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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部工业卫生监察规定

2008-06-03 19:17:18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521

机电部工业卫生监察规定      
                                                                                                     
1989年7月17日,机电部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保障国家劳动卫生方针政策及机械电子工业部有关规定的贯彻执行,防止或减少职业危害的发生,不断改善劳动环境,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机械电子行业企、事业单位和各级卫生监察机构。
 
          第二章  监察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条  设部和省二级监察机构,共同组成监察网,对机械、电子行业企、事业单位实行工业卫生监察。
    第四条  监察机构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企、事业单位对国家和机械电子行业有关工业卫生方针、政策、法规、标准和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企、事业单位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以及引进项目中有关“工业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的执行情况。
    (三)根据国务院国发[l979] 100号文件精神,对企、事业单位劳动保护措施计划的实施和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有重大隐患或职业危害严重的企、事业单位组织调查,发出“工业卫生监察通知书”,逾期不改的,对单位提出处理意见。
    (五)参与急性职业中毒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组织工业卫生技术培训。
    (七)对职业危害防治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建议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监察员及其职权
    第五条  工业卫生监察员条件: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原则,作风正派,身体健康。具有一定政策水平与管理工作经验,熟悉工业卫生技术工作的专业人员(从事本专业五年以上)。
    第六条  工业卫生监察员的选任
    (一)部工业卫生监察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推荐,报机械电子工业部审批。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业卫生监察员由企、事业单位提名推荐,由省、市审批,报机械电子工业部备案。
    (三)工业卫生监察员由任命机关发给工业卫生监察员证书。
    第七条  工业卫生监察员职权
    (一)根据选任机关的指令,凭监察员证书可进入企、事业单位职业危害作业点进行监察,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等。
    (二)在监察工作中,可随时向主管部门和上级监察机关反映被监察单位的工业卫生工作与职业危害情况。
    (三)在执行现场监察任务后,应与被监察单位领导交换意见,提出问题和建议,必要时发出“工业卫生监察通知书”。
    (四)工业卫生监察员执行任务时,应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实事求是。
 
          第四章  监察程序
    第八条  监察员执行指令性任务时,凭监察机关的公函开展工作。平时应努力做好所在单位的工业卫生工作。
    第九条  执行监察任务中,应与被监察单位主管部门负责人交换意见,填写“工业卫生监察通知书”,经被监察单位负责人与监察员共同签字后,一式四份,由被监察单位、主管部门、监察机构和监察员分别保存(通知书式样附后)。
    第十条  违反国家及机械电子工业部工业卫生法规的单位,于接到“工业卫生监察通知书”之日起1个月内,将治理计划书面上报监察机构;3个月内将治理计划执行情况书上报监察机构,监察员将按计划分期监察执行情况及治理结果。
    第十—条  在“通知书”签发 3个月后,被监察单位如不上报治理计划或执行情况,将再次签发“通知书”以督促被监察单位执行,第二次“通知书”签发后15日,被监察单位仍不上报,或弄虚作假,则实施惩罚。
    第十二条  凡监察机构实行惩罚时,必须立案,并报上一级备案。
 
          第五章  奖惩办法
    第十三条  工业卫生监察员做出显著成绩者应予以表彰与奖励,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应撤销其监察员资格,必要时给予政纪处分。
    第十四条  对被监察单位和个人的惩罚包括:
    (一)对单位有关作业场所责令停产治理;
    (二)对单位或企业法人代表通报批评;
    (三)对单位或企业法人代表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单位实施必要的经济惩罚。
    第十五条  对监察机构的惩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可在接到处罚通知的15日内书面向上级监察机构提出申诉,上级监察机构的裁决是执行惩罚的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执行部级指令性监察任务时,监察员差旅费由被监察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机电部。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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