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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标准管理办法

2008-06-02 14:00:49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575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标准管理办法 
                                                                                                    
1983年11月11日,城建环保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环境保护标准(以下简称环保标准)的管理,逐步建立和完善环保标准体系,不断提高环保标准工作的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环保标准的管理。
 
          第二章  环保标准的分类、分级
    第三条  环保标准是为保护人群健康、社会物质财富和维持生态平衡,对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质量,对污染源、监测方法以及其他需要所制订的标准。
    环保标准包括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环保基础标准和环保方法标准等。
    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分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两级,环保基础标准和环保方法标准只有国家标准。
    第四条  环境质量标准,是为了保护人群健康、社会物质财富和维持生态平衡而对有害物质或因素所做的规定,是环境政策目标,是制订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依据。
    国家环境质量标准,适用于全国范围。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可制订地方环境质量补充标准。
    第五条  污染物排放标准,是为了实现环境质量标准目标,结合技术经济条件和环境特点,对排入环境的污染物或有害因素所做的控制规定。
    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于全国范围。当地方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不适于当地环境特点和要求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制订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凡颁布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区,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标准未做出规定的,仍执行国家标准。
    第六条  环保基础标准,是在环境保护工作范围内,对有指导意义的符号、指南、导则等所做的规定,是制订其他环保标准的基础。
    第七条  环保方法标准,是在环境保护工作范围内,以抽样、分析、试验等方法为对象而制订的标准。
 
          第三章  环保标准的制订和修订
    第八条  环保标准的制订和修订的基本原则:
    (一)制订标准要体现国家的环境保护有关方针、政策和规定,符合国情,从实际情况出发,力求获得最佳的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制订环境质量标准,要以环境基准做基础。制订污染物排放标准,要考虑自然界的净化能力和充分利用资源、能源,力求把污染物消除在工艺生产过程中。
    (三)制订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要考虑区域环境功能、企业类型、污染物危害程度和环境容量,以及采取的技术措施难易和效益大小等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四)要积极采用国际环保标准和国外先进环保标准,逐步做到环保基础标准和通用方法标准基本上采用国际标准。
    (五)环保标准既要保持相对稳定性,又要按照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的需要,适时修订。
    第九条  国家环保标准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归口管理并组织制订、审批、颁布和废止。国家环保标准要向国家标准局备案。
    第十条  地方环保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归口管理,组织制订,报请人民政府审批、颁布和废止。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制订地方总量控制标准。
    两个或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相关的地方环保标准,由相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审批、颁布和废止。地方环保标准要向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十一条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根据编制环保标准计划任务,确定环保标准的主编单位和参加单位,组成环保标准编制组。
    环保标准编制组,负责环保标准的制订和修订,要按照环保标准计划任务书的要求、编制程序和规定进行工作。
    环保标准颁布后,主编单位要组织调查研究,总结经验,了解标准实施中的问题,适时修订。
    第十二条  新的标准颁布后,与其对应的原有标准即予废止。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提出环保标准草案建议稿,由该标准归口单位审理。
    第十四条  参加制订标准的单位和主要人员,要在颁布的标准正文或说明中列明,以便明确责任和作为对干部考核的依据。
 
          第四章  环保标准的实施
    第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为实施环保标准创造条件,制订实施计划和措施,充分运用环境监测等手段,监督、检查环保标准的执行。
    第十六条  环保标准一经批准发布,各有关单位都必须严格贯彻执行,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更改或降低标准。对因违反标准造成不良后果以至重大事故者,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国家环保标准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或由其指定的单位负责解释。
    地方环保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由其指定的单位负责解释。跨省、市、区的环保标准由相应省、市、区人民政府或由其指定的单位负责解释。
 
          第五章  环保标准的科学研究
    第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各有关部门的科学研究机构,要根据环保标准科学研究计划,加强科学研究工作。
    第十九条  环保标准科学研究要纳入环境科学研究计划,各项科学研究成果要及时组织审议、鉴定。
    第二十条  从事环保标准科学研究工作和环保标准管理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按科学技术人员管理办法管理。
    各项环保标准成果,按科学研究成果管理办法管理,对工作成绩显著、做出重要贡献者,给予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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