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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职业危害作业卫生监察办法

2008-06-02 17:07:50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625

铁路职业危害作业卫生监察办法
                                                                                                       
1988年11月30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和劳动卫生、劳动保护各项法规、政策,为防止职业危害,保障铁路运输、工业、基本建设安全和职工身体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生产作业过程中具有粉尘、毒物、高温、噪声、振动、放射线、高频、微波、激光、高气压、低气压和其它有害因素的铁路系统全民和集体所有制的企、事业单位。
    第3条  依据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作业场所卫生标准、监测规程和铁道部颁布的劳动卫生标准、产品技术安全卫生标准等规定和标准,对铁路职业危害作业实施卫生监察。
 
          第二章  企、事业单位防止职业危害的职责
    第4条  铁路各企、事业单位领导,必须做好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对治理危害因素,保护职工身体健康负直接责任。其职责是:
    1、贯彻国家、铁道部关于劳动保护和劳动卫生的各项法规,采取有效措施,使作业场所有害因素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2、为职工提供有效的健康保护措施。
    3、各类防护设备性能良好,定期进行检查和维修,不得任意停运或拆除。
    4、保证职工就业前和定期健康检查的顺利实施,对职业禁忌和患职业病的职工及时调离有害作业场所。
    5、配合监测部门做好作业场所的卫生监测,定期向职工公布监测结果。
    第5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性工程项目(包括引进项目)的卫生防护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简称“三同时”)。主持建设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单位或设计部门,在组织可行性论证和提交设计任务书时,应有职业安全卫生的内容,设计文件应有职业安全卫生专篇,工程设计审查和竣工移交时,应有卫生监察机构参加审查、验收。
 
          第三章  监察机构与人员
    第6条  铁路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职业危害作业卫生监察工作,各级卫生防疫站(职业病防治所)为日常监察工作的执行机构。
    铁道部劳动卫生研究所承担预防性卫生监督任务。受部委托,可参与大、中型生产性工程项目的“三同时”卫生审查。对有关防止职业危害的问题进行技术咨询。
    第7条  各铁路局、工程局、工业总公司系统工厂设职业危害作业卫生监察人员,监察人员的任命由各铁路局、基建总局、工程指挥部、工业总公司审核批准,报部卫生环保局核查备案,由铁道部统一发证。
    监察人员免职或调离监察工作岗位,由申报单位负责收回监察证、退部卫生环保局。
    第8条  卫生监察人员必须熟悉职业危害作业卫生监督有关法规和卫生标准,有较丰富的职业危害方面的专业知识;必须坚持原则,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卫生监察人员应从具有五年以上劳动卫生工作经验的医师以上职称的人员(包括从事劳动卫生专业管理的卫生行政人员)中选荐。
    第9条  监察职责范围:
    1、开展预防性卫生监督,监督检查“三同时”执行情况。参加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实行分级管理:根据国家规定,属国家、铁道部管项目由部劳动卫生研究所负责;属局、分局、工厂管的项目分别由局中心卫生防疫站、分局卫生防疫站、工厂卫生防疫站负责。
    2、监督检查劳动卫生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检查防护设施使用维护情况。
    3、实施职工的健康监护,监督职业禁忌和职业病患者调离处置工作。
    4、参加调查处理职业危害事故(急性中毒和死亡、放射性事故等)。
    5、参加对作业场所有害因素的监测和治理方案的审定,督促落实。
    第10条  卫生监察人员工作时应出示监察证件,在管区内执行任务时可以进入作业现场检查,查阅有关资料,要求派人协助工作;发现危及职工健康的重大危害,有权通知现场负责人立即采取防护措施或暂停作业;确因工作需要,准乘各类列车(包括机车、守车、轨道车);遇有紧急情况,凭监察证记录紧急电话或拍发紧急电报;根据规定,建议表彰、奖励或处罚。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11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1、积极改善劳动条件,治理成效显著,有害因素浓(强)度长期低于国家卫生标准的;
    2、在作业场所发现或防止重大职业危害事故的;  3、防治职业病有发明创造或积极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成果的;
    4、表彰奖励由卫生监察执行机构提出建议,按行政权限和现行奖励办法执行。
    第12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和国家其它有关规定,对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改进、停产治理;同时可给予经济处罚。罚款数额范围:责任单位100至5000元,责任人20至100元。
    1、建设项目不执行“三同时”规定,未经卫生监察部门审查或验收,造成危害的;
    2、造成责任性重大危害事故的;
    3、作业场所职业危害严重,经卫生监察部门二次以上发出卫生监察通知书,仍不采取措施的;
    4、挪用、拆除防护设备或防护设备不维修,不使用,造成不良后果的;
    5、不按规定组织有害工种就业前或定期体检,对职业病或职业禁忌症职工不按规定调离处置,不配合监察人员工作的。
    第13条  处罚的执行
    1、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改进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卫生监察人员提出,由监察执行机构决定,报上级行政领导和有关部门备案。停产治理及五百元以上的罚款由监察人员提出,监察执行机构审查并报处以上领导机关批准后执行。
    2、罚款收入及用途一律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3、对处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处罚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14条  在监察工作中,卫生监察人员应协商劳动安全监察人员、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互相配合工作。
    第15条  卫生监察人员证件和工作用表另行颁布。
    第16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由铁道部卫生环保局负责解释。各局可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部卫生环保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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