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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新元律师事务所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2010-03-26 14:20:32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5753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西民初字第14210号

原告北京市新元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3号通泰大厦C座603室。

负责人王锐,北京市新元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米传猛,北京市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7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闫冰竹,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逸群,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新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康红伟、程阿霈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09年2月24日、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王锐及其委托代理人米传猛与北京银行委托代理人张逸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律师事务所起诉称,2004年8月10日,律师事务所与北京银行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律师事务所代理北京银行与借款人北京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保证人北京汽车工业集团总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及执行,代理费为实际追回欠款金额的5%。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律师事务所进行大量资产调查工作,发现并核实了大量的可供执行的资产,并于立案当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查封对方当事人大量资产。随后,律师事务所进行如下代理行为:代理一审诉讼、代理执行。律师事务所历时四年,为完成北京银行的委托事项进行大量工作,除诉讼、执行外,还代理北京银行全程办理案外人北京东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就涉案查封资产异议案的执行听证会。多次与借款人、保证人及其上级主管单位进行谈判沟通,催促其尽快解决还款问题。2008年5月12日,案件得以顺利执行,但北京银行未按约支付代理费,现起诉要求北京银行支付代理费1

666 787.3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6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的利息。

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委托代理合同。

证据二、执行和解协议。

证据三、授权委托书。

证据四、公证书。

证据五、谈话笔录。

证据六、米光辉向王锐发送的手机短信。

证据七、律师事务所制作的履行情况说明。

证据八、委托代理合同。

证据九、民事调解书。

北京银行答辩称,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属实,合同签订后,律师事务所代理了北京银行与北京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北京汽车工业集团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和执行工作,至2006年10月31日委托代理合同到期,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件未能收回欠款。委托代理合同因期限届满而失去法律效力,双方不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此后,北京银行继续向被执行人追索债务,律师事务所未向北京银行提供过任何法律服务。2008年5月经过艰苦谈判,北京银行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收回贷款本金和利息。不同意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北京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委托代理合同

证据二、民事裁定书。

证据三、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答复。

证据四、执行和调解协议。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律师事务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九及北京银行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律师事务所提交证据六为米光辉向王锐发送的手机短信,证明北京银行有支付部分代理费的意思表示,北京银行以真实性无法确认为由不予认可。经本院向米光辉核实,米光辉承认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手机短信内容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二、律师事务所提交的证据七为履行情况说明,证明律师事务所在2006年10月31日后为完成受托事项所做的工作,北京银行否认律师事务所从事上述工作。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为律师事务所单方制作,属于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定。

三、律师事务所提交的证据八为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系为律师事务所与北京银行就中国大通实业有限公司及中国北京国际经济合作公司案件订立的合同,证明该委托代理合同条款与本案所涉合同条款一致。律师事务所主张诉争委托代理合同为格式合同,应作对北京银行不利解释。本院认为由于当事人双方对于本案诉争的代理合同条款理解并无歧义,因此无需适用格式合同条款的不利解释原则,双方就另案所订立的代理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2004年8月12日,北京银行作为甲方与乙方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第一条“代理律师”内容为:乙方指定在册律师王锐、于敏为代理律师。第二条“代理事项”内容为:代理北京银行与借款人北京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保证人北京汽车工业集团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诉讼及执行,代理标的总额为本金2800万元及相应利息。第三条“代理权限”内容为: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为提起执行申请、对被执行人进行财产调查、进行执行和解等。第四条“代理期间”内容为:自本合同签字盖章之日起至2006年10月31日或甲方取消委托而致委托代理终止之日止。第七条“代理费用的确定及支付标准”内容为:代理方式以实际收回的现金额为基数支付代理费。代理费的数额为委托范围内乙方完全依靠自身工作为甲方实际追回欠款金额的5%。甲方在前述乙方实际追回欠款到达甲方指定帐户后20个工作日内将相应代理费划入乙方指定帐户。本委托代理合同履行期间,若甲方通过转化或其它方式自行收回欠款的,则甲方对自行收回欠款的部分,不需向乙方支付任何代理费。第九条“合同的解除”内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单方解除本合同:A、乙方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0内仍未开始履行合同义务。B、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仍未完成应履行的义务,甲方认为乙方不具备履行能力的。C、乙方声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D、乙方违反本合同项下约定义务,甲方决定单方解除合同。因上述原因导致甲方单方解除委托代理合同的,若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前期办案费的,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自本合同解除之日起10日内将全部或部分前期办案费用退还至甲方指定帐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单方解除本合同部分或全部内容:A、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期限届满后,未履行付款义务。B、法律、法规规定乙方可以拒绝继续提供法律服务的。

2004年11月24日,北京银行向受案法院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律师事务所律师王锐与于敏作为北京银行与北京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北京汽车工业集团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的诉讼与执行代理人。

2004年11月,经过法院主持调解,北京银行与北京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北京汽车工业集团总公司达成如下和解协议:北京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银行借款本金280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335

746元,北京汽车工业集团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04年12月1日,北京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05年4月10日,律师事务所向北京银行发送邮件,告知北京银行关于法院查封北京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房产的具体情况。

2005年4月14日,北京银行向律师事务所发送了标题为“北化集团昨日会谈记录”电子邮件:2005年4月13日下午,我部与北京化学工业集团一案我行代理律师王锐、于敏,在总行会议室就北化集团一案的最新进展进行了沟通,同时研究制定了下一步执行方案。首先,律师汇报了对北化集团资产的排查情况:了解到北化集团名下有一房地产公司,正在查询北化集团出资情况;调查到北化集团名下有一些房产,正在进行进一步汇总确认;调查到北化集团名下有4辆小轿车,但其中1辆被盗抢。之后,我部对律师的工作表示认同,同时针对北化集团资产的调查工作提出一些建议。

