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涉税财物价格认定行为,维护国家税权,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0〕77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税财物是指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过程中所涉及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或者财产权利。
本办法所称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是指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对税务机关在征税过程中出现的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的情况进行计税价格认定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活动,应遵循合法、独立、客观、公正、科学、保密的原则。
第五条 价格认证机构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不得以任何名义向涉税财物当事人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纳入部门预算或专项拨款。
第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是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其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负责具体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
市税务、财政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
第七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在纳税评估、税款核定、税务稽查、税收保全及强制执行过程中,或者税务机关在部分行业税收管理中认为需要提供价格认定协助时,可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与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共同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
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可提请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进行涉税财物价格认定。
第八条 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价格认证机构提出价格认定协助请求:
(一)核定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的;
(二)采取扣押、查封、拍卖(变卖)涉税财物等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的;
(三)依法要求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
(四)调整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涉及价款、费用的;
(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
(六)企业清算全部资产交易价格的;
(七)确定盘盈固定资产重置完全价值的;
(八)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固定资产公允价值的;
(九)销售货物、转让无形资产、转让股权、销售不动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视同应税行为无销售、营业额的;
(十)确定房地产、建筑安装行业计税价格的;
(十一)确定房屋租赁应税价格的;
(十二)确定征税过程中价格不明存量房计税价格的;
(十三)存量房计税价格争议处理的;
(十四)确定二手车交易应税价格的;
(十五)其他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事项。
第九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税务机关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
(二)价格认证机构受理;
(三)价格认证机构对价格认定标的进行调查并认定;
(四)价格认证机构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
第十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税务机关名称和地址;
(二)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涉税财物的单位、名称、数量以及与该财物相关的其他情况;
(三)价格认定目的和要求;
(四)价格认定基准日;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一条 价格认证机构收到《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后,对协助书内容进行查验,属于涉税财物价格认定范围的,应当受理;如有异议,应在收到协助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请税务机关进行核实或重新办理协助书。
第十二条 价格认证机构受理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申请后,应当指派2名以上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价格认证人员办理。
对于技术含量较高、专业性较强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业务,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参加价格认定。
第十三条 价格认证人员应当对涉税财物及有关证明材料进行调查、勘察、核实并收集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价格认证人员在勘验、调查等价格认定过程中,可以提请税务机关协助对与认定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五条 价格认定按照《安徽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条例》等相关规定,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六条 在调查、掌握充分资料的基础上,价格认定人员按照法定的程序、方法、标准对涉税财物价格进行认定。
第十七条 价格认证机构应当在接到《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告知纳税人。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对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原价格认证机构提出补充认定或重新认定,也可以提请上一级价格认证机构进行复核裁定。
第十九条 纳税人对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机关提出。税务机关确认异议成立的,向原价格认证机构提出补充认定或重新认定,也可以提请上一级价格认证机构进行复核裁定。
第二十条 涉税财物价格的补充认定、重新认定、复核裁定参照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工作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可以作为计税或确定抵税财物价格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价格认证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玩忽职守、泄露秘密;
(二)利用职权影响价格认定工作公正进行;
(三)出具虚假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四)以个人名义承办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业务;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税务机关、价格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国家利益或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