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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后债务谁担

2010-05-13 06:50:35   出处:邵德全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5118

   [案情]:

    原告:沛县东光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光公司)

    被告:徐州宏达水泵厂

    被告:李传营

    被告徐州水泵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在2000年至2002年间多次向原告购买配件。2002年6月,双方结欠货款57259元,在支付2万元后,被告投资人李传营以水泵厂名义和原告于2002年8月达成还款计划,约定余款于2003年5月前还清。

   2002年11月8日,李传营(甲方)与王某(乙方)达成转让协议,甲方决定将徐州水泵厂转让给乙方,协议约定:1、至转让之后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2、乙方自签字之日方能有自由经营权。3、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签定的当日,徐州水泵厂即在工商部门办理了企业投资人变更登记。

   后原告依还款计划要求被告徐州水泵厂偿还到期债务,但被告以投资人变更为由拒绝偿还。原告诉至沛县人民法院,要求徐州水泵厂承担到期债务的清偿责任,在审理期间 ,又依原告申请追加李某为被告。被告徐州水泵厂辩称,徐州水泵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原厂负责人是李传营,2002年11月6日变更为王传沛,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依据协议的约定,转让前的债务应由李传营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徐州水泵厂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传营辩称徐州水泵厂负责人的变更不能影响债务的承担方式,故应由企业承担清偿责任。

    [裁判要点]: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东光公司与被告徐州宏达水泵厂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由谁履行还款义务。徐州宏达水泵厂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而个人独资企业因其有自己的名称,且必须以企业的名义活动的特性,使个人独资企业在法律人格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因此对企业债务的承担亦应具有相对独立性。即应先以其独立的自身财产承担则任,而不是既可由企业承担,亦可由投资人承担,本案中徐州宏达水泵厂所负债务应首先以企业财产偿还,在其财产不足偿还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请求现在的投资人以个人所有的其他财产偿还,若由此而致现投资人利益受损,现投资人可依其与李传营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向李传营追偿。原告不能依投资人应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特性向徐州宏达水泵厂的原投资人李传营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1、被告徐州宏达水泵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8629.50元。2、驳回原告对李传营的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经法庭调查,原、被告双方对欠款事实及还款计划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应由谁承担责任产生了激烈的争论。原告方认为合同双方是原告和被告徐州水泵厂,而不是其投资人李某,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由企业承担还款责任,在其不能清偿的范围内,由其投资人王某承担补充责任。因其投资人变更可能导致企业实际财产的减少及偿还能力的降低,原投资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州水泵厂则辩称,徐州水泵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已于2002年11月由原投资人李某转让给王某,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依据双方的协议,变更前的债务应由原投资人李某承担。被告李某认为该债务系企业债务,仍应由企业承担而不应由其个人承担。

    对于本案,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了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投资人将个人独资企业整体出让给别人,企业形式虽未变,但投资主体变了,由于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原本就是原投资人的个人行为,转让应视为原企业的消灭,产生的则是新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在转让前以企业名义经营,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应归属于原业主个人,受让人给付对价取得该企业,他无权对原来的债权主张权利,也没有义务偿还原来的债务。基于以上理由,应判令原投资人李某承担还款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个人独资企业固然在法律上应被视为投资人的个人财产,且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人格具有相对独立性,对其债务的承担上亦具有相对独立性,即应先以其独立的自身财产承担责任,而不是既可由企业承担,亦可由投资人承担。本案徐州水泵厂所负债务应首先由该企业以企业财产偿还,其财产不足以偿还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请求现在的投资人王某以其个人的其它财产偿还。若由此而导致王某的利益受损,王某可依转让协议向李某追讨,但原告不能直接向原投资人李某追讨本案所涉债务。

    第三种意见认为,同意第二种意见对个人独资企业的性质和其债务应首先由企业承担的意见,所不同的是原投资人不能因企业转让而免除所有责任。其应对现投资人的补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个人独资企业的出售和转让行为近年来才大量出现。《个人独资企业法》对此无明确规定,因此,须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的特点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分析。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的民事主体地位

    传统的民事主体模式由自然人和法人构成,除此之外,别无其它民事主体。但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市场主体实际呈现的是多元化发展,存在着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众多有别于自然人、法人的实体。对于其法律地位,尤其是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地位,学术界一直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法人说。即允许个人独资企业成为法人,投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自然人主体资格延伸说。认为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而与企业投资者是同一法律人格。

