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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面机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2008-06-02 16:02:39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589

和面机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1987年5月1日,商业部
 
    一、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54号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及国家经委经质〔1984〕526号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和面机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二、本细则适用于和制面团含水量大于1:0.30的各种和面机。
    三、和面机产品生产企业不论隶属任何部门,均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在国家经委领导下,生产许可证统一由商业部颁发。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才具有生产和销售产品资格。对无证生产的企业按国发〔1984〕54号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及国家颁布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和面机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由商业部管理,办公室设于科技司质量管理处。联系电话:668581—2666。
    其职责是:
    1.制定和修订和面机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2.审查和批准企业和面机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3.审查产品检测单位的测试报告。
    4.审查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应具备条件的检查验收报告。
    5.办理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注销。
    6.对取得和面机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及其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五、各地方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未设办公室的为地方经委)要积极参加本地区申请企业的检查工作,加强对取得生产许可证企业的日常监督。商业部和地方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有权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进行定期复查和不定期抽查。
    六、和面机产品质量检测由商业部饮服食品机械质量监测中心负责组织实施。
    七、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从批准之日起为五年。
    八、申请企业经检测单位按商业部标准SB146—84《和面机技术条件》和SB222—85~SB231—85《食品机械通用技术条件》编制的“质量检验细则”(附件一)测试后,产品质量合格,并按“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应具备条件”(附件二)所规定的内容检查验收合格者,方能取得生产许可证。
    九、生产许可证申请和审批程序
    1.申请企业应填报“商业机械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在规定期限内(不超过半年)按隶属关系经省、直辖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审查后报商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中央各部委直属企业由各部委负责审查后报商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2.商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接到企业申请后,组织有关专家组成的专家组对企业进行审查验收,并对产品质量组织检测。专家组对企业检查和产品测试后将进行审议,合格者发给产品生产许可证,并报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备案和登报公布。
    3.申请企业经审议不合格者允许进行不超过半年的整顿,再次提出申请,经第二次检查和测试仍不合格者,则取消申请资格。
    4.企业对生产许可证的颁布和注销有异议时,可向商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提出复审要求。如复审决议后仍有异议,企业可向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申请裁决。复查、裁决所需一切费用由申请企业支付。
    十、如发现企业在取得生产许可证后产品质量明显下降,在限期内达不到要求,或将生产许可证转让其他企业使用等现象,将对企业提出警告,直至吊销生产许可证。
    十一、企业停止生产持有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后,原产品生产许可证自行失效,企业应将该产品生产许可证交回商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注销,并由商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备案。
    十二、凡取得和面机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在该产品铭牌,包装箱和使用说明书上标明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
    十三、生产许可证管理收费办法
    1.根据有关规定,本着尽量减少申请单位开支和收费单位不盈利原则确定收费标准。
    2.收费标准
    (1)生产许可证申请费(包括审查人员差旅费)1500元。
    (2)管理费(包括上交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和返回地方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部分)500元。
    (3)产品测试费将参照沈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收费标准执行。
    申请、管理等费用的收款单位:商业部科技司。开户行:工商银行西长安街分理处。帐号:7101019。
    十四、发放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工作人员守则”,违犯者给予批评,直至纪律处分。
    十五、凡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一经查出立即吊销生产许可证,并通报批评。
    十六、本细则的解释权属商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十七、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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