻挠河道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视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之规定予以处罚;
    (二)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洪水位桩等水工建筑物和防汛、水文观测、测量等设施的,承担修复和赔偿责任,并处警告和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市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擅自填堵、占用或拆毁河流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的,除责令其采取补救、恢复原状外,并处警告和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向环保部门申报批准和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向河道排放污水、废液的,除缴纳排污费外,还须承担治理、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五)向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矿渣、煤矸石、泥土垃圾等废弃物的,除责令其清理外,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房、开渠、打井、挖窑、葬坟、修建围堤、种植高杆作物的,除责令其补救、恢复原状外,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烧制土焦、加工预制构件、摆摊设点和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钻探、挖筑鱼塘、考古挖掘和在河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堵放物料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清理外,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以上各项罚款,应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者负责赔偿;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接受复议申请的人民政府,须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河道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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