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撞死86岁老人需赔偿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

2010-03-26 13:55:31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4526

案 情
2006年10月10日9时7分许,陈伟驾驶牌号为沪AG9892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上海市金山区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红旗东路玉兰新村门口倒车时撞到王效尧(1920年10月28日生),王效尧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30日死亡。2006年10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受害人王效尧的子女王江帆等人遂起诉要求王强(陈伟的担保人)、上海市金山区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陈伟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给付各类赔偿金35万余元。其中,作为原告之一的王效尧之子王国珍(1954年9月7日生)系重智残无业,由王效尧生前扶养。
裁 判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7年3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陈伟应赔偿原告王江帆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34万余元。其中被扶养人王国珍的生活费(扶养费)按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73元计算20年,扣除其每月的416元社会救助金,为175620元。被告王强、被告上海市金山区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陈伟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受害人王效尧去世时已近86周岁,对于该年龄阶段的人员即使有需被扶养的人员,该扶养期间应不同于一般的人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的相关判决。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并认为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涉案纠纷的处理并无不当,遂于2007年7月12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审理中,被扶养人王国珍的生活费计算年限上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该计算20年,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被扶养人(60周岁以下)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该计算5年,理由是《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受害人75周岁以上的,死亡赔偿金按5年计算。依据常识,被扶养人受扶养的年限不能超过扶养人生存的年限,因此只能计算5年。
    从理论上讲,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被扶养人(特指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下同)的生活费年限如何计算,可以有三种标准:一是取决于被扶养人的生存年限,二是取决于扶养人的生存年限,三是取决于被扶养人和扶养人生存年限的交集。第一种标准显然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这一特殊的弱势群体,但是脱离了与扶养人的生存年限关系,使受扶养的年限可能长于或短于扶养人的自然生存年限。第二种标准以扶养人这一扶养主体的生存年限为依据,符合常理,但是脱离了与被扶养人的生存年限关系,使扶养的年限可能长于或短于被扶养人的自然生存年限。第三种标准最切合实际情况,使扶养人的扶养期限等于被扶养人的生存年限,但是其间关系复杂,可操作性不强。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扶养人的年龄可以大于被扶养人(如父子关系),也可能小于被扶养人(如子父关系),甚至可能等于被抚养人(如双胞胎兄弟),而且人生中的不确定因素使得扶养人与被扶养人的自然生存年限不可能得到准确预测。
    而《解释》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可以被各级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援引的法律性规定,对此又是采取了哪种标准呢?反观一下《解释》条文,就会发现面对“剪不断理还乱”的年限关系,《解释》采取了“快刀斩乱麻”的便宜做法和保护弱势群体的原则,确立了以被扶养人的生存年限为标准的计算规则,单独一条——以第二十八条的形式,而与其他条款无涉,特别是与第二十九条并行不悖:一个规定了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算年限,一个规定了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两者之间并没有法律意义上的任何关联。在这里,《解释》扮演了一个创造性的角色,通过法律手段强行割断了两个年限之间世俗意义上的关联。易言之,两个年限之间世俗意义上的关联在法律意义上没有任何意义,并不为法律所认可或肯定,而只能在世俗社会中发挥其对应的关联作用。在这里,我们也看到了法律“轻死重生”的理念,毕竟死者已逝,让生者走好以后的路才是更重要的。此外,《解释》第二十八条将被扶养人的生存年限进行了不同阶段的法律推定:“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可以看出,之所以采用了20年的定量化赔偿标准,在一定意义上也考虑了赔偿义务人的负担能力问题,进行了相对的利益衡平。由于本案中的被扶养人王国珍在受害人王效尧事故发生时为55周岁(60周岁以下),因此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显然应该计算20年。
    本案案号:(2007)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567号
    案例编写人: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王庆廷  董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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