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护企业知识产权,规范企业知名字号的认定、使用和管理,鼓励企业使用独创字号,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知名字号的认定、使用、管理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知名字号,是指依法经市、县两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核准,享有较高的商业信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显著区别于其他企业的标志性文字,并按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企业字号。
第三条 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企业知名字号认定的主管部门,负责企业知名字号的认定、使用、管理和保护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知名字号的培育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引导企业自我约束、自我规范、自我管理,促进企业使用独创字号、创新自主品牌。
第五条 企业知名字号的认定应当尊重历史,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向企业收取费用或者接受企业资助。
第六条 申请企业知名字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登记的企业;
(二)企业字号连续使用三年以上;
(三)企业名称规范,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的市场认知度和信誉度;
(四)销售(营业)额、税收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近三年在本市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五)有健全的管理体系,连续三年无质量事故;
(六)有完善的售后服务,有效投诉率低;
(七)企业依法经营且业绩良好,连续三年内无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企业知名字号:
(一)通用地名、行政区划名或者其简称、俗称;
(二)江河湖泊、山川、名胜古迹及特有地域或者是动物、植物名称;
(三)与他人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知名商标、著名字号、知名字号相同或者相近的文字;
(四)通用或者公益特征的文字;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中因历史形成且在实际使用中已被公众所熟知的字号除外。
第八条 申请认定企业知名字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知名字号认定申请书;
(二)企业登记机关核准使用该企业字号的起始时间的相关证明(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或者初始使用该字号的企业名称登记注册证明);
(三)加盖企业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体现企业近三年营业收入、利润总额、纳税总额、净利润等项内容的审计报告;
(五)企业基本情况以及企业取得的市级以上荣誉称号或者获奖的相关材料;
(六)市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其他相关权威部门、机构出具的企业近三年主要经济指标在全市同行业中排位情况的说明或者证明;
(七)有关产品质量(服务)管理体系认证证明或者企业字号管理制度;
(八)所在地消费者协会出具的近三年商品(服务)质量的消费投诉情况的证明;
(九)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集团型或者母子型企业,企业名称使用相同字号的,由集团的核心企业或者母公司作为企业知名字号认定的申请人,经认定后,集团的核心企业或者母公司为企业知名字号所有人。
第十条 企业知名字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认定:
(一)企业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知名字号认定申请;
(二)登记管理机关对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其中县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查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报送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三)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专家、学者的意见;
(四)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征询公告,征询公告发布后三个月内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发布认定公告,并颁发《徐州市企业知名字号》证书。
第十一条 企业知名字号有效期为三年,自认定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三个月知名字号所有人可以重新提出认定申请,通过认定的,重新颁发《徐州市企业知名字号》证书。
第十二条 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企业知名字号数据库,录入企业知名字号的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经认定的企业知名字号,在其有效期内,受到下列保护:
(一)未经企业知名字号所有人许可,申请人在同一行业内申请将与企业知名字号相同或者相似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在全市范围内不予核准登记;
(二)未经企业知名字号所有人许可,申请人在不同行业内申请将与企业知名字号相同或者相似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可能引起公众误解的,在全市范围内不予核准登记;
(三)按照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其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订的字号保护协议,受到市际之间的联合保护。
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前,本市其他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已经依法以与其相同或者相似文字作为字号使用的,可以继续使用。但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作引人误认、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十四条 企业知名字号所有人可以在牌匾、包装、说明书上标注“徐州市企业知名字号”字样,进行广告宣传。
鼓励获得企业知名字号的企业发展连锁或者加盟经营。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企业知名字号并予以公告: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企业知名字号的;
(二)严重损害消费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丧失企业知名字号认定条件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前款规定被撤销企业知名字号的,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认定申请。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企业知名字号争议纠纷的调解。
第十七条 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徐州市企业知名字号”,在牌匾、包装、装潢、说明书、交易文书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以“徐州市
企业知名字号”进行广告宣传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