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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外轮代理公司业务章程

2008-06-02 15:47:26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590

中国外轮代理公司业务章程    
                                                                                                         
1986年12月13日,交通部
 
    第一条  中国外轮代理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是经营对外经济贸易运输代理业务的国营企业,统一承办航行国际航线和香港、澳门以及台湾地区的中、外籍各类船舶在我国港口、水域和有关地方的各项代理业务。本公司竭诚为委托方服务,维护其正当权益。
    本公司总公司设在北京,在各港口以及业务需要的其他地方设分公司或办事处。
    第二条  本公司业务范围:
    1.办理船舶进出港口和水域的申报手续,联系安排领航、泊位;
    2.办理进出口货物的申报手续,联系安排装卸、理货、公估、衡量、熏蒸、监装、监卸及货物与货舱检验;
    3.组织货载,洽订舱位;
    4.办理货物报关、接运、仓储、中转及投保;
    5.承接散货灌包和其他运输包装业务;
    6.经营多式联运,提供门到门运输服务;
    7.联系安排邮件、行李、展品及其他物品的装卸,代办报关、运送;
    8.代办货物查询、理赔、溢卸货物处理;
    9.洽办船舶检验、修理、熏舱、洗舱、扫舱以及燃料、淡水、伙食、物料等的供应;
    10.办理集装箱的进出口申报手续,联系安排装卸、堆存、运输、拆箱、装箱、清洗、熏蒸、检疫;
    11.洽办集装箱的建造、修理、检验;
    12.办理集装箱的租赁、买卖、交接、转运、收箱、发箱、盘存,签发集装箱交接单证;
    13.代售国际海运客票,联系安排旅客上下船、参观游览;
    14.经办船舶租赁、买卖、交接工作,代签租船和买卖船合同;
    15.代签提单及运输契约,代签船舶速遣滞期协议;
    16.代算运费,代收代付款项,办理船舶速遣费与滞期费的计算与结算;
    17.联系海上救助,洽办海事处理;
    18.代聘船员并代签合同,代办船员护照、领事签证,联系申请海员证书,安排船员就医、调换、遣送、参观游览;
    19.代购和转递船用备件、物料、海图等;
    20.提供业务咨询和信息服务;
    21.经营、承办其他业务。
    第三条  凡委托本公司办理业务,均以本章程为准。
    1.船舶长期代理:于船舶来港前,向总公司委托。长期代理关系建立后,船舶来港不需逐港逐航次委托。
    船舶航次代理:于船舶来港前,向挂港分公司委托。如果挂港不能确定,则向总公司委托。
    2.除船舶经营人外,要求对同一船舶为其办理业务或提供服务者为第二委托方。第二委托方的委托,向有关分公司提出。
    3.其他特殊委托事项,应与总公司或有关分公司洽商,专门委托办理。
    第四条  委托方须于每月14日前,将下月份船舶的挂港装卸计划(包括船名,国籍,挂港,预抵期,装卸货物种类和吨数,旅客人数,集装箱重空箱箱数和规格,船舶及集装箱可用重吨和容吨)电告总公司及有关分公司。
    第五条  委托方须于船舶抵港前15天,将船舶规范、驶来港、预抵期、装卸货物种类、吨数、包装、件数及货物分舱情况、旅客人数、集装箱重空箱箱数及规格等,电话挂港分公司。如系装运委托方自行揽载的出口货物,应同时电告发货人名称、买卖合同号码。
    第六条  委托方须于船舶抵港前7天,将下列单证和资料寄达挂港分公司(挂靠一个以上港口,须分港寄送):
    1.详细的船舶规范;
    2.租船合同、其他有关运输契约或有关费用分摊的条款、资料;
    3.进口载货清单(包括超长、超重、超高货物及危险品清单)、提单副本、货物积载图(如有超长、超重、超高货物和危险品,须标明装载部位、国际海事组织危规编号)、集装箱单证、过境危险品清单以及其他有关货运单证;
    4.旅客名单(包括过境旅客)。
    如因故不能按时提供上述单证,应由船长于船舶抗港时提交,但委托方或船长须尽早用传真、电传或电报,将上述单证中的主要资料,包括买卖合同号码、发货人、收货人、通知方以及入境、过境旅客人数,通知挂港分公司。
    第七条  第二委托方须于船舶抵港前15天,向船舶挂港分公司提供有关资料,如租船合同、运输契约、速遣滞期协议,买卖合同、装卸货物种类和数量等。
    第八条  委托方须指示船长于船舶抵港前72小时和24小时,先后两次将抵港日期、时间和前后水尺通知挂港分公司。在24小时以内,抵港时间如有变更,须随时通知。
    进入长江的船舶,在通知挂港分公司的同时,须通知上海分公司。
    第九条  为支付船舶在港所需费用,委托方须于船舶抵港前提供备用金。长期代理关系的,可与有关分公司建立月度往来帐。如所发生的费用超过原索汇金额,委托方须于接到追加通知后立即补汇。否则,因备用金及追加费用汇付不及时而造成船舶延误及其他损失,均由委托方负责。
    第十条  委托方负责承担船舶在港和委办事项业务来往的一切费用,包括邮电费、交通费、汇费和单证费等。
    如委托方要求与其他方分担费用并分别结算,须由委托方通知其他方确认并经有关分公司同意后始可办理。如其他方对费用划分持有异议或拖延不付,仍应由委托方支付。
    第十一条  分公司须将船舶抵离港和在港动态及其变化情况及时通知委托方,并于船舶离港后迅速寄送有关货运、集装箱、旅客等的单证。
    第十二条  如船舶发生海事或其他事故,分公司应及时通知委托方,并按其意见办理有关事项。在紧急情况下,可会同船长处理,并将情况通知委托方。
    第十三条  长期和航次代理关系的船舶离港后,分公司均须按航次结清帐目,编送航次帐单,连同原始凭证向委托方结算。
    第十四条  本公司收费按照《中国外轮代理公司费收项目与费率》办理。
    第十五条  本章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实行,解释权属于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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