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32号
《昆明市水库沿岸公共空间保护规定》已经2008年7月22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2日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二日
昆明市水库沿岸公共空间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沿岸公共空间的保护,充分发挥水库综合效益,有效保护水资源和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昆明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小(二)型及小(二)型以上水库沿岸公共空间的保护。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水库沿岸公共空间的范围如下:
(一)饮用水源水库沿岸公共空间为:水库正常水位线以下的库区管理范围和水库正常水位线以上沿地表外延200米保护范围内的陆域和水域;
(二)非饮用水源水库沿岸公共空间为:
1.可提供休闲娱乐场所水库沿岸公共空间为水库正常水位线以下的库区管理范围和水库正常水位线以上沿地表外延200米保护范围内的陆域和水域;
2.其它水库沿岸公共空间为水库正常水位线以下的库区管理范围和水库正常水位线以上沿地表外延150米保护范围内的陆域和水域。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库沿岸公共空间保护工作的领导,并组织对水库沿岸公共空间范围内的园林绿化、生态湿地、休憩设施等进行统一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水库沿岸公共空间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库沿岸公共空间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库沿岸公共空间的管理工作;水库管理单位具体负责职责范围内水库沿岸公共空间日常管护工作。
环保、国土、规划、园林、建设、林业、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水库沿岸公共空间保护工作。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库沿岸公共空间范围设置界桩、界碑等警示标志。
第七条 水库沿岸公共空间范围内不得审批与供水设施、保护水源、改善水质、水土保持无关的建设项目。
第八条 水库沿岸公共空间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取土、采矿、采砂、采石、葬坟、打井、建窑、爆破、盗伐滥伐林木、破坏园林设施、挖筑鱼塘;
(二)倾倒垃圾、废碴、尾矿、弃土或堆放、掩埋、清洗污染水体的物体,向水域排放超过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三)在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
(四)在水库渠道上建房、开口、凿洞、覆盖、垦植、铲草;
(五)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六)向水域或渠道设置和增大排污口;
(七)损毁或盗窃堤坝、闸门、泵站、渠道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及附属的水文观测、通讯、防汛、输变电、照明等设施;
(八)损毁或盗窃休憩和照明等公共设施;
(九)设置畜禽养殖场;
(十)开垦土地;
(十一)围滩造田、围库造塘、网箱养殖和放养畜禽;
(十二)其他危害水库沿岸公共空间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九条 在饮用水源水库公共空间范围内除遵守第八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与水库管理、维修、养护无关人员自由进入;
(二)其他危害水源的行为。
第十条 在可提供休闲娱乐场所水库沿岸公共空间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商相关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审批后方可进行: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设置商业、饮食、服务网点;
(三)举办公共活动。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水利、国土、规划、园林、建设、环保、林业、农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加强对水库沿岸公共空间的保护。对保护工作不利或者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查处不力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追究相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2日起施行。