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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的通知

2009-10-16 14:28:42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565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的通知
 
绍政发〔2009〕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绍兴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保障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是指本市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应当在受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指导和监督。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对本部门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进行规范和监督。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不得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应当符合法律的目的,综合考虑相关因素,所采取的措施、手段应当必要和适当。
  
第二章 适  用
  
  第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内,根据本规定制定本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明确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标准,作为本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工作依据。
  第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和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确定与具体的违法行为相适应的处罚标准。
  第十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时,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对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给予相同或者相似的行政处罚。可以采用其他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一)当事人有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当事人有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适用处罚种类和标准的,应当确定一种处罚种类和一个处罚标准;
  (三)当事人有违法行为,依法对其处以罚款有一定幅度规定的,除法律、法规、规章等另有规定外,一般按平均金额处罚,从重处罚不得低于最高额罚款数与最低额罚款数的平均值,从轻处罚应当低于平均值;规定的罚款为一定金额倍数的,一般按中间倍数处罚,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倍数,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
  (四)法律、法规、规章对同一违法行为规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依据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法律适用原则确定适用一个标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人不满14周岁的;
  (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从事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违法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人一年内实施3次(含3次)以上相同违法行为或者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重处罚情形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基本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或不相似;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基本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或不相似;
  (四)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目的。
  
第三章 程  序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对本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立案、调查、告知、决定、送达等程序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执法登记制度,对执法人员的执法时间、地点、被检查对象、执法原由、执法结果进行登记。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发现违法行为线索,应当立即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的,执法人员应当在2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报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对需要适用一般程序查处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应当及时批准予以立案。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执法人员调查终结后,应当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执法人员提出的处罚建议中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的,应当予以说明。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时,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必须经当事人提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方可当场收缴罚款。未经当事人提出申请,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当场收缴罚款。
  第二十三条  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确因法定事由需要延期或者分期执行的,应当经当事人申请并由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立卷归档。其中,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卷应当包括卷内材料目录、立案审批表、调查笔录及有关证据材料、调查处理意见、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及案件执行的有关材料等。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时,应当依法履行执法程序,明确执法流程,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及时处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多种渠道对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为进行投诉,受理投诉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通过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对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在年度依法行政考核中予以扣分,给予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执法人员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视情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政府法制机构可依法暂扣或者缴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并报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上级部门已按系统或区域等制定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且该标准为我市所适用的,我市有关部门可不再另行制定有关标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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