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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经济建设公债条例

2008-05-28 17:57:14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1255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58年6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经济建设公债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8年6月5日第九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8年6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经济建设公债条例
      
    (1958年6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便于各地筹集工农业大跃进所需要的资金,促进人民节约储蓄,有利于鼓足干劲、力争上游、多快好省地建设社会主义,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认为确有必要的时候,可以发行地方经济建设公债,由各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统一办理。
    省、自治区所属专员公署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人民委员会推销的公债收入,大部分应当留归各该专区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支配,一部分由省、自治区调剂使用。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于地方经济建设公债的发行数量,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加以控制,并且必须在自愿认购的原则下组织推销,不要使工人、农民和其他劳动人民因为认购过多而造成生活上的困难。
    第四条  地方经济建设公债的票面金额不宜过高。公债的利息,年利率一般不宜超过百分之二。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发行无息公债。
    第五条  地方经济建设公债可以分期偿还,偿还期限,一般不宜超过五年。利息于还本时一次付清。
    第六条  地方经济建设公债债券不得当作货币流通,不得自由买卖。
    第七条  伪造地方经济建设公债债券或者破坏公债信用的,依法惩处。
    第八条  地方经济建设公债的发行,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拟订具体办法,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执行,并且报国务院备案。 
 
 
相关文件 
1. 一九五四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
 
2. 一九五五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
 
3. 一九五六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
 
4. 一九五七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
 
5. 一九五八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经济建设公债条例
 
 

