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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面告知 解除合同效力引争议

2010-03-26 14:19:17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5647

水库养殖承包人未按约交付承包金,发包方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承包人认为没有违约,发包方无权行使解除权——

    书面告知 解除合同效力引争议

    □平安广西网/法治快报记者 杨  华 通讯员 黄德标

    签约承包水库饲养鱼

    黄秋明是凭祥市人。早在2003年前,他就到横县投资一家水产养殖场,饲养鱼虾等,因经营有方,效益很好,于是有了扩大投资的想法。

    同年1月,黄秋明得知南宁市一家农业中心有意发包一个水库给人养殖,便前往洽谈。双方谈妥后于2003年2月10日签订了一份《水库承包合同》。

    按合同约定,在不影响水库防汛安全和农田灌溉的前提下,农业中心愿意将水库水面发包给黄秋明发展养殖业。水库承包期限为30年,即从2003年2月10日至2033年2月l0日止。承包金分6期支付,每5年为一个付款期:第一期5年,从2003年2月10日起至2008年2月10日,承包金为2.5万元,在签订合同生效时支付;第二期5年,即2008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10日,承包金为3万元,于2008年3月10日前付清。黄秋明必须按时交纳承包金,逾期1个月不交纳承包金的,表示自愿退出承包,农业中心有权终止合同。

    在水库养殖就得修好上坝的道路,方便通车,可估算起来,这笔投资不少。修好坝上路大家都获益,因此黄秋明和农业中心签订合同约定,进入水库的上坝道路铺好沙石完工后,农业中心要从黄秋明交付的第一期承包金中返还1.5万元给他,作为道路维修补偿费。

    水库库容量为187万立方米,集雨面积532平方公里。合同签订后,黄秋明便正式接手水库经营。第二天,黄秋明交了5000元承包金,并购买鱼苗投放水库,又雇请民工进行道路的维修。

    发包方通知解除合同

    可不知什么原因,黄秋明交了5000元承包金后,直到2004年5月14日才向农业中心支付承包金5000元,两次交款总共1万元。眼看第一期承包期限很快就要到了,黄秋明还没有交付所欠的第一期承包款1.5万元。农业中心觉得黄秋明这样拖欠第一期承包金,有失诚信,如果再继续给他承包,以后收承包金很困难,于是决定不再和他合作了。

    2007年12月21日,农业中心向黄秋明发出通知书,称黄秋明拖欠承包金1.5万元,违反了承包合同的约定,决定终止与黄秋明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

    “我哪里还会欠第一期1.5万元承包金呢?合同不是说好从第一期承包金中返还1.5万元给我作为修路的补偿吗?”黄秋明收到通知后觉得很委屈,第5天便函复农业中心,说明他的理由,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可农业中心坚持不愿再合作,于是向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已经终止,黄秋明支付尚未交付的承包金1.5万元,并把水库交还他们管理。

    承包方否认有违约行为

    “按我国《合同法》第32条和44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合同成立。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农业中心和黄秋明在2003年2月10日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双方对生效没有另外约定,合同从签订当天起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良庆区法院开庭审理时,农业中心的代理人说,按合同约定,黄秋明应在合同生效后,也就是说签订合同当天便应当交清第一期承包金2.5万元,可他在第二天才交了5000元,这违约本想算了,谁知他直到1年多后也才交5000元,这当然让发包方难以忍受。合同规定,黄秋明在合同签订1个月内不按时交付第一期承包金的,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在黄秋明拖欠承包金1年多后,发包方才决定终止合同履行,并给他发送了书面通知。“按法律规定,只要终止合同的通知书送达对方,合同便发生终止的效力,即便黄秋明提出异议,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也无效。因此合同现在已依法终止。”

    黄秋明辩称,虽说约定他在签订合同后1个月内交完第一期承包金,但他只是先后在2003年2月11日和2004年5月l4日,两次交纳共1万元的承包金,农业中心都愿意接受,证明双方变更交纳承包金时间为2004年5月14日之前。按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签订的内容,这和原合同的条款一样有效力,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农业中心用事实默认了第一期交付承包金的变更时间,他便不存在逾期交付承包金的违约行为。

