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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

2008-05-25 19:26:10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933

梅市府〔2008〕14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监察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三月七日

 

 


梅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确保梅州市区域内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稳定运行,建立健全行政行为监督的信息化管理体系,做好行政审批行为的电子监察工作,推进行政机关勤政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以下简称电子监察系统),是指行政机关运用网络技术,向社会提供依法行政、规范、透明、高效、便捷、效能、廉政、投诉等工作的督查督办与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具有法定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及其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审批的其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审批的组织。

 

第四条  本市设立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协调会议制度。协调会议由市监察局会同市政府办公室、市法制局、市发展改革局、市信息产业局、市保密局等有关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过程中的重要问题。

 

市监察局负责本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各级监察部门、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工作。

 

市法制局、市发展改革局等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负责组织相关业务部门做好行政审批流程的梳理、规范,对市直行政审批事项进行审核和规范,提出纳入市级电子监察系统监管范围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和工作意见;会同市信息产业局做好建设方案的组织实施。

 

市信息产业局要将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纳入电子政务规划、负责有关技术层面实施的组织工作和指导电子监察系统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其他行政机关按照各自职责,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做好电子监察相关工作。

 

第五条  开展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应当遵循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公平公正、分工协作、及时便民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属于涉密行政审批项目和行政审批事项,或经批准可免于上网公开的其他行政审批信息,不纳入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行政机关应当确定本机关处理行政审批电子监察事务的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及机关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制定系统的整体管理发展规划与组织安全运行;

 

(二)负责行政审批实施机关的业务协调工作,提供网站定期和不定期的更新内容,投诉的处理及反馈、督查督办,组织满意度调查和绩效测评,并根据各类监察督办结果提供测评报告;

 

(三)负责对软硬件系统的日常管理、安全运行和更新维护,对软件子系统及监控子系统的日常值机检查等工作;

 

(四)负责因法律、法规出台或修改,使行政审批事项发生变动的,需书面报告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经审核同意后,报市监察局备案;并在法律、法规正式实施之日起按照新规定调整;

 

(五)承办政府及部门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县(市、区)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的实施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第八条  电子监察系统对行政审批事项需要监察督办的,必须由有关负责人向分管电子监察系统工作的监察局领导书面申报,按照“分级负责、分工归口”的处理原则,由市、县(市、区)监察局分管领导批转局相关业务室或责任单位处理,其反馈结果报经市、县(市、区)监察局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后方可在内网网站公开。

 

第九条  政府机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行政审批电子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纪依法追究纪律责任:

 

(一)蓄意擅自建立独立的电子监察物理网络;

 

(二)不遵守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电子监察技术标准要求;

 

(三)应当公开的行政审批信息,不上网公开或者上网公开不及时;

 

(四)不允许上网公开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行政审批信息,擅自向社会公开的;

 

(五)不遵守电子监察安全保障技术要求和工作规范;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对前款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适用于本级政府的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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