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较好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看病难问题,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坚持属地管理、适度救助,公开、公平、公正,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相结合,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以收定支、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第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保参合”工作,制定医疗救助工作计划;负责救助对象的入户调查,确定救助标准;负责建立救助对象档案,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资金的匹配,并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工作经费,对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多渠道筹集救助资金。
第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机构)负责城市低保家庭人员参加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落实有关待遇,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城市居民医保和医疗救助的对接工作。
第六条 各级卫生部门(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工作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严格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做好农村低保对象和五保供养对象参保工作,落实有关待遇,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医疗救助的对接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是指具有鹤壁户籍、在本行政区域内长期居住且享受城镇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及五保供养人员。
第八条 纳入本办法的救助对象,应按照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规定的参保范围和条件,参加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机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条件,严格遵照我市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 救助对象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在定点医院实行同步结算,应先按照我市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规定进行结算(可报销费用)。结算后,在可报销费用范围内发生需要个人承担费用的情形时,启动本医疗救助程序。
第三章 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十条 救助对象患病住院发生的可报销费用按下述标准予以救助:
(一)农村低保对象,先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规定报销后,剩余部分按50%比例予以救助,全年个人累计救助最高限额5000元。
(二)城镇低保对象,先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规定报销后,剩余部分按50%比例予以救助,全年个人累计救助最高限额5000元。
(三)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先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规定报销后,剩余部分全额予以救助,全年个人累计救助最高限额20000元。
(四)对城乡特殊困难家庭,且个人剩余自费部分超过30000元(含30000元)的,经县区民政部门研究,全年个人累计救助最高限额可提高到10000元。
第十一条 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定点医疗机构在扣除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应报销金额后,按照本意见规定的救助标准,为救助对象垫付相应的住院治疗费用。定点医疗机构每月到所在辖区的县区民政部门核销所垫付的医疗救助资金。
第十二条 救助标准和救助比例根据城乡医疗救助资金运行情况和有关政策规定可适时调整。
第四章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 为方便救助对象就医和规范运作,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机构确定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为本办法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要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设施目录,如违反相关规定,民政部门不予核销超范围的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市民政部门要与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签订协议,约定服务范围、服务对象、服务内容、费用审核、垫付与控制等内容,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救助基金筹措和管理
第十六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来源包括:
(一)上级补助资金;
(二)临时救助基金;
(三)福利彩票公益金;
(四)社会捐赠款;
(五)其他资金。
第十七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在医疗救助资金不足时,可以动用临时救助基金。年终结余资金结转下年度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市民政部门办理医疗救助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并建立医疗救助明细台账。基金使用要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加强财务管理,严格会计核算,定期公开临时救助基金使用情况,通过一定形式每年年初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医疗救助者名单、医疗救助原因、医疗救助资金等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八条 救助对象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骗取医疗救助金的,如数追回全部救助资金,并取消其城乡医疗救助待遇。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履行服务协议情况进行考核。定点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和服务协议的,应限期整改,不按期整改的,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相关工作人员在实施城乡医疗救助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造成救助资金流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3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