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色市劳动合同制消防员招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桂政办发〔2007〕24号),为切实加强我市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规范全市劳动合同制消防员的招聘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合同制消防员,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从社会上公开招聘,在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劳动合同制消防员的招聘管理,参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队的条令条例、规章制度,实行集中招收、准军事化管理。
第二章 招 聘
第四条 劳动合同制消防员的招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市公安消防支队(以下称用人单位)具体实施。
第五条 劳动合同制消防员的招聘坚持合法、公开、平等、自愿、择优的原则。招聘工作一般在每年年初进行,具体时间由用人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精神及工作需要和岗位缺编情况确定。
第六条 劳动合同制消防员的招聘对象为年龄18至30周岁,初中以上文化程度,政治审查合格,身体健康的公民。
第七条 用人单位组织实施招聘时,应根据拟聘工作的需要,提前30日在当地新闻媒体公布拟招聘人员数量和条件,并做好应聘人员的报名、审查、体检、考试等工作。
第八条 用人单位根据岗位需要择优确定聘用人员。退役士兵尤其是消防部队退役士兵、地方职业院校消防专业毕业生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被聘用的劳动合同制消防员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在用工前订立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劳动合同制消防员订立的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一般为2年(含2个月试用期)。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双方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一式两份,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合同制消防员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合同制消防员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合同制消防员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限。
劳动合同制消防员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四章 上岗前培训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消防员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续聘人员除外)。培训方式由市公安消防支队确定。培训应当坚持“科学施训、按纲施训”的原则,确保培训质量。
第十五条 培训按照公安部《公安消防部队灭火救援业务训练大纲》中“新兵训练”课目的内容执行。主要包括:学习军队条令条例、消防法律法规、部队规章制度和防火、灭火常识,进行军事队列、体能和消防专业技能训练。
第十六条 上岗前培训时间为2个月,培训期间的食宿费、训练费由用人单位负责。培训结束,考核合格者,安排上岗;考核不合格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章 劳动合同制消防员的管理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制消防员上岗后,由用人单位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制消防员在岗期间,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军队的条令条例和规章制度以及合同、协议的约定。
第十九条 根据消防工作的特点和岗位性质,劳动合同制消防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结合工作需要,在保证消防站不少于2/3人员在位的情况下,安排劳动合同制消防员轮休,以保障劳动合同制消防员的休息、休假。
劳动合同制消防员在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等重大节日以及其他重大保卫时期的休假,根据用人单位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制消防员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探亲假、休假。劳动合同制消防员探亲、休假应按照服从消防工作需要与兼顾个人意愿相结合的原则,实行计划安排。
第二十二条 正在探亲、休假的劳动合同制消防员,因工作需要被召回时,应立即中断假期,按时归队。剩余假期在当年安排补假。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消防员因特殊事由需要请事假的,其请假时间在当年探亲、休假假期中扣除,当年已无假期的,在翌年假期中扣除。
第二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消防员的政治教育原则上与现役官兵一同进行。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接转劳动合同制消防员的党(团)组织关系,做好劳动合同制消防员党(团)员的发展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参照部队的条令条例和规章制度,对劳动合同制消防员的日常管理实行量化考评,并将考评成绩作为奖惩、续聘的主要依据。
第六章 劳动合同制消防员的工资、待遇和社会保险
第二十七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为劳动合同制消防员提供必需的营房、训练器材、灭火及抢险救援装备等设施设备。
劳动合同制消防员的工资、福利、保险、伙食补助、服装、医疗等经费开支纳入当地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制消防员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量化考评奖两部分组成。基本工资原则上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当地执行的最低工资标准。量化考评奖由用人单位依据考评结果确定。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制消防员年度考核合格或续聘的,翌年基本工资相应递增,递增幅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参照当地企业用工工资递增标准确定。
第三十条 劳动合同制消防员享受义务兵伙食标准,实行集体就餐,伙食费不发放给本人。
第三十一条 劳动合同制消防员在岗期间必须按规定统一着制式服装。服装供给标准参照公安部消防局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劳动合同制消防员在日常工作、灭火救援和比武竞赛等方面表现突出、成绩优秀的,应当予以立功受奖。需立功受奖的人员,由用人单位提出意见报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总工会,经审查批准后给予记功或嘉奖。立功受奖情况记入个人档案。
第三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消防员从招收聘用之日起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依法参加基本养老、失业、基本医疗、工伤及生育等社会保险,按时申报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消防员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解除和终止合同后,养老保险的处理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劳动合同制消防员因工负伤、致残、死亡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工伤保险政策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劳动合同制消防员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七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合同制消防员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劳动合同制消防员提前30日(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并退出培训费、服装费和提前代缴的社会保险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合同制消防员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制消防员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九条 劳动合同制消防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公安消防部队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安消防部队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合同制消防员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年度量化考评成绩不及格的;
(四)灭火、抢险救援贻误战机,造成重大影响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合同制消防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合同期内,劳动合同制消防员非其本人原因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负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向被解聘者支付相关经济补偿。
第四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消防员违反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擅自离职的,由其本人承担离职期间给用人单位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
第四十四条 合同期内发生劳动纠纷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到所在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百色市公安消防支队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