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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残疾人员再生育相关医学鉴定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9-10-14 21:15:59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734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残疾人员再生育相关医学鉴定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沪人口委[2006]22号  


各区(县)人口计生委、卫生局:

现将《上海市残疾人员再生育相关医学鉴定工作实施办法(试行)》、《非遗传性残疾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的评定标准(暂行)》发给你们,请遵照文件精神,认真做好此项工作。
 
附件:1、上海市残疾人员再生育相关医学鉴定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2、非遗传性残疾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的评定标准(暂行)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上海市卫生局
                           二OO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主题词: 计划生育 再生育 医学鉴定 办法 通知

 

附件一
上海市残疾人员再生育相关医学鉴定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及《母婴保健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残疾人员的合法生育权益,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现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和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残疾人员再生育相关医学鉴定的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工作。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协助做好残疾人员再生育中相关的医学鉴定工作。包括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和鉴定质量等方面的管理。

    第三条 申请残疾人员再生育相关医学鉴定(以下简称“鉴定”)的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夫妻一方系本市户籍;

    (二)夫妻双方婚前均未生育过子女;

    (三)婚后已生育过一个子女;

    (四)要求安排再生育;

    (五)已取得以下残疾证明之一:

    1、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

    2、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3、民政部门颁发的《伤残抚恤证》;

    4、其他法定部门出具的残疾证明。

    第四条 非遗传性残疾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的评定标准另行制定。

    残疾遗传风险度的认定,由相关医学专家参照有关医学标准作出鉴定意见。

    第五条 市人口计生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三级医疗机构为市级鉴定机构。

    区、县人口计生行政部门会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二级医疗机构为区(县)级鉴定机构。

    第六条 鉴定机构在人口计生、卫生行政部门指导下承担下列职责:

    (一)与鉴定相关事项的咨询和答疑;

    (二)组织专家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保管鉴定材料;

    (三)开展年度统计分析;

    (四)向人口计生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情况。

    第七条 鉴定实行回避制度,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鉴定专家应当回避,同一专家不得为同一申请人重复出具检查诊断或鉴定意见。

    第八条 区(县)级鉴定

    (一)拟申请再生育的残疾人员,应当在提出再生育申请前先进行残疾人员再生育相关医学鉴定。

    (二)申请残疾人员再生育相关医学鉴定的夫妻(简称申请人),应当到女方户籍地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提出鉴定申请。

申请人一方为本市户籍,一方为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夫妻,向本市户籍一方户籍地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提出鉴定申请。

    (三)申请人提出鉴定申请时,应当领取并填写“上海市残疾人员再生育相关医学鉴定申请表”,并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人的残疾证明;

    2、夫妻双方的户籍、身份、婚姻证明;

    3、夫妻双方的二寸免冠近照各2张;

    4、申请人配偶和现有子女健康状况的声明;

    5、鉴定机构认为申请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申请手续,委托办理时,除提供前款规定的委托人的全部材料外,还须提供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

    (四)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应在收到申请表和有关材料时进行核对,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补正告知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对同意受理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应当在收到申请的5日内告知申请人,并同时将申请表和有关材料转交区(县)级鉴定机构。

    (五)区(县)级鉴定机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1、组织3名以上相关专业的专家,包括遗传学专家组成鉴定组;

    2、确定鉴定时间和鉴定地点;

    3、通知申请人;

    4、组织鉴定工作。

    申请人应当在接到通知后,在规定的时间到鉴定地点接受鉴定。

    区(县)级鉴定机构应自鉴定意见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反馈鉴定意见。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应当于收到鉴定意见之日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鉴定意见。

    第九条 市级鉴定

    (一)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市级鉴定:

    1、申请人对区(县)级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区(县)级鉴定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提出市级鉴定的申请,并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1)“上海市残疾人员再生育相关医学鉴定申请表”;

    (2)区(县)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

    2、区(县)级鉴定机构难以作出鉴定意见的,由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在收到鉴定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将鉴定材料转交市级鉴定机构,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齐全,未超出规定的申请市级鉴定时间的,市级鉴定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自收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要求补正的全部内容。
    市级鉴定机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1、从3个以上相关专业中选取3-5名专家,包括遗传学专家组成鉴定组;

    2、确定鉴定时间和鉴定地点;

    3、通知申请人;

    4、组织鉴定工作。

    申请人应当在接到通知后,在规定的时间到鉴定地点接受鉴定。

    市级鉴定机构应在鉴定意见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反馈鉴定意见。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于收到之日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鉴定意见。

    市级鉴定意见为终局意见。

    第十条 申请人在鉴定过程中因鉴定专家要求补充材料而发生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鉴定机构所需的工作经费包括专家鉴定费用,从同级计划生育事业经费中支出。

    第十一条 从事残疾人员再生育相关医学鉴定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法规、规章、标准,实事求是,秉公办事。严禁以权谋私,弄虚作假。如有违规违纪行为,由卫生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二

非遗传性残疾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的评定标准(暂行)


    鉴于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的遗传风险度大,难于鉴别,因此专家建议,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不作为再生育的申请对象考虑。

    一、神经科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1、真性或假性延髓麻痹。(完全性)

    2、四肢瘫肌力4级以下(含4级)。

    3、三肢瘫或二肢瘫肌力3级以下(含3级)。

    4、中度(含中度)以上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

    二、骨科

    (一)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1、强直性脊椎炎造成脊椎关节骨性融合、生理弯曲消失,脊椎功能严重障碍,导致自主移动困难者。

    2、颈胸椎或腰椎强直性脊椎炎伴髋关节强直。

    3、非稳定型颈椎滑脱须手术固定或外固定者。

    4、椎管狭窄造成上下肢体功能严重障碍,导致自主移动困难者。

    5、三肢瘫或二肢瘫且其中一肢肌力3级。

    6、双腕关节强直伴指关节强直,不能完成抓握动作。

    7、双侧下肢膝关节以上部分截肢。

    8、双足或双踝关节畸形伴功能严重障碍无自主移动能力者。

    9、双侧双髋或双膝关节强直,导致自主移动困难需靠工具者。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1、三肢瘫或二肢瘫且其中一肢肌力4级或单肢肌力≤3级。

    2、双侧下肢膝关节以下部分截肢。

    三、眼科

    最佳矫正视力低于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

    四、五官科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1、各种原因引起的终身平衡障碍,生活不能自理者。

    2、全喉切除后难以重建,发音障碍,目前为带管生活者。

    五、外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1、巨大良性肿瘤,不能手术切除且严重影响机体功能。

    2、胰腺良性疾病行全胰或次全胰腺切除后胰岛素依赖。

    3、良性疾病引起食管重度狭窄或闭锁,经治疗仍不能经口进食,需胃造瘘。

    4、Ⅲ度烧伤面积≥51%。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外伤或良性疾病手术后广泛性粘连性肠梗阻,经分解粘连,肠排列或内固定手术后仍频繁发作部分性肠梗阻,并引起营养障碍且治疗无效者(限男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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