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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水泥企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2008-06-03 19:36:36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453

重点水泥企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1989年10月19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水泥标准的贯彻执行,加强对重点水泥企业产品质量的监督,促进产品质量不断提高,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水泥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工作,坚持“质量第一”和“为用户服务”的方针,实行“管、帮、促”相结合的原则,切实把好质量关。
    第三条  在国家技术监督局指导、国家建材局领导下,国家水泥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简称水泥质检中心,下同)负责重点水泥企业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工作。
 
          第二章  监督检验机构和任务
    第四条  国家水尼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为国家级水泥质量监督检机构,它的主要任务是:
    (一)承担全国重点水泥企业和省级水泥质检机构不具备检验条件的地方特种水泥企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及水泥生许可证、质量认证检验工作。
    (二)承担重点水泥企业和地方特种水泥企业申报和获得优质产品抽的检、复查和日常监督检验工作,并监督优质产品、认证标志的正确使用。
    (三)负责水泥质量的仲裁检验。
    (四)负责国内首次生产的新品种水泥和企业首次生产的特种水泥正式投产前的检验条件审查和产品鉴定检验。
    (五)对各地水泥质检机构进行技术指导。
    (六)会同福建省水泥质检机构对中国标准砂厂生产的标准砂进行质量监督检验。
    (七)承担水泥检验仪器设备的质量监督。
    (八)承担和参与水泥标准的制、修订及检验方法的研究工作。
    (九)承担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国家建材局安排的其它任务。
    (十)经常向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国家建材局反映企业在贯彻执行标准以及有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情况和建议。
 
          第三章  责任和权利
    第五条  水泥送检样分委托、监督、报优、抽查、复验、仲裁检验等类。水泥质检中心对来样应及时进行检验,并对检验结果负责。凡发现样品有品质指标不符合标准要求时应立即通知企业。
    第六条  正常的监督检验和各种抽检及复验、仲裁检验一律以水泥质检中心结果为准,并列入企业质量考核统计中。
    第七条  水泥质检中心有权对水泥企业的质量体系包括生产设备、检验仪器和条件、技术文件、检验记录、质量管理制度等进行检查。
    第八条  水泥质检中心有权利用企业的检测手段,组织企业检验人员对该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第九条  质量监督工作人员和检测人员要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实事实是,认真负责。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及有关规定,不徇私情、不接受吃请和礼品。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要追究责任、对成绩显著的应予以表扬奖励。
 
          第四章  有关规定
    第十条  对监督检验样品的要求
    (一)数量
    1.硅酸盐水泥、普通硅酸盐水泥、矿渣硅酸盐水泥、火山灰质硅酸盐水泥、粉煤灰硅酸盐水泥,每个品种,年产在30万吨以下的每季度送样1个,年产30万吨以上的每2个月送样1个。
    2.五羊牌波特兰水泥每季度送样1个。
    3.特种水泥每个品种、年产在10万吨以下的每季度送样1个,年产在10万吨以上的每2个月送样1个。
    非常年生产的品种,可在生产期内均衡送样。
    监督检验的样品必须是本厂按规定随机选取的出厂水泥样。各级抽查检验不受上述数量限制。在国家级抽查后的3个月内,企业可免送监督检验样。
    (二)要求
    1.样品与厂自检样、封存样必须同抽时取并混合均匀后平分。
    2.样品必须在该编号水泥出厂后3天内寄(送)出。
    3.样品的重量、送样单和包装一律按水泥质检中心要求和统一格式填写、包装。
    4.监督检验样以及各类抽查样,企业必须及时地向水泥质检中心报告自检结果,否则中心不发检验报告。
    (三)检验项目
    有关水泥产品标准中成品的全部品质指标。
    第十一条  经检验确定为不合格品或废品,水泥质检中心应立即通知企业,并报告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及企业所在省、处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材主管部门。对长期质量低劣和一再发生得大质量事故的企业,水泥质检中心有权建议企业主管部门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重点水泥企业每月应及时向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水泥质检中心和省、自治区、直连市、计划单列市建材主管部门寄送质量月报。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水泥质检中心对水泥质量进行监督检验时其检验费用除有明文规定的外,由被检企业承担;仲裁检验费用由败诉方支付。收费标准按现行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批准日起执行,原《大中型水泥企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同时作废。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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