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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规定

2011-09-16 12:43:10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649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改善和维护城市环境卫生,根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等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建筑垃圾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筑垃圾的统一管理,市建筑垃圾管理服务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规划、建设、公安、交通、国土资源、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及桥东区、桥西区、邢台县人民政府、高开区管委会应积极支持、配合做好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核准制度。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四)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九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在开工前十五日内持建筑工程有关资料向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计划,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有关手续,并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十条  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单位或个人建筑垃圾处置申请后,应及时通知市建筑垃圾管理服务处到现场核实建筑垃圾排放种类、数量。
  经核实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十五日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不予核发处置证的,应在七日内书面告知原因。
  第十一条  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证的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不得办理其他拆迁、开工等建设施工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应持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处置证向运输单位办理建筑垃圾代运手续。
  建筑垃圾处置证不得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十三条  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证的单位或个人,应持证到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垃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倾倒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倾倒场地、出售或接纳建筑垃圾。
  第十四条  清运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按规定的路线、时间和地点运送。运输车辆应当装载适量,并采取密封、包扎、覆盖等措施,防止散落、飘扬、滴漏。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或低洼地等需回填建筑垃圾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向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六条  市建筑垃圾管理服务处应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场地,指派专人进行管理,并办理回执手续。
  第十七条  政府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单位和个人采用民营、合资等市场化运作方式建设建筑垃圾处置厂,所占用土地由国土资源部门按划拨方式供应;其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经检测认证后,享受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生产所需建筑垃圾由建筑垃圾管理服务处负责无偿运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其产品予以推广使用;新闻宣传部门予以宣传。
  第十八条  各类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将工地剩余的建筑垃圾清除干净。未清除干净的不得交付使用。
  临街工程的建筑垃圾不得占压城市街道,施工工地四周应当设置一米以上且不低于堆土高度的遮挡围栏。堆放的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要有防扬尘措施。工地开槽前,应当设置过渡路,并在工地出入口设专人对车辆和过渡路冲洗和清扫保洁,确保建筑施工工地周围环境整洁。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建筑垃圾处置奖励基金,对检举揭发乱拉、乱倒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五十元至五百元的奖励。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 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 擅自设立弃置场接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两百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    (三)项行为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清运的,由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承运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出借、涂改、伪造、出租、倒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准运证》的,由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承运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过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两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截留挪用罚没收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侮辱、殴打执法人员及阻挠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邢台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规定》(政府令〔2006〕第2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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