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61号
《泸州市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1月7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刘国强
二○○九年一月七日
泸州市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保障城乡居民身心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营造良好的工作、生产、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泸州市行政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供销合作社等相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管。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当开展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燃放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本市燃放烟花爆竹实行分区域分时段管理制度。
本市江阳区、龙马潭区、纳溪区城区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以下简称限放区),农历除夕至正月十五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限放区以外的地区,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划定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本市限放区举行重大庆典活动,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六条 下列区域或场所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教学、科研等行政事业单位;
(二)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文物保护单位、物资储存仓库、化工集中园区、企业生产经营场所、机动车停车场、居民棚户区;
(四)加油(气)站等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及周边200米范围内;
(五)医疗机构、敬老院、幼儿园、疗养院、商业区域、娱乐场所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
(六)公共绿化带、山林、公园、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住宅楼的阳台、窗户、楼道、屋顶燃放或者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二)向他人、车辆、航空器、建筑物、公共绿化地抛掷烟花爆竹;
(三)妨碍行人、车辆、航空器安全通行。
第八条 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其他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监护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安全燃放。
第九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居民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据本规定就本居住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事项制定公约,居民、村民应当遵守公约。
第十条 禁止销售、燃放非法生产和限制燃放品种、规格的烟花爆竹。
允许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品种和规格,由市公安局会同泸州质监局、市安监局、市环保局、市供销社等部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国家标准并结合泸州市实际确定并公布。允许销售的产品,必须粘贴专用防伪封签。
第十一条 本市限放区烟花爆竹实行定时定点销售。各零售点在规定销售时间内未售出的产品,必须由批发经营公司负责收回入库保存。
定时定点销售的具体办法由市安监局会同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供销社等部门拟定。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从仓库到各零售点必须专车配送。严禁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十三条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的单位,应当加强禁止燃放的宣传和管理,设置明显的禁放标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处以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负有监管责任的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违反本规定造成损害后果的,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9日《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在江阳区龙马潭区纳溪区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公告》(泸市府布〔2000〕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