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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自学考试考籍管理试行办法

2008-06-03 19:11:35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468

全国自学考试考籍管理试行办法     
                                                                                                
1989年6月13日,国家教委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学考试的管理工作,根据《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的要求,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高等、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认定学历和考核验收考试及自学考试专业证书的考试。
 
          报名与考试
    第三条  应考者须在规定的报名日期内,到户口所在地自学考试机构办理报名手续。
    首次报名的应考者,除特殊规定的专业外,须持工作证、户口簿或居民(军人)身份证报名。
    报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段的应考者,还须持有本人专科毕业等学历证件。
    第四条  凡属部门委托开考、认定学历、考核验收考试的,均由业务部门或被考核验收单位负责办理报名。
    第五条  应考者凭准考证参加考试。
    第六条  课程考试分为理论知识考试和实践性环节考核两种。理论知识考试采用百分制记分。有关实践性环节的考核包括课程实验、实习、外语(听、说部分)和毕业设计(论文)等,均按五级制(优秀、良好、中等、及格、不及格)记分。
    第七条  课程考试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考委”)发给单科合格证书,并按规定计算学分。不合格者,不进行补考,可参加下一次该门课程的考试。
 
          转专业、转考、停考和寄考
    第八条  应考者要求转专业,必须根据学用一致的原则从严掌握。
    转专业应在报名前由本人提出申请,填写“转专业申请表”,经县(区)、地(市)自学考试机构审核同意后,报省考委批准。
    第九条  应考者因户口迁移或工作变动需要转移地区参加考试的,应按当地规定办理转考手续。
    第十条  跨省转考者,在转入省无原报考专业的,经转入省考委同意后,可报考相近专业参加考试。
    第十一条  经全国考委批准停考的专业,在籍应考者可报考相近专业;没有相近专业的,可重新选择专业。
    第十二条  凡经同意转专业、转考的应考者,其原考试合格课程与新报专业课程同名,且学分要求高于新报专业课程或相同的可准予免考。
    第十三条  转专业、转考后,原准考证作废,重发新证。
    第十四条  应考者长期(一年以上)在外省工作,难以返回本省参加考试的,经外省考委同意,可以办理寄考手续参加考试。
    第十五条  外省考委应将寄考者合格试卷和单科合格证书的副件寄回原省考委。
 
          毕  业
    第十六条  应考者完成规定课程的考试和考核,并取得合格成绩,经思想品德鉴定符合要求者,由省考委和主考学校共同签署颁发毕业证书。
    第十七条  思想品德鉴定,在职人员由所在单位负责,非在职人员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八条  自学考试应考者的毕业时间为每年的6月和12月。
    第十九条  符合相应学位条件的毕业者,由有学位授予权的主考学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等有关文件的规定,授予学士学位。
 
          考籍档案
    第二十条  应考者取得一门课程的单科合格证书,即应为其建立考籍档案。
    考籍档案一般应包括在籍应考者的报名登记表、考试成绩记分表、单科合格证书存根、合格成绩试卷、有关考试期间的奖励和处分记载和思想品德鉴定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合格成绩试卷原则上应保留至毕业。凡建立和健全了考务考籍计算机管理的省,经全国考委批准同意后,可缩短保留期限销毁部分合格试卷。不合格试卷,除少量保留以备研究外,其余的由省考委集中封存,一般保存三个月后销毁。
    认定学历和验收考试的试卷在全部考试工作结束后半年,即可销毁。
    第二十二条  省考委对自学考试毕业生,认定学历和验收考试的学员应分别置备名册、毕业生登记表和成绩表,长期保存。
    第二十三条  应考者五年内未取得新的单科合格证书,其档案可抽出,列入另册留存。
    第二十四条  考籍管理工作由省考委统一负责。考籍档案应有专人负责,建立保管制度,档案可由省考委集中保管,也可委托地(市)自学考试机构保管。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考试成绩优异并做好本职工作的应考者,由各级自学考试机构酌情给予表扬和奖励,或建议应考者所在单位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表扬和奖励方式:通报表扬、颁发奖状、奖章、物质奖等。
    第二十七条  应考者在考试中违反考试纪律,应根据有关规定,由省考委给予处罚,并通知其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条  奖励与处罚情况均应载入本人考籍档案。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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