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行政调解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化解行政争议,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包括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行政调解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属于本机关职权管辖范围内的行政纠纷,通过对争议双方的说服与劝导,促使各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让互谅,以解决有关争议而达成和解协议的一种行为。
第四条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适当、效率、公平公正、保持中立和积极主动原则。
第五条行政调解的范围:
(一)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管理有直接或间接关联的民事纠纷;
(三)自然灾害和灾后恢复重建中产生的与行政管理有直接或间接关联的各类争议纠纷。
第六条在行政调解活动中,当事人的地位平等。
第七条纠纷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二)要求有关行政调解人员回避;
(三)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八条纠纷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承担以下义务:
(一)遵守调解规则;
(二)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三)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九条行政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纠纷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三)有可能影响对纠纷公正处理的。
行政调解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行政机关负责人担任调解员的,由同级政府行政调解中心决定。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举行调解会3日前告知行政机关。
第十条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建立行政调解中心,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调解室,并在办公场所公布调解人员名单。
第二章受理
第十一条申请调解的纠纷是因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引起的,须向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出调解申请。
因与行政管理有直接或间接关联引起民事纠纷申请行政调解的,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调解申请。
第十二条行政调解可以由一方当事人申请,也可以由行政机关依职权提出。但不论采取哪种方式,都必须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
第十三条申请行政争议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与所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调解请求和事实依据;
(三)所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与该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有关:
(四)所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第十四条下列调解申请,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一)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
(二)已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
(三)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委托行政机关协助调解的除外);
(四)一方要求调解,另一方不愿意调解的。
第十五条申请行政调解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争议调解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申请的理由和要求、申请日期;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
(三)其他有关材料。
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当事人口头申请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做好记录。
第十六条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材料后3日内征求其他当事人的意见。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或其他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应在收到材料后3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解决纠纷的渠道。
第十七条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办理;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行政机关办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由同级或共同的上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指定管辖。
第三章调解
第十八条 行政调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后,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九条行政调解申请受理后,行政机关应在2日内将调解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调解中涉及第三人及其利益的,应通知第三人参加,并征得其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行政调解。
第二十条当事人可以选择调解人员进行行政调解,也可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调解人员调解;对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争议案件,可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主持调解。
第二十一条对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争议案件,有关行政机关可以提请行政调解中心进行调解。提请行政调解中心调解的行政争议案件,行政机关应当填写申请表,并说明本机关不能调解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行政调解中心对行政机关提请调解的行政争议案件,可以自行调解,也可以指定有关行政机关调解;对经认定不属于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争议案件,可以退回有关行政机关调解,也可以依职权自行调解。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业人士或者有关公民参加行政机关的调解工作。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支持。
跨县(市区)、跨单位的行政纠纷的调解,相关县(市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也可以通过市、县(市区)行政调解中心予以协调。
第二十四条调解人员调解行政纠纷时,首先应当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调解纪律;宣布调解人员、记录人员的身份;宣布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一方因正当的或者对方当事人可以谅解的理由不能参加调解或中途退出调解的,调解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调解。
第二十六条行政调解过程中,调解人员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机关收集的证据认定纠纷事实,采用灵活多样的说理、疏导等方法,引导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七条调解成立的,调解人员应当组织当事人签署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机关存档一份。
第二十八条行政调解协议书一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事实、争议焦点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
(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四)协议履行的方式、期限和地点;
(五)当事人、调解人员及其他参加调解的单位代表和个人签名。
调解协议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九条调解不成立或经调解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行政机关应继续调解或告知当事人相关法律救济途径。
对调解不成立,或者当事人不愿意继续调解,或者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而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调解。
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又提请仲裁、复议、诉讼的,视为放弃调解,调解终止。
第三十条行政调解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终结。如因特殊情况不能终结,应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行政调解中心批准适当延长调解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调解行政纠纷,可以邀请当事人所在地的人民调解组织予以配合。人民调解组织接到邀请后,应当派员协助行政机关的调解工作。
行政机关应当积极支持、配合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工作。
第四章执行
第三十二条经行政机关对纠纷调解后达成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协议,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三条对于具有合同效力和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债权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三十四条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酣、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五章终结
第三十五条行政纠纷调解终结后,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对各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情况进行回访,巩固调解成果,注意发现问题,督促调解协议的实现。
第三十六条行政纠纷调解终结后,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及时编号归档,做到一案一档。
第六章奖惩
第三十七条对严格履行职责,积极化解矛盾纠纷,行政调解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对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行政调解职责,或无故贻误纠纷调处时机,或有意使矛盾纠纷扩大,造成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查处,并追究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市、县(市区)政府行政调解中心负责行政调解工作的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