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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2010-11-03 10:11:45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658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绵府办发〔2010〕10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保护机动车停放者和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2000〕933号)、《四川省定价目录》(川府函〔2002〕158号)等法律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业的单位、个人以及机动车停放人,均应遵守本办法(汽车客运站内运输班车停放除外)。

    第三条  市、县市区、科学城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绵阳城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县市区、科学城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本辖区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下列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1、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点)、医院、博物馆、图书馆、体育场(馆)、文化馆等场所的停车场;

    2、商场、餐馆、茶楼、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学校、殡葬、企事业单位等建筑物配套的公共停车场(点);

    3、专业经营的停车场(含采用智能化管理等特殊停车方式的停车场);

    4、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的城市道路和城市公共用地临时占道停车场(点);

    5、行政执法部门暂扣涉法、涉案车辆停车保管场(站);

    (二)经有关部门同意可对社会开放的住宅区(含居民院落和单位宿舍,下同)对外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三)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以外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按停车场类型、停车场等级、停车场所在区域、停放车辆类型、停车时段实行差别收费制度。

    停车场类型、停车场等级、停车场区域、停放车辆类型、停车时段的具体划分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制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停车场类型、停车场等级、停车场区域、停放车辆类型、停车时段等因素,按照合理补偿经营成本、依法纳税、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停放服务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非占道停放经营成本由停车场地占用费、停车场保险费用、设施设备购置费、维修费、停车场管理人员的工资、社保、福利、停车场正常运转所需的水电费等费用构成。

    实行政府定价的机动车临时占道停放服务费由停车场建设费、设施设备购置费、维修费、停车场管理人员的工资、社保、票据工本费、管理费等费用构成。

    第七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采取临时停放收费和包月停放收费两种方式;临时停放实行计时或计次收费,包月停放按月收费。

    第八条  车辆停放人购买了车位产权,停车场管理者受产权人委托提供相关服务时,应与产权人协商议定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及各自的权利、义务,并签订书面协议。

    车辆停放人要求长期租用停车场固定车位的,停放服务费由车辆停放人与停车场经营者协商确定。

    第九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扣押涉法、涉案车辆,应按就近停放的原则处理,其收费标准按所在停车场收费标准执行,严禁以任何理由加收其它费用。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执行公务的军用车辆和执行公务的有统一标志的制式警用车辆;

    (二)正在执行任务的抢险救灾车(含实施作业的自来水、供电、煤气、通讯工程抢修车辆)、救护车、殡仪车等特种车辆以及收投邮件的邮政车辆;

    (三)临时占道停车场停放时间不足l5分钟的车辆;

    (四)进入住宅区停车场停车不足15分钟的车辆;

    (五)进入写字楼、商业区、娱乐场所、宾旅馆、医院等配套停车场不足15分钟的车辆;

    (六)在各类停车场临时(以15分钟为限)上下客的出租车;

    (七)到党政机关办理事务需停在该机关院内的车辆。

    第十一条  各类停车场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在入口和交费点醒目位置悬挂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价目牌,明确标示收费标准、计费方式等内容。价目牌的监制办法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非占道停车场收取停放服务费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停车发票。发票必须加盖收费单位公章。

    临时占道停车场停车即收费,驾驶员预计停车不足15分钟的应先予声明,否则不予退费。临时占道停车场收取占道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定额票据”。

    第十二条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8号)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明码标价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五)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15号)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高于或低于政府定价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收费标准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的收费标准的;

    (四)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五)采取分解项目收费、重复收费、扩大范围收费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六)强制或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七)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八)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本办法从2010年3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三年。

第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绵阳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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