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管理,保障排水设施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及市政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用于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和利用生活污水、达标排放的产业废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下称“雨水”)的管网、沟渠、河流、泵站、污水处理设施和闸门、雨水口、检查井等附属设施,包括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是指由城市排水或污水处理设施管理部门管理的市政排水设施。
自建排水设施是指社会、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和管理的排水设施。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居民和非居民单位及业主。
第四条 七台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本市城市排水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七台河市排水管理处是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各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城市排水许可的监督管理、城市排水(含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和排水监测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排水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揭发。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排水发展规划,编制城市排水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城市排水设施建设规划,应当安排相应的泵站、污水处理厂、养护班点等城市排水设施。
第七条 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发展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城市规划区域内公共排水主干管网尚未到达的区域,自建排水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排水发展规划,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一切可能造成或增加水污染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工程技术标准和生态景观要求。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必须依据城市排水发展规划同步配套建设排水设施,同时投入使用。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改建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排水管理部门的同意,报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并承担建设费用。
第十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企业自筹、市场融资等多种方式筹集,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
第十一条 自建的排水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排水发展规划。
自建的排水设施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应当按规定设置沉砂井、格栅、隔油池、化粪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承担接通管道设施所需费用。
第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排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同时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竣工资料分别移交城建档案馆(室)及排水管理部门存档。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章 排水设施的管理与养护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实施排水许可制度。排水户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废水、污水的,应当持有关材料向排水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由排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条件后,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十四条 排水管理部门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过程中不得收费。排水管理部门实施排水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排水管理部门的预算,由市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十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发展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 值、化学需氧量(或总有机碳)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值、化学需氧量、悬浮物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排水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值、化学需氧量(或总有机碳)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值、化学需氧量、悬浮物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第十七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由排水管理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八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排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九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将按照水量、水质检测制度检测的数据定期报排水管理部门。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排水管理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二十条 在汛期或者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服从排水管理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二十一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排水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排水户出示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及有关问题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排水户对排水管理单位检测结果如有异议,可以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申请重新检测。
第二十四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二十五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维护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发现污水外溢、管道堵塞、设施损坏、丢失或者接到相关报告后,应当在3小时内进行疏通、维修、更换设施或采取临时措施,并及时清理现场。
第二十六条 因维护需要中断排水设施时,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应采取相应的临时排水措施,保证城市排水正常运作。确需排水户暂停排水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沿线排水户暂停排水的时间,并尽快恢复正常排水。沿线排水户应按照要求暂停排水。
第二十七条 致使有毒、有害或含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或因其他行为影响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时,应立即报告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防止污染扩大和造成危害。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施工的工程,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条 对经由城市排水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发现污水水质不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的,排水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查明原因。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阻挠、防碍或漫骂、殴打排水管理、作业人员或有意破坏排水设施,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由住建、环保等部门处罚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