    非法人团体资格说。认为个人独资企业既不是自然人,也不是法人,而是享有相对独立法律人格的非法人团体,具有自己特定的权利能力。

    个人独资企业法人说是建立在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基础之上的,由于我国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且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也不符合法人的条件、形式和特征,故持该说者甚少。自然人主体资格延伸说存在着自身难以摆脱的困境,该说认为个人独资企业因其投资主体的单一性和业主对企业控制的单一性,决定了法律将业主人格与其独资企业人格视为一体。但由于该观点没有看到个人独资企业与投资人之间的差异是不可取的。法院关于本案的第一种意见即是建立在自然人主体资格延伸说基础上的,从而导致其无视投资人变更后,企业仍然存续这一客观事实,推断出投资人变更应视为原企业的消灭,产生的则是新企业这样一个与事实相背的结论。以上两种观点,可以说是受到二元民事主体结构理论的束缚,要么把个人独资企业归纳为自然人,认为是自然人的延伸,要么把它归纳为法人,认为其是法人的一种形式。但事实上,在市场经济生活中,个人独资企业已经作为一种独立的市场经济主体。

    从法律上看,我国的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经营实体地位,它既不同于自然人,也不同于法人,具有明显的非法人团休属性。主要表现在:

    1、人格的相对独立性。作为独立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而且能够在民事活动中作出独立的意思表示。不仅有自己的企业名称,并且必须以企业的名义进行活动。有自己独立的住所。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并不必然导致企业的解散;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承担相应的责任。

    2、财产的相对独立性。企业财产是企业得以存在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应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5条明确规定:“国家依法保护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和其它合法权益”。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即投资者的投资和企业的盈利积累,在企业财务制度上是独立于投资者个人其它财产的,企业在不违反业主意志的情况下可以独立地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处分权。

    3、利益的相对独立性。随着个人独资企业人格和财产的相对独立,使个人独资企业个有了相对独立的利益。独资企业的利益与出资人的个人利益在时空上有了较为显著的划分,尤其是独资企业把经营积累的财产投入在生产时更为显著。

    4、责任的相对独立性。个人独资企业在对其债务的承担上,应先以其独立的自身财产承担无限责任,而不是即可由企业承担,也可由投资人承担。《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1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其它财产予以清偿”。可见对企业债务立法上在坚持投资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改变了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做法,采取了补充主义。这意味着,只有当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不足清偿时,才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责任。法律已将个人独资企业和投资人作为不同的责任相分离,其责任财产也相分离。

    总之,个人独资企业作为一种特殊的市场主体投资人对其享有完全的支配权,所以意思表示的独立性,财产的独立性,利益的独立性和责任的独立性又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是,这些相对性特点并不能否定个人独资企业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主体——非法团体而存在。

    作为本案而言,原投资人李某与王某转让企业的行为,只是引起徐州水泵厂投资人发生变并不能消除原企业而生产新企业,该企业具有法律人格上的延续性,其转让之前所欠之债,应有其企业承担,即首先由该厂以其企业资产偿还。这样做还有更重要的意义,即有利于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同样有利于企业的延续经营。如果投资人死亡,宣告死亡或者变更就必然导致个人独资企业解散,消灭或承担责任主体发生变化,就使交易相对人对投资人的生死,变化时时处于担心之中,不利于促成交易的达成,而且,对已经达成的交易,也不利于合同的履行和交易的完成。并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逃避债务打开方便之门。这就从根本上违背了促进交易,保护交易安全的市场经济法制原则和立法精神。对此,法院的第二和第三种意见是一致的。

    关于投资人的补充责任

    本案中产生激烈争议的另一个焦点问题是企业承担责任后,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两投资人由谁来承担责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这也是第二和第三种观点产生分歧的原因所在。

    第二种观点直接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1条的规定,认为应由现投资人王某承担补充责任,在现投资人已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原制冷人李某不对原告承担责任。而第三种观点则认为,由于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属投资人个人所有的特性。若不由现投资人承担补充责任。无异于企业不承担责任。但由现投资人承担补充责任,并不能完全免除原投资人对企业转让前所形成债务的责任,而应对现投资人的补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

    1、个人独资企业的出售和转让行为并不是单纯的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更涉及到企业经营权的转移,这种转移的过程,便表现为新投资人的加入和原投资人的退出,在这一过程中,实际上是两位投资人共同经营该企业,从法律关系上看,二人已经形成型个实质上的合伙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35条及司法解释,《合伙企业法》第45条,第54条的规定看,均规定了入伙人对入伙前的债务,退伙人对退伙前多形成的债务承担无限连不定期责任,故此原投资人虽已退出了企业经营,但仍应对退出前形成的债务承担责任,但该责任应限于和现投资的补充责任承担连还责任。

    2、若原投资人对企业转让前所形成的债务不负任何责任,在法律上免除了债权人的追索,无疑将为原投资人合法逃债打开了方便之门。

    由于债权人不可能能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的行为完全掌握,投资人转让企业完全可以在债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其可以在抽走企业财产的情况下,把企业转让给没有偿债能力的第三人,由企业没有偿债能力的企业和第三人承担责任,而自己免于债权人的追索,从而达到逃债的目的。由原投资人对现投资人的补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更加有利于保护和交易债权。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作者单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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