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的跟踪、调查与反馈,及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机关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定》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以下简称后评估)是指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各级政府及其部门根据其决策目的,结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按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决策质量、实施绩效、存在问题及其影响因素等进行跟踪调查和分析评价,并提出评估意见的制度。
第三条 后评估应当遵循独立、公正、客观的原则,依据科学、规范的标准实施。
第四条 下列重大行政决策列入后评估范围:
(一)涉及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
(二)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等专业规划;
(三)产业发展规划、产业区域布局规划;
(四)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重大行政决策,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开展后评估。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一般于实施满2年后进行后评估。
重大行政决策有执行期限的,一般自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开展后评估。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时间跨度较长的,可以实行阶段性评估。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制定机关是后评估的实施机关。
政府规章的后评估工作由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其他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由执行机关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机关和政府法制部门组织实施后评估的,应当将后评估工作纳入其年度工作计划。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制定机关、执行机关和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评估机关)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咨询机构等机构(以下统称受委托评估机构)进行后评估。
受委托评估机构应当具备开展评估工作的必要设备、设施,其指定参与评估的人员应当具备熟悉相关法律及政策、行政事务和掌握评估方法技术的专业素质。
法律法规对受委托评估机构另有资质要求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评估机关应当指导、监督受委托评估机构开展后评估工作。受委托评估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开展评估,不得将评估工作转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九条 后评估可以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情况进行整体评估,也可以根据需要对其中的主要内容进行部分评估。
第十条 后评估应当针对以下内容开展:
(一)决策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是否一致,与同位阶的其他重大行政决策是否存在不协调;
(二)决策是否得到执行,各项内容或者管理措施是否必要、适当,是否有针对性地解决相关的社会问题;
(三)规定的程序是否正当、易于操作;
(四)与社会、经济发展方向的符合程度,在公众中的认知程度;
(五)决策实施带来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六)决策的实施结果与决策制定目的是否符合。
第十一条 后评估可以采取文献研究、抽样调查、网络调查、问卷调查、实地调研、专家咨询、召开座谈会或者论证会等多种方法进行。
第十二条 后评估包括准备阶段、实施阶段和评估报告形成阶段。
第十三条 评估准备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制定评估方案。评估方案主要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与方法、评估步骤与时间安排、经费预算、参与评估人员等内容。
(二)制定调查提纲。
(三)其他评估准备工作。
第十四条 评估实施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收集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前后的相关信息,归纳基本情况。
(二)开展调查、评估。
(三)分析收集的资料信息,得出初步结论。
第十五条 评估报告形成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起草评估报告草案。
(二)组织有关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论证。
(三)评估机关召开会议评审评估报告草案。
(四)形成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评估报告应当包括: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评估的内容。
(三)评估结论以及相关建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七条 评估报告应当作为修改、废止或者停止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完善配套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行政管理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执行机关实施后评估的,应当及时将评估情况报告制定机关,并根据评估报告向制定机关提出继续执行或者修改、废止、停止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等具体建议。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决定采纳修改、废止或者停止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的,应当按照制定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执行;决定采纳完善有关配套制度、改进行政执法工作建议的,应当及时研究落实。
第二十条 经后评估,确认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有行政过错情形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实施情况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