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个继承问题的批复
1951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
你院1951年10月20日函悉。兹仅就已知事实对所询四个继承问题,提供意见,希参酌处理。
(一)霍玉兰死后遗有财产,我们认为可由其配偶张玉琴与婆母霍张氏同为继承人,至于继承份的多少,可按死者之母及其配偶的具体情况协议处理或由法院酌情判定。
(二)某烈士之妻拟将烈士所遗全部财产带走改嫁的争执,我们认为烈士之胞兄弟及母亲以给烈士娶骨女为借口,不让烈士之妻带走遗产。这是以封建迷信的说法为借口,不能容许的,应予说服教育。但烈士的母亲可与烈士的配偶同有继承权利,可比照前一问题处理。至烈士死后之烈属优抚待遇或其他利益,在烈士之配偶改嫁后,即应全部归由烈士之母继续享受。
(三)直系血亲中,子女有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者,应由其所生之孙子女或外孙子女分别代位继承。
(四)兄弟姊妹(已出嫁与未出嫁者同)间,仅于被继承人无其他应为继承之人〔如配偶、子女(包括养子女、非婚生子女)、父母〕时,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被继承人的伯叔及伯叔之子女、孙子女皆无继承遗产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