一九五四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
        
    (1953年12月9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为加速国家经济建设,逐步提高人民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特发行1954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
    第二条  本公债的募集及还本付息,一律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第三条  本公债发行总额定为人民币六万亿元,于1954年1月开始发行,10月1日起计息。
    第四条  本公债面额分为壹万元、贰万元、伍万元、拾万元及伍拾万元五种。
    第五条  本公债利率定为年息四厘,自1955年起,每年9月30日付息一次。
    第六条  本公债本金分八年作八次偿还,自1955年起,每年9月30日抽签还本一次,第一、二次各抽还总额百分之五,第三、四次各抽还总额百分之十,第五、六次各抽还总额百分之十五,第七、八次各抽还总额百分之二十。
    第七条  本公债的发行及还本付息事宜,指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所属机构办理之。
    第八条  本公债不得当作货币流通,不得向国家银行及公私合营银行抵押。
    第九条  如有伪造本公债或损害本公债的信用行为者依法惩处之。
    第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一九五五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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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字号:【大  中  小】        
    (1954年12月2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为加速国家经济建设,逐步提高人民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促进人民节约储蓄,特发行一九五五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
    第二条  本公债的募集和还本付息,一律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第三条  本公债发行总额定为人民币六万亿元,于一九五五年一月开始发行,一九五五年十月一日起计息。提前交款的,按照规定利率贴息。
    第四条  本公债券面额分为壹万元,贰万元,伍万元,拾万元,伍拾万元和壹百万元六种。
    第五条  本公债利率定为年息四厘,自一九五六年起,每年九月三十日付息一次。
    第六条  本公债本金分十年作十次偿还,自一九五六年起,每年九月三十日抽签还本一次,第一、二、三、四次各抽还总额的百分之五,第五、六、七次各抽还总额的百分之十,第八、九次各抽还总额的百分之十五,其余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于第十次还清。
    第七条  本公债的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指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所属机构办理。
    第八条  本公债债券不得当作货币流通,不得向国家银行和公私合营银行抵押。
    第九条  伪造本公债债券或破坏本公债的信用者,依法惩处。
    第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五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五五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还本付息表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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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年┃
┃ │九│九│九│九│九│九│九│九│九│九│ ┃
┃ │六│六│六│六│六│六│五│五│五│五│ ┃
┃计│五│四│三│二│一│○│九│八│七│六│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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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二│三│三│四│四│五│五│五│六│ ┃
┃ │二│一│○│六│二│八│一│四│七│○│现┃
┃ │○│○│○│○│○│○│○│○│○│○│ ┃
┃ │、│、│、│、│、│、│、│、│、│、│ ┃
┃ │○│○│○│○│○│○│○│○│○│○│ ┃
┃ │○│○│○│○│○│○│○│○│○│○│负┃
┃ │○│○│○│○│○│○│○│○│○│○│ ┃
┃ │、│、│、│、│、│、│、│、│、│、│ ┃
┃ │○│○│○│○│○│○│○│○│○│○│ ┃
┃ │○│○│○│○│○│○│○│○│○│○│数┃
┃ │○│○│○│○│○│○│○│○│○│○│ ┃
┠─┼─┼─┼─┼─┼─┼─┼─┼─┼─┼─┼─┨
┃  │一│九│八│七│六│五│四│三│二│一│次┃
┃  │○│ │ │ │ │ │ │ │ │ │数┃
┠─┼─┼─┼─┼─┼─┼─┼─┼─┼─┼─┼─┨
┃六│一│ │ │ │ │ │ │ │ │ │ ┃
┃○│二│九│九│六│六│六│三│三│三│三│还┃
┃○│○│○│○│○│○│○│○│○│○│○│ ┃
┃、│、│、│、│、│、│、│、│、│、│、│ ┃
┃○│○│○│○│○│○│○│○│○│○│○│ ┃
┃○│○│○│○│○│○│○│○│○│○│○│本┃
┃○│○│○│○│○│○│○│○│○│○│○│ ┃
┃、│、│、│、│、│、│、│、│、│、│、│ ┃
┃○│○│○│○│○│○│○│○│○│○│○│ ┃
┃○│○│○│○│○│○│○│○│○│○│○│数┃
┃○│○│○│○│○│○│○│○│○│○│○│ ┃
┠─┼─┼─┼─┼─┼─┼─┼─┼─┼─┼─┼─┨
┃一│ │ │ │ │ │ │ │ │ │ │ ┃
┃六│ │ │一│一│一│一│二│二│二│二│付┃
┃四│四│八│二│四│六│九│○│一│二│四│ ┃
┃、│、│、│、│、│、│、│、│、│、│、│ ┃
┃四│八│四│○│四│八│二│四│六│八│○│ ┃
┃○│○│○│○│○│○│○│○│○│○│○│息┃
┃○│○│○│○│○│○│○│○│○│○│○│ ┃
┃、│、│、│、│、│、│、│、│、│、│、│ ┃
┃○│○│○│○│○│○│○│○│○│○│○│ ┃
┃○│○│○│○│○│○│○│○│○│○│○│数┃
┃○│○│○│○│○│○│○│○│○│○│○│ ┃
┠─┼─┼─┼─┼─┼─┼─┼─┼─┼─┼─┼─┨
┃七│一│ │一│ │ │ │ │ │ │ │ ┃
┃六│二│九│○│七│七│七│五│五│五│五│本┃
┃四│四│八│二│四│六│九│○│一│二│四│ ┃
┃、│、│、│、│、│、│、│、│、│、│、│ ┃
┃四│八│四│○│四│八│二│四│六│八│○│息┃
┃○│○│○│○│○│○│○│○│○│○│○│ ┃
┃○│○│○│○│○│○│○│○│○│○│○│ ┃
┃、│、│、│、│、│、│、│、│、│、│、│共┃
┃○│○│○│○│○│○│○│○│○│○│○│ ┃
┃○│○│○│○│○│○│○│○│○│○│○│ ┃
┃○│○│○│○│○│○│○│○│○│○│○│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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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五六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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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字号:【大  中  小】        
    (1955年11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为加速国家经济建设,逐步提高人民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促进人民节约储蓄,特发行一九五六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
