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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档案收集办法

2013-07-05 13:30:48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1265

天津市档案收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收集工作,完善本市档案资源体系,
有效地管理和利用档案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收集,是指市和区县国家综合档案
馆(以下简称档案馆)所进行的档案接收和档案征集。
  档案接收是指档案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接受
移交属于本馆保管范围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
档案的行为。
  档案征集是指档案馆对散存、散失在境内外的对国家和社会
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以接受捐赠、代为保管、接受寄存、收购、
征购等方式收存进馆的行为。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收集工作的领导,

保障档案收集工作所需经费。
  第四条 市和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档
案收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档案馆按照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范围负责档案收集的
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在档
案收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
表彰、奖励。
  第六条 档案馆接收本级下列组织机构形成的档案:
  (一)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及所属各部门;
  (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构;
  (三)人民政府及所属各部门和单位;
  (四)人民政协及其常设机构;
  (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六)各民主党派机关;
  (七)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
  (八)国有企业、事业单位。
  档案馆可全部或者部分接收以上机构的下属单位和临时机构
的档案。
  乡镇机构形成的档案列入区县档案馆接收范围。
  第七条 受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的
单位,其反映本行政区域工作的档案列入档案馆接收范围。
  第八条 本行政区域重大活动、重要事件形成的档案,涉及
民生的专业档案列入档案馆接收范围。
  第九条 档案馆征集档案的范围: 
  (一)本行政区域各历史时期政权机构、革命组织、地方武
装、社会组织的档案资料;
  (二)与本行政区域有关的历史名人和对社会有突出贡献的
杰出人物在工作、学习、社会活动中形成的中外文著作、书信、
日记、传记、谱牒、纪念评价材料、证件、题词、音像、墓志等
档案资料;
  (三)反映本行政区域重大科研成果、名优特产、名胜古迹、

历史风貌建筑、著名商标、民间艺术、风土人情、民俗文化等档

案资料;
  (四)反映本行政区域特殊时期的报刊、传单、印章等档案
资料;
  (五)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组织、集体和民营单位、基层群众
自治组织、家庭和个人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资料;
  (六)其他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
  第十条 档案收集的方式:
  (一)接受移交;
  (二)接受捐赠;
  (三)代为保管、接受寄存;
  (四)收购、征购;
  (五)其他合法方式。
  第十一条 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
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确定本单位的归档范围,将归档范
围内纸质、电子文本等各种载体的文件、资料,及时整理、归档,

定期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第十二条 属于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各级机关、团体、企
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下列期限向档案馆移交:
  (一)列入市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20年,

向市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区县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
年,向区县档案馆移交;
  (三)由市或者区县管理的干部人事档案,在该干部去世以
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其档案由原管理单位保存5年后向同级
档案馆移交;
  (四)撤销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临时机构所形成的档
案,自撤销之日起半年内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五)破产、注销、吊销的国有企业所形成的档案,自破产、

注销、吊销之日起半年内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六)市或者区县承办重大活动、重要事件的临时性单位,
其形成的档案应当在该活动结束后3个月内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本行政区域内涉及民生的档案,经协商,档案形成单位可以
提前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档案形成单位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向档案馆延长移交期限的,
应当征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
毁和不安全的,档案形成单位应当将相关档案及时移交档案馆。
  第十三条 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移
交的档案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规范和整理,保持档案的完整性;

在移交档案时,应当同时移交有助于管理和利用档案所必需的专

用设备。
  第十四条 档案所有人可以将其档案无偿捐赠给档案馆收存。
  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捐赠的档案有优先利用的权利,

并可以对所捐赠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公开的部分提出限制使用的意

见,档案馆应当尊重捐赠人意见,并依法维护捐赠人的合法权益。
  接受捐赠的档案馆应当向捐赠人颁发荣誉证书。
  第十五条 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

档案馆可以采取代为保管或者接受寄存措施。
  第十六条 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由于保管条
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灭失、丢失的,档
案馆可以收购或者依法征购。
  第十七条 档案馆征集档案时,应当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
进行,档案征集人员应当主动出示表明身份的证件。档案馆应当
及时将征集的档案登记造册。
  第十八条 在档案收集中,对档案的真伪或者保存价值有异
议的,档案馆或者档案所有人可以提请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
部门进行鉴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不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或者将国家所
有的档案据为己有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市
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和本市对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的档案
收集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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