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小型水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小型水库管理,保障其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小型水库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枣庄市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的管理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小型水库的监督管理工作,规划、国土资源、交通、农业、林业、环保、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小型水库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型水库是指库容在10万—1000万立方米的水库。其中:库容在100万—1000万立方米的为小Ⅰ型水库,库容在10万—100万立方米的为小Ⅱ型水库。
第四条 小型水库实行归口管理。小Ⅰ型水库归口由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或由其委托乡镇管理;小Ⅱ型水库由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现行体制确定归口管理单位,原由村级管理的小Ⅱ型水库一律上收为乡镇或区(市)管理。
第五条 每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份,水库主管部门编制下一年度小型水库管理和养护费用计划,报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并列入区(市)级财政预算执行。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六条 小型水库防洪保安全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对小型水库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的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小型水库防洪保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小型水库安全负总责。出现险情时,当地人民政府必须全力组织抢险。
第七条 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小型水库蓄水安全鉴定、大坝注册登记和大坝安全鉴定。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每年汛前,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小型水库进行度汛安全检查,提出检查报告,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安全状况并提出建议。
第八条 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所管辖小型水库制定防汛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防汛预案的实施,必须经有关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防汛预案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九条 小型水库按照经批准的防汛预案下泄洪水时,下游有关乡镇(街道)应当做好相关安全工作,配合做好预警、转移撤退、分洪等工作,把灾害影响和损失减少到最小程度。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下游的行洪河道内设障阻水,缩小过水能力;不得在下游的行洪河道内垦植。
第十一条 病险小型水库要限期除险加固。在完成除险加固之前,管理单位必须采取控制运用或其他措施,确保安全。对符合国家规定降等运行或报废条件的小型水库,主管部门或所有者应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二条 小型水库管理权变更、降等、报废或转变功能,由管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报市、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三条 小型水库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标准划定:
工程管理范围:大坝及其附属建筑物、管理房及其他设施;库区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土地和库内岛屿;挡水、泄水、引水等建筑物的占地范围及其周边30—50米。
工程保护范围:库区设计洪水位至校核洪水位之间的库区;主体建筑物管理范围外延200米;附属建筑物管理范围外延50米。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依法办理确权办证手续。
第十五条 小型水库工程在紧急抢险时,经区(市)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工程保护范围内取土(砂、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
第十六条 在管理、保护范围内修建防洪、灌溉、供水、发电、航运、养殖、旅游等工程及其设施的,应当符合防洪规划、大坝安全管理和水土保持管理的要求,并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经批准在库区兴建的基建项目,工程竣工后遗留下的取土场、开挖面和弃土废渣存放地,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方案规定的内容植树植草,保持水土,恢复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七条 擅自在设计洪水位以下种植农作物,或者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按调度规程蓄水对其造成淹没损失的,当地人民政府及小型水库管理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确需改变或者部分调整功能和特征水位的,应当经过充分论证,并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确需利用坝顶兼作公路的,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论证和批准。属于专用公路的,由专用单位负责养护;属于乡道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属于国道、省道、县道的,由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第十九条 向农业、工业、城乡生活供水和水电站利用小型水库蓄水发电的,用水户应当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向小型水库管理单位交纳水利工程水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减免和挪用。
第四章 维护管养
第二十条 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小型水库维护管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并将年度考核结果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小型水库的大修理费用按基本建设程序或专项资金管理程序申报安排,并由有关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小型水库积极推行委托维护管养。由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或直接委托方式,确定维护管养单位并签订维护管养协议。
第二十三条 委托维护管养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15年,合同期满后,对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的维护管养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取得维护管养权。
第二十四条 小型水库维护管养单位应在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做好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和日常维修工作,确保进入小型水库的防汛道路畅通。汛期要无条件服从小型水库的防汛调度,确保小型水库安全运行。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小型水库工程投资者和小型水库工程产权单位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鼓励、支持合理利用小型水库的水利资源、设施设备和技术等优势,采取多种所有制经济形式,开展综合经营。综合经营规划由小型水库管理单位编制,报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综合经营规划必须包含环境保护的内容,并明确不适宜经营的范围以及项目。
第二十六条 综合经营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影响小型水库安全;
(二)不妨碍小型水库正常运行;
(三)不污染水体;
(四)不破坏环境;
(五)其他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 产权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多种形式的经营管理责任制。承包经营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合同应当载明经营的项目、期限、承包当事人的管理责任,并对工程安全、维护、水量、水质、效益、综合经营、险情报告、奖惩办法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二十八条 管理单位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首先满足生活用水,兼顾灌溉、工业和其它用水。需要小型水库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小型水库管理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设置符合标准的计量设施,按时缴纳水费。
第二十九条 利用小型水库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由区(市)人民政府组织水利(务)、旅游、环保等部门制订规划。开发的旅游项目不得污染水体、破坏生态环境。有城乡生活供水任务的小型水库,由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生活饮用水保护区,设立标志,保护区内禁止从事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三十条 利用小型水库进行水产养殖、科学试验的,必须事先经过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水产养殖、科学试验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和污染水体。
第六章 生态保护
第三十一条 重视小型水库生态保护,积极开展水源涵养林、小型水库消落区、库滨带生态湿地等保护与水生态修复建设工作,有效防治库区水土流失,切实做好水资源保护工作。
第三十二条 小型水库管理单位不得在小型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私自建设与水工程、水源保护和水生态安全无关的建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三十三条 小型水库工程及其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小型水库工程安全的活动:
(一)侵占和损毁主坝、副坝、溢洪道、输水洞(管)、电站及输变电设施、涵闸等工程设施;
(二)围库造地,增加设置排污口、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水及污染物和兴办畜禽养殖场等污染水源的行为;
(三)移动或破坏观测设施、测量标志,水文、交通、通信、输变电等设施设备;
(四)在坝体、溢洪道、输水设施上兴建房屋、修筑码头、开挖水渠、堆放物料、开展集市活动等;
(五)在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爆破、钻探、采石、开矿、打井、取土、挖砂、挖坑道、埋坟等;
(六)损毁渠道、渡槽、隧洞及其建筑物、附属设施设备;
(七)在渠堤上垦植、铲草、移动护砌体;
(八)在小型水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等;
(九)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
(十)在小型水库内筑坝拦汊,分割水面;
(十一)其他危害水库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小型水库周边兴建向小型水库排放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原已建成投产的,应当限期治理,实现达标排污;不能达标排污的,依法限期搬迁。
第三十五条 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的规划、用地及环评等手续时,凡涉及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土地或水域的项目,须
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小型水库工程管理范围或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及其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小型水库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导致安全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