    第二条  本公债的募集和还本付息,一律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第三条  本公债发行总额定为人民币六亿元,于一九五六年一月开始发行,一九五六年十月一日起计息。提前交款的,按照规定利率贴息。
    第四条  本公债债券面额分为壹元、贰元、伍元、拾元、伍拾元和壹佰元六种。
    第五条  本公债利率定为年息四厘,自一九五七年起,每年九月三十日付息一次。
    第六条  本公债本金分十年作十次偿还,自一九五七年起,每年九月三十日抽签还本一次,第一、二、三、四次各抽还总额的百分之五,第五、六、七次各抽还总额的百分之十,第八、九次各抽还总额的百分之十五,其余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于第十次还清。
    第七条  本公债的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指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所属机构办理。
    第八条  本公债债券不得当作货币流通,不得向国家银行和公私合营银行抵押。
    第九条  伪造本公债债券或破坏本公债的信用者,依法惩处。
    第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五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五六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还本付息表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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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度│ 现 负 数│次 数│ 还 本 数│ 付 息 数│ 本息共数 ┃
┠────┼──────┼───┼──────┼──────┼──────┨
┃1957│600,000,000│ 1 │ 30,000,000│ 24,000,000 │ 54,000,000┃
┠────┼──────┼───┼──────┼──────┼──────┨
┃1958│570,000,000│ 2 │ 30,000,000│ 22,800,000 │ 52,800,000┃
┠────┼──────┼───┼──────┼──────┼──────┨
┃1959│540,000,000│ 3 │ 30,000,000│ 21,600,000 │ 51,600,000┃
┠────┼──────┼───┼──────┼──────┼──────┨
┃1960│510,000,000│ 4 │ 30,000,000│ 20,400,000 │ 50,400,000┃
┠────┼──────┼───┼──────┼──────┼──────┨
┃1961│480,000,000│ 5 │ 60,000,000│ 19,200,000 │ 79,200,000┃
┠────┼──────┼───┼──────┼──────┼──────┨
┃1962│420,000,000│ 6 │ 60,000,000│ 16,800,000 │ 76,800,000┃
┠────┼──────┼───┼──────┼──────┼──────┨
┃1963│360,000,000│ 7 │ 60,000,000│ 14,400,000 │ 74,400,000┃
┠────┼──────┼───┼──────┼──────┼──────┨
┃1964│300,000,000│ 8 │ 90,000,000│ 12,000,000 │102,000,000┃
┠────┼──────┼───┼──────┼──────┼──────┨
┃1965│210,000,000│ 9 │ 90,000,000│  8,400,000 │ 98,400,000┃
┠────┼──────┼───┼──────┼──────┼──────┨
┃1966│120,000,000│10 │120,000,000│  4,800,000 │124,800,000┃
┠────┼──────┼───┼──────┼──────┼──────┨
┃总   计│      │   │600,000,000│164,400,000 │764,4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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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五七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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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字号:【大  中  小】        
    (1956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为加速国家经济建设,逐步提高人民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促进人民节约储蓄,特发行一九五七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
    第二条  本公债的募集和还本付息,一律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第三条  本公债发行总额定为人民币六亿元,于一九五七年一月开始发行,一九五七年十月一日起计息。提前交款的,按照规定利率贴息。
    第四条  本公债债券面额分为一元、二元、五元、十元、五十元和一百元六种。
    第五条  本公债利率定为年息四厘,自一九五八年起,每年九月三十日付息一次。
    第六条  本公债本金分十年作十次偿还,自一九五八年起,每年九月三十日抽签还本一次,第一、二、三、四次各抽还总额的百分之五,第五、六、七次各抽还总额的百分之十,第八、九次各抽还总额的百分之十五,其余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于第十次还清。
    第七条  本公债的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指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所属机构办理。
    第八条  本公债债券不得当作货币流通,不得向国家银行和公私合营银行抵押。
    第九条  伪造本公债债券或破坏本公债的信用者,依法惩处。
    第十条  本条例自1957年1月1日起施行。
    一九五七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还本付息表
    单位: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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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度│ 现 负 数 │次 数│ 还 本 数 │ 付 息 数 │ 本 息 共 计
────┼───────┼───┼───────┼───────┼───────
1958│600,000│ 1 │ 30,000│ 24,000│ 54,000
1959│570,000│ 2 │ 30,000│ 22,800│ 52,800
1960│540,000│ 3 │ 30,000│ 21,600│ 51,600
1961│510,000│ 4 │ 30,000│ 20,400│ 50,400
1962│480,000│ 5 │ 60,000│ 19,200│ 79,200
1963│420,000│ 6 │ 60,000│ 16,800│ 76,800
1964│360,000│ 7 │ 60,000│ 14,400│ 74,400
1965│300,000│ 8 │ 90,000│ 12,000│102,000
1966│210,000│ 9 │ 90,000│  8,400│ 98,400
1967│120,000│ 10 │120,000│  4,800│124,800
总  计│       │   │600,000│164,400│764,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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