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储备库土地保管,合理利用储备库土地及地上房屋资源,防止侵占、破坏储备库土地权利等行为的发生,根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印发清远市市辖区土地开发储备实施办法的通知》(清府办〔2011〕68号),《印发〈清远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清公资〔2011〕4号)的规定,结合土地储备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土地开发储备局通过征收、收回、收购和置换等方式纳入储备库的土地。
市土地开发储备局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储备库土地进行保管和利用。
第二章 保 管
第三条 储备库土地保管可以采取市土地开发储备局自行保管和委托保管两种方式。
以下情形由市土地开发储备局自行保管:
(一)储备库土地入库后、委托保管招标前需要自行保管的;
(二)已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三)在城市建成区内分布零散、不必委托保管的;
(四)其他需要自行保管的。
除以上情形的储备库土地,可采用委托保管方式保管。
第四条 储备库土地委托保管分为有偿和无偿两种方式,按储备库土地实际情况,由市土地开发储备局报市人民政府审核。
以下情形,采用无偿委托保管:
(一)已收储但耕作条件未被破坏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可委托原集体组织恢复耕种,以耕代管;
(二)原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改变用途,按清府函〔2008〕83号要求收储的,可委托被收储单位代为保管;
(三)已收储但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而地块部分可临时安排使用,经评估可委托相关单位使用,以租代管;
(四)其他可无偿委托保管的。
除以上情形的储备库土地保管,采用有偿委托方式保管。
第五条 储备库土地的保管单位可采取以下方式确定:
(一)委托储备库土地所在产业园区、镇街进行保管;
(二)委托被收储土地单位进行保管;
(三)委托有资质的物业保管公司进行保管。
第六条 采取委托有资质的物业保管公司有偿保管的储备库土地,保管人通过招标、委托方式确定。保管内容、时限、费用标准等在市土地开发储备局与保管人签订的《储备库土地委托保管合同》中具体约定。
第七条 储备库土地的日常保管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展日常巡逻,及时发现并制止非法侵占、破坏储备库土地的行为;
(二)保管和保护储备库土地上的市政设施、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已补偿的经济作物、构筑物等;
(三)对危险地块采取防护措施,设置警示牌;
(四)其他与储备库土地相关的日常保管工作。
第八条 市土地开发储备局须履行的义务:
1.按《储备库土地委托保管合同》约定,将储备库土地连同地块编号、位置、坐标、面积、规划用途、土地利用现状、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情况和相关图件资料移交保管人。
2.经审核后,按《储备库土地委托保管合同》约定,支付保管费用。
3.定期或不定期巡查储备库土地保管情况。如储备库土地在保管期届满前因政府需要出让或利用,应在公告前30日内告知保管人,并履行解除《储备库土地委托保管合同》条款的程序。
4.保管期满时及时验收保管人移交的储备库土地。
第九条 保管人须履行的义务:
1.保证储备库土地四至完整,储备库土地权利不受侵害。
2.维护储备库土地现状,不乱搭乱建、乱挖乱堆土方。
3.保管期内接受市土地开发储备局检查,对提出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4.如需对储备库土地进行必要的临时利用,并支付一定的费用,须在临时利用前15个工作日内征询市土地开发储备局意见,经市土地开发储备局研究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政府储备库土地有偿委托保管的,《储备库土地委托保管合同》签订的期限最长为两年,到期前对受托人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且储备库土地仍需委托保管,可以续期。
第三章 移交
第十一条 储备库土地委托保管期满,市土地开发储备局应与委托保管人办理土地移交手续,经现场踏勘验收合格后,双方在《储备库土地移交备忘录》上签字认可。
如被保管的储备库土地已上市成交,也可实行“三方移交”。由市土地开发储备局、土地竞得人和储备库土地保管人共同现场验收,办理移交手续。
第四章 利 用
第十二条 储备库土地供应前,市土地开发储备局有权依法将储备库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和地下基础设施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等。
第十三条 储备库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和地下基础设施出租的,由市土地开发储备局具体组织实施。
相关租赁合同由市土地开发储备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与承租人签订《储备库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具体内容应包括:租赁期限、租赁费用、双方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
储备库土地及地上、地下建(构)筑物租金收入应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由承租人按租赁协议约定全额缴入国库。
第十四条 市土地开发储备局可根据储备库土地的实际需要,对储备库土地进行临时利用。具体由市土地开发储备局组织实施。
储备库土地产生的零星收入,应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全额缴入国库;因储备库土地临时利用产生的费用支出,纳入土地储备成本。
第五章 年度计划
第十五条 储备库土地保管实行年底预报和年中补报制度。
(一)年底预报。每年12月底前,市土地开发储备局根据储备库土地的实际情况,结合下一年度储备库土地的收储、出让计划编制好下一年度在库储备库土地保管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储备库土地的保管方案应包含以下内容:地块保管方式、编号、位置、地类等级、面积、资金预算及上一年度储备库土地保管情况评价。
(二)年中新增储备库土地保管,按(一)款执行。
年度储备库土地保管计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实施。
第六章 保管费用
第十六条 市土地开发储备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年度储备库土地保管计划,做好年度保管费用资金总预算,向市财政局报备。有偿保管发生的费用纳入土地储备成本,在储备库土地供应后一并与市财政结算。
年中增加的储备库土地保管费参照本条执行。
第十七条 储备库土地保管费用包含有偿委托保管费用和自行保管费用。
土地保管费用按月计算,无论地块面积大小,均按不超过0.05元/平方米计算。保管期不足30天的,按实际保管天数计算。
第十八条 有偿委托保管发生的费用纳入土地储备成本,在储备土地供应后一并与市财政结算。费用主要包括:
1.基本费用(指聘用专人管理的基本工资、医保社保、办公费、印刷费、水电费、差旅费、设备购置费和其他费用等)。
2.砌筑围墙、树栅栏、树标识等费用。
3.对地上建筑物进行必要的维修改造费用。
4.保管人在保管期间,经市土地开发储备局同意,报市财政局审核后,可对储备库土地进行围蔽修缮等工作,符合政府采购条件的,要履行招投标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市土地开发储备局和储备库土地保管人都必须严格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或《储备库土地委托保管合同》约定,严格履行权利、义务。若一方违约,均要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因实施城市规划、土地上市或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合同提前终止、委托保管条款修订或合同不能履行的除外。
第二十条 市土地开发储备局未按《储备库土地委托保管合同》约定支付保管费用的,保管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继续支付保管费用。
第二十一条 保管人未按《储备库土地委托保管合同》约定保管土地,或者擅自处理地上建(构)筑物和地下基础设施、改变土地现状的,市土地开发储备局有权要求保管人限期改正,并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储备库土地保管、出租及临时利用行为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监督。因出租、临时利用而产生的零星收入,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政策。擅自处理零星收入的,按国家、省、市关于土地储备资金保管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土地开发储备局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或利用职务便利,在储备库土地保管、出租、临时利用过程中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