2005年7月,律师事务所代理北京银行针对北京东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出具意见书。

2005年11月,律师事务所作为北京银行的代理人参加听证程序,法院认定北京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北京化二股份有限公司3054万股国有法人股不符合作为本执行案的执行标的的条件,北京东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

2005年12月,律师事务所代理北京银行针对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评估报告出具异议书。

2007年1月23日,律师事务所出具继续查封被执行人财产的申请,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给北京银行,由北京银行的人员提交给法院。

2008年5月12日,北京银行与北京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北京汽车工业集团总公司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北京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将33

335 746元(本金2800万元、利息500万元、诉讼保全费335

746元)存入北京银行指定账户,用以清偿北京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北京银行的(2004)一中民初字第903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全部债务。北京汽车工业集团总公司对北京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方同意上述款项经北京银行确认完全到账之日起,北京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北京银行(2004)一中民初字第903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全部债务视为全部清偿完毕,北京汽车工业集团总公司保证责任视为履行完毕。北京银行在该份执行和解协议上盖章,律师事务所未参与执行和解协议的签署。后北京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完毕执行和解协议所确定的全部付款义务。

2008年9月25日,北京银行资产管理部人员米光辉向律师事务所发送如下手机短信:王律师,您好,关于您代理的我行北化公司执行案件,经我行委员会审议,决定按照收回金额的千分之五比例支付代理费,请您于方便时与我联系。

另,北京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顾问针对律师事务所申请调查事项作如下陈述:2005年11月之后就没有再与于敏接触过了,其后的执行相关工作都是北京银行人员米光辉、杨东刚到我公司进行沟通,大约来了六、七次。2008年4月,王锐以北京银行代理人身份给我打了两次电话,商谈给付本金和利息之事,王锐的意思是先给付本金,之后再谈利息,因为是电话交谈,我公司无法核实王锐的身份,也不清楚王锐是否有北京银行的授权,我公司拒绝了王锐的意见,4月之后王锐就没有再与我公司联系了。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银行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委托代理人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争议涉及以下两个焦点问题:

第一、关于委托代理合同中涉及代理期间条款的理解。

委托代理合同第四条“代理期间”约定:自本合同签字盖章之日起,至2006年10月31日,或北京银行取消委托而致委托代理终止之日止。上述约定表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将案件的复杂程度、所附条件发生的可能性等相关因素考虑在内,故在代理期间的约定事项上采用选择性表达方式,并对于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的合同解除条件作出约定。因此对于代理期间应理解为,至2006年10月31日如律师事务所未完成委托事务,则律师事务所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直至北京银行认为有必要解除委托代理合同为止。

从双方履行合同情况看,2006年10月31日之后,北京银行并未有取消委托的意思表示,律师事务所亦无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律师事务所于2007年1月23日为北京银行出具了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申请书,北京银行将该申请书提交法院。该行为表明律师事务所具有继续履行委托代理合同的意思表示,北京银行亦接受对方履行的行为表明,双方对于继续履行合同已经达成一致。因此2006年10月31日以后委托代理合同仍处于继续履行状态,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仍有约束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仍然受委托代理合同规范及调整。

第二、律师事务所是否有权要求按照北京银行实际回收金额的5%收取代理费。

委托代理合同第七条“代理费用的确定方式及支付标准”约定:代理方式为以实际收回的现金额为基数支付代理费。律师事务所收取代理费的标准为在委托范围内律师事务所完全依靠自身工作为北京银行实际追回欠款金额的5%。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属于附条件的委托合同,即律师事务所取得代理费的数额取决于代理事项能否成功以及当事人实际获得的利益。

关于双方约定的北京银行实际回收金额如何确定,根据北京银行与北京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北京汽车工业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确认被执行人北京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向北京银行支付本金2800万元、利息500万元、诉讼保全费335

746元,三项合计33 335

746元,用以清偿(2004)一中民初字第903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全部债务。北京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执行和解协议所确定的债务。因此,北京银行通过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北京银行与北京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北京汽车工业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与执行实际追回欠款金额为33

335 746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5年11月法院裁定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北京银行申请保全的北京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产随即被解封,此后北京银行与北京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汽车工业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5月1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无证据表明律师事务所在北京银行与被执行人执行和解过程中存在怠于处理受托事务情形,故北京银行在未有律师事务所参与下即自行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显然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律师事务所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所为的代理一审诉讼、代理北京银行申请强制执行、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参加案外人北京东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就涉案查封财产的执行听证会、为北京银行出具继续查封被执行人财产申请等,上述行为均对促成被执行人与北京银行最终达成执行和解起到一定作用。因此,北京银行债权得以受偿系北京银行与律师事务所共同行为的结果,任何一方的单独行为均不足以导致委托合同目的得以实现。

北京银行在取得执行和解协议所确定的全部利益后,向律师事务所表示按照收回金额的千分之五比例支付代理费,亦为当事人具有变更合同的意思表示,但未得到律师事务所认可,因此本院根据合同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对于北京银行债权实现受偿的影响,酌定代理费支付比例。根据合同法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此律师事务所要求的利息应当自其向北京银行主张权利之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新元律师事务所代理费六十六万六千七百一十四元九角二分及利息(自二00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新元律师事务所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八百零二元,由原告北京市新元律师事务所负担九千三百三十五元(已交纳),被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万零四百六十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影

  人民陪审员 康红伟

  人民陪审员 程阿霈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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