    “为什么我只交1万元承包金?那是因为按合同约定,第一期承包的年限为5年,平均每年是5000元,因此我交了2003年和2004年2年的承包金。本来还应交3年的承包金共计1.5万元。而至2003年4月前,我已完成了初次维修道路的义务,花费了维修费3万多元,合同约定农业中心应返还1.5万元给我作为道路维修补偿费,这个数正好抵销我应交的1.5万元承包费。也就是说,我实际上已交齐了第一期承包金。因此没有违约行为。”黄秋明说。即使农业中心认为他有违约行为要行使合同解除权,而根据《合同法》第95条的规定,解除权的行使时效,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一方催告后可在3个月之内才能行使,如果没有催告,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1年内行使。农业中心并没有因他有违约行为而催告他改正,依约履行合同,便给他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没有正确行使合同解除权,因此称合同已终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我承包水库水面后,投放大量鱼苗饲养,实际开支了80万元,至今没有收回投资。如果要解除承包合同,我还将损失更多收益。我反诉农业中心赔偿我的投资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共计113万元。”黄秋明如是说。

    农业中心反驳说,黄秋明投放鱼苗饲养是事实,但他已打捞过几次,饲养的鱼不存在什么损失,而且现在库存成鱼量也无法确认,他要求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应采信。终止合同后,可以给他2个月的期限,清理库存成鱼后再交还水库。

    合同终止交还经营权

    南宁市良庆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农业中心与黄秋明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明确约定黄秋明应于合同生效时向农业中心缴纳承包金2.5万元,但从合同生效后至2007年12月21日期间,黄秋明仅交纳承包金合计1万元。黄秋明逾期缴纳承包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农业中心根据合同中“承包方逾期1个月不交纳承包金的,发包方有权终止合同”的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于2007年12月21日向黄秋明发出合同终止通知书,黄秋明已于当日收到该通知,该情形符合我国《合同法》第96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2款、第94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因此,确认双方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已于2007年12月21日解除。

    “黄秋明提出双方口头变更第一期承包金缴纳的方式,其仅需要向农业中心缴纳2003年和2004年的承包金各5000元,余款1.5万元双方约定直接投入修路,无需向农业中心缴纳的抗辩意见,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后,黄秋明还需履行合同义务,对农业中心要求黄秋明支付尚欠的承包金1.5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法院认为,黄秋明为保证道路的通畅,投入一定的资金对道路进行过必要的维修,对此农业中心应依合同的约定予以补偿,酌情确定为1.5万元。由于黄秋明单方违约,导致双方合同的解除,其主张农业中心赔偿其投资及可得利益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合同解除后,黄秋明应自行将水库清理后,交还给农业中心经营管理。

    “黄秋明在合同履行期间往水库投入鱼苗养殖,水库中尚有未捕捞的成鱼,虽然农业中心同意给予2个月的清理时间,但鉴于水库库容量较大,根据实际情况,可酌情给予黄秋明3个月的清理时间。”   

    2009年10月,良庆区法院依照我国《合同法》第8条、第60条、第93条第2款、第96条第1款、第107条的规定,判决农业中心与黄秋明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已于2007年12月21日解除;黄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自行将水库清理后交还给农业中心经营管理。

    黄秋明不服一审判决,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坚持他的主张,并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5条第2款的规定精神,即使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如果做了大量的投入,都不能终止该承包合同,何况他与农业中心签订的是有效合同,因此他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继续履行承包合同。

    南宁市中院审理后认为,黄秋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5条的规定,认为不能终止该承包合同,由于该规定已于2008年12月18日公布废止,故黄秋明依据该规定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日前,南宁市中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中人名为化名)

法眼观察

    符合约定条件 合同解除有效

    □黄典生

    我国《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这是法律规定的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此外,《合同法》第94条还规定了法定解除合同的相关条件。

    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当具备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因此,在合同履行期间,当出现约定的或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时,一方当事人享有行使合同解除的权利。

    当事人一方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必然引起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因此法律赋予解除合同的一方有通知对方的义务。《合同法》第9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对解除合同的行为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这在法律上称为提起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在审理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案件时,要着重查明三个方面的情况:一是看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是否确已成立;二是解除合同的必要性有多大,能否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是否完全不能实现;三是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的程序是否合法。如果这三个方面同时具备,那么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行为当属有效,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即已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便告终止;如果这三个方面情形不同时具备,那么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行为当属无效,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合同继续有效。

    本案中,农业中心与黄秋明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约定,黄秋明应在合同生效时交清第一期5年的承包金2.5万元,黄秋明逾期1个月不交纳承包金的,农业中心有权终止合同。由于合同生效后1年多,黄秋明才交付1万元承包金,至第一期承包期即将届满仍未交清该期承包金,显然存在违约行为。农业中心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成立,而且按程序通知了黄秋明要解除合同,法院审查后认为解除合同符合约定条件和程序,因此确认该承包合同自黄秋明收到通知之日起合同解除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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