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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登记规定

2008-06-01 14:25:56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475

农药登记规定
                                                                                                                           
 
   (一九八二年四月十日农业部、林业部、化工部、卫生部、商业部、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有关规定,为保护环境,保障人民健康,促进农、林、牧业发展,加强农药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用于防治农、林、牧业的病、虫、杂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调节植物生长的农药品种(包括化学农药的原药和加工制剂及生物农药),均属本规定的管理范围。
    第三条  在我国使用的农药应符合高效、安全、经济的原则。
    第四条  凡国内生产的农药新产品,投产前必须进行登记,未经批准登记的农药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登记分如下三类:
    (一)品种登记  有效成分未经登记过的农药须申请品种登记;
    (二)补充登记  有效成分已登记过的农药品种,改变剂型(包括改变含量)或变更使用范围,应申请补充登记。其他单位投产已登记过的品种和剂型,经化工部批准后报农业部备案;
    (三)临时登记  凡农药进行大田药效示范或在特殊情况下使用,须申请临时登记。
    第五条  申请农药品种登记时须提供下列资料和样品。
    (一)资料
    1.概述  名称、结构式、原药和制剂的组成及主要理化性质;
    2.生产技术  原料、生产工艺路线和三废治理等简述;
    3.产品标准  技术条件、检验规则、检验方法、包装、标志、贮存条件和期限、运输注意事项等;
    4.应用技术  药效、药害、使用方法和范围,防治对象、标签和说明书等;
    5.毒性  急性、亚急性、慢性毒性和致畸、致癌、致突变等试验结果;
    6.残留  在作物及其产品中的残留、代谢、降解和分析方法以及对食品卫生、劳动卫生和安全使用等标准的建议;
    7.环境质量影响  对大气、水、土壤、植物和生态系统的污染和影响。
    (二)样品
    原药、制剂、纯品或标准品。
    申请补充登记和临时登记,参照上述规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样品。
    第六条  各单位申请农药品种登记时,须按第五条规定提供资料一式四份和样品。经化工部对其生产技术和产品标准、卫生部对其毒性和允许残留量、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对其环境质量影响、农业部对其应用效果和安全使用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或各部门委托所属有关单位审查,商业部对其产品质量、包装规格提出要求,然后由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进行综合评价),符合条件的由农业部发给登记证。
    第七条  外国厂商向我国销售农药必须进行登记,未经批准登记的产品不准进口。申请登记时,须按第五条规定提供除生产技术以外的资料和样品,其中应用效果和残留方面的资料须有在中国两个有代表性的地区两年以上的试验结果。改变剂型或变更使用范围,须申请补充登记。外国农药在我国登记有效期5年。
    第八条  外国农药在我国进行田间药效试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对外国公司在我国进行农药田间药效试验管理办法(试行)》执行,外国农药在我国进行较大面积的示范试验,须申请临时登记。
    第九条  对某些有特殊用途的农药,某些已限用、禁用的农药,如遇紧急需要,农业部可与有关部门协商批准在一定范围、一定期限内使用(包括临时进口)。
    第十条  凡证实对环境、人、畜及其他有益生物有严重危害的农药,经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审议,提出妥善处理意见,由农业部宣布限用或撤销登记。
    第十一条  本规定颁布前国内已生产的农药品种,要分期分批审查,作出评价,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由农业部领导,任务是评价申请登记的农药品种,并对我国农药管理的方针、政策提出建议。委员由农业、化工、卫生、环保、商业、林业等部门委派的农药管理和技术专家组成,每届任期3年。
    第十三条  审批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责任为申请单位提供的资料和样品保守技术秘密。
    第十四条  农药登记需交纳手续费。
    第十五条  农药登记的具体工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82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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