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增强政府调控铁矿产品市场价格能力,促进我市铁矿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保障我市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铁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防止铁矿产品市场价格发生异常波动,促进铁矿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优化铁矿产业结构,延伸区域内铁矿资源产业链,更加科学地把我市的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而依法设立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铁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全市统一征收项目和标准,统一征管,分级核算。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铁矿产品主要包括铁矿原矿、铁精矿、钛精矿和球团矿。
第五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铁矿产品开采、加工、销售的企业应按照本办法缴纳铁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
第六条 发改部门负责铁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工作;地税部门负责铁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工作。
第七条 铁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其征收标准为:
(一)铁矿原矿按销售收入的1%征收;
(二)铁精矿按销售收入的3%征收;
(三)钛精矿按销售收入的5%征收;
(四)球团矿按销售收入的3%征收。
第八条 同一企业在不同环节生产的铁矿产品,其价格调节基金按最终销售产品计征。
从市外购进原料生产的企业和上一环节已征铁矿价格调节基金的企业,凭有效发票相应抵扣铁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
第九条 铁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项目和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市政府可根据铁矿资源开采利用情况和铁矿产品市场价格变化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条 铁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属政府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设立专户,严格按“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十一条 铁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按月征收,缴纳单位按规定缴纳的铁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进入企业成本。
第十二条 铁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用于调控铁矿产品市场价格;
(二)用于扶持深加工企业,优化产业结构,延长区域内铁矿资源产业链;
(三)用于铁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日常征管工作经费支出;
(四)用于补充国有担保公司资本金,增强国有担保公司担保能力,支持企业对铁矿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五)用于政府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发改、财政、经信、地税、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铁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进行跟踪监督检查,确保应收尽收,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铁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发改、财政部门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31日。《攀枝花市铁矿资源及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攀枝花市人民政府第85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