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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暂行办法

2008-05-24 18:58:23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1101

关于印发《南昌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洪府发〔2008〕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南昌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2月4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二月十八日


南昌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江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以下简称评议考核),是指市、县(区)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检验和评价的一种监督制度。
    第三条  市、县(区)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由其上级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按照管理职责分工分别由其上级部门和市、县(区)政府进行评议考核。
    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评议考核。
    市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各县、区政府开展评议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各县、区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开展评议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的法制、监察、人事、编办、司法、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共同组织实施评议考核工作,评议考核日常工作由法制机构承担。
    各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在本部门的领导下,会同有关机构组织实施本部门的评议考核工作,并承担评议考核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评议考核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六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或机构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二)行政执法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范围;
    (三)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执法依据是否准确、规范;
  (五)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完整;
  (六)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情况;
  (七)行政执法案卷是否完整、规范;
  (八)行政执法部门是否全面履行法定职责;
  (九)行政执法责任制及相关制度的建立落实情况;
  (十)规范性文件是否依法制定和报备;
    (十一)评议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评议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法律素质、履行法定职责、工作效率、服务质量、廉洁自律等方面的情况。
    第八条  评议考核应当做到日常检查和年度评议考核、内部考核和外部评议相结合,并与行政执法部门的目标考核、岗位责任制考核、公务员考核等相结合。
    第九条  评议考核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汇报;
  (二)检查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素质测评;
  (四)现场调查;
    (五)通过召开座谈会、发放行政执法评议表、聘请执法监督员、举行民意测验、设立意见箱等形式征询社会各界意见;
    (六)受理行政执法投诉;
    (七)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法制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制定评议考核方案,确定评议考核的具体内容、方法和评分标准,并报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评议考核原则上采取百分制的形式,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应当作为确定评议考核结果的重要依据。
    行政执法部门评议考核结果根据分值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个档次。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评议考核结果,由考核机关通过报纸、网站、政府公报或者其他方式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被评为优秀的行政执法部门,由本级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被评为不合格的,由本级政府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并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
    对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评议考核情况的奖惩由各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各自实际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 在评议考核工作中,发现行政执法部门有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可以根据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或者影响的恶劣程度等具体情况,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等处理;对有关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根据年度考核情况,或者根据过错形式、危害大小、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
    对有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按照《南昌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南昌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以及公务员管理等有关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移送有关部门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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